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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周偉中原 告 吳佩青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偉中於106年11月15日23時21分許,駕駛原告吳佩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縣道與臺19甲線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2月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周偉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7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吳佩青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107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二人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周偉中於106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違規路口處,因前方有多車輛阻擋,且有人在前方下車並手持棍棒聚集,場面混亂且道路阻滯,汽車駕駛人周偉中遇此情形,僅得於路中停車。並非如舉發單位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無故於車道中暫停」,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本件違規並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情形,

依法不得逕行舉發,應以現場攔停舉發為之。然本案根本未有警員到違規地點現場,如何得知原告周偉中違規?且警員於106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始寄送舉發通知單與原告2人,距離事發已過2週,且未附認何照片佐證,何有攔停舉發之事實,原告皆不得而知。何以根本不在場執行取締車輛之舉發單位,卻能以攔停方式「補開」通知單。舉發單位本件未以攔停舉發之方式舉發本件違規,顯已違背法定之舉發要件,應屬程序不合法。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周偉中有違規之事實存在,

本件原告經舉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舉發單位並無檢附任何照片或證據;而經原告向被告陳述後,由被告函詢舉發單位時,舉發單位始函覆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而該監視器畫面僅有部分片段,而實際上當時原告周偉中前方有多台車輛擋住,且多人手持棍棒阻滯前方,周圍皆有人車停靠,迫使原告周偉中須暫停原地,故原告周偉中並非被告所指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被告僅以數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論斷原告周偉中有違規事實,尚乏憑證,舉證仍有不足。

㈣另本案中原處分機關所填製之裁決書原顯示為「攔停」,後

經被告通知更正為「職權」,此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實有疑義。按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載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程序,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又實務上卻常見交通警察雖當場處理交通事故,於違規人民均在現場,有機會陳述意見之場合,卻不以當場舉發之程序,當場告知違規事由,反於事後逕依警詢筆錄或其他現場圖等文書「資料」,另開具舉發通知單送達。使民眾有遭受突襲之感。實務上由警察機關自行創設之「職權舉發」是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仍有疑義,與前述所提之「當場(攔停)舉發」、「逕行舉發」有侵害人民陳述意見權利,亦有相當程度之不同。由上述可知,攔停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不同、舉發單位所執行之方式不同、侵害人民權利程度亦有不同,被告機關上開之更正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被告將原處分裁決書右上角字樣予以更正,於法無據,更顯見原處分係基於違法舉發為基礎作成,現被告更正裁決書上顯示之舉發方式字樣,並不能掩蓋違法舉發之事實,故應將原處分撤銷。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周偉中於106年11月15日23時21分許,駕駛原告吳佩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縣道與臺19甲線路口,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內容:

影片名稱:00000000岔路口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8原告周偉中駕駛系爭車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臺19甲線往臺174縣道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並穿越路口斑馬線。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21:03~23:21:14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斑馬線後,停止於路口正中央,原告周偉中與車內之其他2名乘客下車,原告周偉中下車後,向路口後方之車輛發射信號彈。

3.影片時間0000-00-00 00:21:15~23:21:16系爭車輛遭後方駛來之另一黑色休旅車上前撞擊右側前車門。

4.影片時間0000-00-00 00:21:17~23:21:18系爭車輛遭後方之黑色休旅車撞擊後,迴轉駛回臺19甲線。

另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周偉中涉嫌槍砲及殺人未遂等案之警詢調查筆錄:「案由:槍砲及殺人未遂等案(嫌疑人)……問:你有無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23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駕駛該部自小客車AQQ-0178號,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安薰茶鵝」店門口(下稱案發地)前作何事?答:我有開車前往,是因為姜誌鴻跟我說他爸爸被打,所以我就前往去關心。……問:你是否知悉案發時在案發地有槍擊案件?答: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到現場才知道。問:你係如何前往案發現場?行車路線為何?有無載其他人?抵達現場後目視狀況為何?請詳述?答:我也是駕駛AQQ-0178號自小客車,從姜誌鴻的檳榔攤出發前往案發現場。車上有載我朋友楊庭愷及林岱憶,我們共3個人前往案發現場。我們抵達案發現場後,因為現場很多車而且看到姜誌鴻跟對方打起來,我就開到路口停下來,下車之後就看到姜誌鴻跟他爸爸被對方的車子撞過去倒地,並又朝我開過來,所以我才緊張拿信號彈射擊該部車輛,……。問:承上,你係於第幾輛車抵達案發現場?現場有無看到姜誌鴻下車?有無看到姜誌鴻或何人開槍?答:我忘記了,因為當時現場很多車而且很混亂,我真的不知道我是第幾台。我到現場後因為前方的車輛都停在車道間,我看不到發生什麼事,所以才繞過去道路中打橫停著,等我下車就看到姜誌鴻被對方開車撞倒了。……。問:你於案發過程如何離開現場?請詳述路線?另離開後又前往何處,請詳述?答:我就是迴轉經過新天地檳榔攤,就轉往臺南市區了。問:承上,你供述並非要前往鬥毆僅係要去關心,惟你又帶信號彈及帶朋友前往檳榔攤集結,若僅係單純關心為何還要帶信號彈跟朋友,明顯意圖聚眾鬥毆滋事,你作何解釋?答:我朋友是事發前就在車上了,然後信號彈又是中秋節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了。問:承上,你供述沒有要參與鬥毆,惟你卻又與姜誌鴻等人聚眾前往案發現場,顯有參與鬥毆等情,你作何解釋?答:我因為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才跟著過去,若我知道他們要打架我就不會過去了。問:警方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經你檢視你是截圖中編號第幾號的車輛?另警方截圖及說明是否都正確?答:我是警方標示編號4號的車輛。都正確。問:承上,你當時將車輛打橫停在中山路1段及中興路交叉口為因為何?是否知悉這樣已造成交通違規?答:我當時這樣停車是為了看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事後才發現這樣會有違規停車的問題。問:警方另有在監視器截圖標是車內人員,其中你係編號幾號人員?……?答:我是編號4-1號的男子,……。

