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曾韻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單位警員遂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2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器向警方自首,先前由高雄出發已駕駛路途約60公里,途中無任何違規及危險行為,並非無法安全駕駛。
(二)原告已因此案被判刑3個月,若再加上此裁決,等同一罪二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於106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經警查獲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路檢攔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並於106年8月28日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依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為憑(報告日期為106年10月2日),確認原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月3日、4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92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告並於警詢調查筆錄中坦承:「……問:警方於106年8月26日在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處執行16-18時路檢勤務,18時20分攔查你獨自駕駛AUP-3970自小客車,你因神色慌張,且員警以警用電腦查詢你有毒品前科,經員警詢問是否仍有碰或使用毒品,你於18時30分配合並由置物盒(音響下方)取出1黑色小收納袋,內裝有透明顆粒安非他命(毛重
0.38公克)之夾鏈袋及吸食器1組,你當場坦承上述違禁物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你所持有及吸食,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所駕駛之車輛之車號為何?車主及駕駛分別為何人?答:AUP-3970。車主是我老婆陳珮琪所有,駕駛是我。問:你當時車內共幾人?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作何事?答:我自己1人。我駕駛車輛由高雄市○○區○○路出發上國1公路仁武交流道往北欲至苗栗住家。……問:最近一次何時使用?時間、地點為何?如何使用?答:我在106年8月26日約17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路上1間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我將安非他命顆粒粉末放入玻璃球內,然後以打火機點燃吸食菸氣。……。」,依據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述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6年8月26日17時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時間為同年月日18時30分許。則舉發單位警員於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經檢驗報告結果確認該採集尿液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單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是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舉發單位警員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攔查發現原告有持有及吸食毒品嫌疑,經帶其返隊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2級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製單舉發,尚非以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作為判斷依據。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復規定:「(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之1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1、2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規定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度交字第66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受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0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92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381號函、長榮大學106年10月2日檢驗分析報告、106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11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次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帶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而於同日19時47分至20時12分許接受詢問調查。經檢視該等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06年8月26日在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執行16-18時路檢勤務,18時20分攔查你獨自駕駛AUP-3970自小客車,你因神色慌張,且員警以警用電腦查詢你有毒品前科,經員警詢問是否仍有碰或使用毒品,你於18時30分配合並由置物盒(音響下方)取出1黑色小收納袋,內裝有透明顆粒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之夾鏈帶及吸食器1組,你當場坦承上述違禁物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你持有及吸食,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當時車內共幾人?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做何事?【答】我自己1人。我駕駛車輛由高雄市○○區○○路出發上國1公路仁武交流道往北欲至苗栗住家。」、「【問】最近一次何時使用?時間、地點為何?如何使用?【答】我在106年8月26日約17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路上1間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我將安非他命顆粒粉末放入玻璃球內,然後以打火機點燃吸食菸氣。」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知原告係於施用毒品後,即自高雄市仁武區駕駛車輛欲返回苗栗住家,而於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處為警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達933ng/mL、17298ng/mL,均顯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稱其於駕駛途中非無法安全駕駛,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則原告於分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並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反應,客觀上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第1、2級毒品之刑事法上義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就上開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兩者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亦無礙行政處罰之合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