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8號原 告 蔡明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哲瑋(下稱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仍逕行離去,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駕車肇事對方吳○瑋多處擦傷未停車處理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並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次。被告在刑事案件確定後,於107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的交通裁決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車不慎擦撞訴外人後,駛至路邊停下,因夜晚視線不佳,並未發現訴外人倒地,於是離開肇事現場,回到家後,發現所駕駛的車輛有碰撞凹痕,始知發生事故,因此立即於當晚前往民生路交通隊自首,並與訴外人和解。刑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60號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臺南分署106年上職議字第3210號駁回再議確定。
2、肇事逃逸所以被譴責,可能是因為故意不救助,違反交通倫理與普世之道德觀念,也可能引發用路人後續的驚恐,例如車禍現場沒有適當控制,將會引起追撞。然而肇事逃逸的反倫理與社會危險性,不會高於開車撞死人,但無論刑罰或行政罰,肇事逃逸的處罰竟然重於過失致死,顯不符合比例原則。駕駛人因一時疏忽致人受傷,因未察覺而駕車離去,並非罕見,吊扣肇事行為人一定期限之駕駛執照應足以達到目的,若課以永久吊銷各等級之駕駛執照處分,其手段和目的顯不能平衡,違反比例原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以及日前報載桃園地院認為我國汽車駕駛制度是監理機關基於管理方便而採一人一照制,但不能為了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而吊扣駕駛人考領多種駕駛執照的總和,這種便宜行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還侵害到憲法保障的工作權,「開什麼車就吊什麼照」才符合「合憲性解釋原則」。所以,原處分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4、事發後原告是主動到案說明,並無逃逸企圖,也主動交出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也顯示是訴外人的機車向左偏到快車道,才擦撞到原告車輛的右後照鏡,原告有往右前方立即停車察看,未見到訴外人有受傷之狀況需要救治,乘客又在催促立即開車前往目的地,原告主觀上以為訴外人沒事,因此先將乘客送至目的地。而且訴外人在警察局所說「我只知道是白色小客車…」與事實不符,原告駕駛的是黃色計程車。又被告答辯本件是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也和偵查卷內容不符,事實上該車禍地點根本沒有監視器,而是原告於發生車禍不久後主動前往第二分局,原告根本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所主張的事實過程實在沒有前後矛盾不符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照本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同路同向右側前方訴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左肘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舉發單位移送偵辦。原告卻說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駛至路邊停下,因夜晚視線不佳,並未發現訴外人倒地,於是離開肇事現場,回到家後,發現系爭車輛有碰撞凹痕,始知發生事故云云,原告既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系爭車輛暫停至路邊,何以又於回到家,發現系爭車輛有碰撞凹痕後,才知道發生事故?原告所稱理由,顯互為矛盾且與舉發單位之調查事實不符。而且由上述的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原告有向乘客回答是訴外人撞他,可見其明知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當相關處置且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很明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2、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本來應該裁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的行政處分,因為在刑事程序中檢察官對原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為緩起訴處分時,已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於罰鍰內扣抵,所以,被告扣除全額罰鍰後僅對原告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的違規行為?
(二)被告吊銷原告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為之必要措拖;所稱「逃逸」,則應考量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處置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再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裁定的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是為了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導致無謂的傷亡,並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因此,駕駛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應該要立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第1款)、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以救護傷者(第2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第4款)、通知警察機關(第5款)等,如果駕駛人沒有採取這些必要措施,就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就應依該規定處罰,至於其事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違規應受處罰一事,並不生影響。
3、原告雖然主張自己是主動到案說明、自首,並無逃逸企圖,當時有立即停車察看云云,但依照原告在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時自述「(問:發生後有無立即報案?本案事故對造人多處擦挫傷,你現場有無採取任何措施?)沒有,我收勤返家時發現右車門也凹損,需對方理賠才前來報案。我當時以為擦撞右後視鏡小事才未停車處理。」(乙證3-4),可見原告當下就知道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沒有立即停車報案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而且事後是為了請求訴外人理賠其車損才前往警察局,顯然不是為了自首,因此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4、原告客觀上既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也明知自己是事故的當事人之一,再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該知道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卻仍毫髮無傷的機率可謂微乎其微,不論該事故的肇事主因應歸責於何人、訴外人傷勢是否立即危及生命安全,均不因而免除原告身為事故當事人,應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等義務。然而原告仍決定繼續駕車離開,不僅逃避履行上述義務,對於對方可能受傷一事也漫不在乎,可以認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的違規行為。
(三)被告吊銷原告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1)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理由書。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第61條。
2、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大法官認為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所以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的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至於對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給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後來立法者也依上述解釋理由書的意旨檢討修正法令,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4項(即現行法),將肇事結果以「受傷」及「重傷或死亡」為區分,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不同年限。
3、也就是說,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應處吊銷駕駛執照的規定,大法官就曾作成憲法解釋認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雖然原告是陸續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的資格(乙證5),但是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8目、第61條規定來看,可知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時,本來就以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為必要條件,並基於目前駕照管理制度所採的一人一照原則,在原告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得憑該駕照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因此如果該較次等級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受吊銷,則據以為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所附麗。此外,有關原告主張吊扣一定期限之駕駛執照就足以達到處罰目的,不能課以永久吊銷各等級的駕駛執照的部分,經查法律已明文規定原告的違規行為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的行政罰,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當然無法違背法律規定而僅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的處分,而且原告之駕照經吊銷後,並非終身禁止其考領,而是已考量訴外人所受傷勢,僅禁止原告在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應有所誤解。
4、末查,原告所提到的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是在說不能只因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觸犯特定刑事罪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就吊扣或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甚至吊銷其駕駛執照。該號解釋的違憲審查標的既然與原告本次的違規態樣不同,顯然無法因此導出原告駕駛執照不應該被吊銷的結論。至於行政機關現行所採汽車一人一照的管理制度是否妥當,或者應否於現有制度下利用電腦於較等級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較低等級駕照等行政管理上之事項,屬於行政機關的權限範圍,司法者本於角色、功能之不同、權力分立原則所設之界線上,自不宜過度干涉,末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62條 │(第3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條例 │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 ││ │ │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 │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 │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 │(第4項) ││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 │第67條 │(第2項) ││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 │ │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 │ │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 │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 │ │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事故處理│ │下列處置: ││辦法 │ │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 │ │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 │ │ 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 │ │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 │ │ 防機關。 ││ │ │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 │ │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 │ │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 │ │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 │ │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 │ │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 │ │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 │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 │ │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釋│解釋理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字第531 │書 │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號 │ │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 │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 │ │從嚴處理之必要。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 │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 │ │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 │ │)。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 │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 │ │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 ││ │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 ││ │ │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 │ │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 ││ │ │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 │ │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 │ │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 │ │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 │ │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 │ │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 │ │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 │ │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 │ │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 │ │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 │ │旨。 │├────┼────┼───────────────────┤│道路交通│第53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安全規則│ │1、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 │ │2、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 │ │3、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 │ │4、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 │ │5、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 │ │6、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 │ │7、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 │ │8、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 │ │9、國際駕駛執照。 ││ │ │10、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11、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12、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13、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14、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15、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第60條 │(第1項) ││ │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 │:…… ││ │ │2、經歷:…… ││ │ │(3)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 ││ │ │ 駕駛3個月以上之經歷。 ││ │ │(4)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 ││ │ │ 駕駛6個月以上之經歷。…… ││ │ │(8)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 ││ │ │ 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 │ │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 │ │ 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 ││ │ │ 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 ├────┼───────────────────┤│ │第61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 │ │車輛,其規定如下:…… ││ │ │2、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 ││ │ │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 ││ │ │ 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 ││ │ │ 節式大客車。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3日│ 本院卷 │第21頁 ││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甲證1-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31日│ 本院卷 │第23頁 ││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甲證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本院卷 │第25至26││ │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 │ │頁 ││ │8960號) │ │ │├────┼──────────────┼────┼────┤│甲證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 本院卷 │第27頁 ││ │分書(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210 │ │ ││ │號) │ │ │├────┼──────────────┼────┼────┤│甲證4 │聯合報107年7月22日報導 │ 本院卷 │第29頁 │├────┼──────────────┼────┼────┤│乙證1-1 │(同甲證1-1) │ 本院卷 │第65頁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 本院卷 │第66頁 ││ │證書 │ │ │├────┼──────────────┼────┼────┤│乙證2-1 │(同甲證1-2) │ 本院卷 │第67頁 │├────┼──────────────┼────┼────┤│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68頁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乙證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 本院卷 │第69頁 ││ │年9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3-2 │違規採證光碟1片 │ 本院卷 │第70頁 │├────┼──────────────┼────┼────┤│乙證3-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靜態擷取圖│ 本院卷 │第71至75││ │片5幀 │ │頁 │├────┼──────────────┼────┼────┤│乙證3-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本院卷 │第77至79││ │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蔡明│ │頁 ││ │宏) │ │ │├────┼──────────────┼────┼────┤│乙證3-5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卷 │第81至82││ │談話紀錄表(被談話人:吳哲瑋│ │頁 ││ │) │ │ │├────┼──────────────┼────┼────┤│乙證3-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83頁 │├────┼──────────────┼────┼────┤│乙證3-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 本院卷 │第85、87││ │ │ │頁 │├────┼──────────────┼────┼────┤│乙證3-8 │郭綜合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 本院卷 │第89頁 ││ │明書 │ │ │├────┼──────────────┼────┼────┤│乙證4 │(同甲證2) │ 本院卷 │第91至92││ │ │ │頁 │├────┼──────────────┼────┼────┤│乙證5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