問:承上,你於前往案發現場時,你駕駛的AQQ-0178號,車內位置為何請詳述?答:我只記的我開車,詳細位置我忘記了。……問: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答:沒有。都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月9日、3月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7001078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調查筆錄1份、行車路線圖2份、監視器截圖指認照片10幀及車輛座位圖1份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

此等行為之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汽車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為明確之規範。本案依據監視錄影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與其他黑色休旅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有糾紛在先,原告無故在車道中暫停歷時自影片時間23時21分3秒起至21分18秒止達15秒之久,並向後方之車輛發射信號彈行為,顯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其驟然煞車及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理由五、(二)理由參照)。又道路上一有行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揆諸上開說明,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故即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可資參酌)。

㈣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以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主管機關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故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本案原告吳佩青並未就原告周偉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原告周偉中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㈤第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為肇事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則為職權舉發。本案依據舉發單位106年12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6453141號通知書(如證據4)可知,舉發單位警員係因原告涉及槍砲、殺人未遂、恐嚇及公共危險案,依職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又依據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原告自述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區至案發地點,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停車下車後,以信號彈射擊訴外人,再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內容及原告之筆錄,確認原告係畫面中編號4-1號之男子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亦於筆錄中自承),有駕車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依據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未逾越依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之權限。

㈥再按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

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故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同例第4條)、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同條例第7條)、舉發交通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理由五(三)理由參照)。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等共5種類型。本案原告經警員查獲其涉有槍砲及殺人未遂之嫌疑,並於其主管業務調查之過程中,依據客觀事實足資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行為時,本應本於職權舉發,警員查證後據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職權舉發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

㈦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經查本件違規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而舉發單位警員係於違規發生後之同年月26日通知原告周偉中至警局施以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確認該槍砲及殺人未遂等案發生之始末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為原告周偉中。另原告周偉中於上開筆錄中,經警員詢問是否知悉其車輛打橫停於系爭違規路口行為,已造成交通違規一事,業於筆錄中自承已於事後發現有違規停車問題可知,原告周偉中於警員寄發舉發通知單前,已預知並可期待警員將於事後告發其有違反首揭規定情形;再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行為者,應併同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是警員於確認原告周偉中確有違反首揭規定之構成事實要件及原告吳佩青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一併接受處罰後,於系爭違規日106年11月15日起之3個月內,即106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製開首揭通知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警員於106年11月29日及12 月1日始寄送舉發通知單與原告2人,距離事發已過2週,且未附認何照片佐證,何有攔停舉發之事實,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㈧本案原告另訴稱首揭裁決書右上角顯示「攔停」,代表警員

係以攔停(當場)舉發之方式填製通知單一節,經查系爭裁決書右上角顯示之「攔停」係屬誤植,被告業於107年3月2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70334833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為「職權」,惟該「攔停」或「職權」之登載,並無違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係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後,再據以舉發之事實經過。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舉發單位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機關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麻豆分局107年1月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70010781號函及採證照片、被告機關107 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334833號函翻拍圖。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4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329154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麻豆分局107年1月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70010781號函、麻豆分局107年3月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影片翻拍照片37幀、麻豆分局之原告周偉中106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AQQ-0178行車路線圖及監視器截圖指認、監視器錄影光碟、TVBS新聞拍攝信號彈之截圖、麻豆分局刑案通知書、原告周偉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表、被告107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334833號函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2紙。

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另有明文。

㈡被告認定原告周偉中有駕駛被告吳佩青所有之AQQ-0178號自

用小客車,於106年11月15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縣道與臺19甲線路口,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提出有麻豆分局107年1月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70010781號函、麻豆分局107年3月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影片翻拍照片37幀、麻豆分局之原告周偉中106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AQQ-0178行車路線圖及監視器截圖指認、監視器錄影光碟、AQQ-0178指認圖、新聞拍攝信號彈之截圖、麻豆分局刑案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影片翻拍照片37幀及AQQ-0178監視器截圖,經本院檢視上開圖片內容,原告周偉中將系爭汽車行駛至本件違規路口時,並無原告所述之遭他車或他人包圍之狀態,原告原可順暢通過該路口,惟原告無故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口中央,然後率眾下車,原告甚至任意向路旁施放信號彈,因此遭其他車輛衝撞並持械下車圍堵之事實。又本院另播放被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對於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照片進行查證,監視光碟內名稱為「

17.174線往東全景」監視器之畫面中,清楚拍攝到違規過程係「此部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為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中興路)與174線道(中山路)之路口,其中『左下-上』行向之道路為174線道,而『右-左上』行向之道路為台19甲線。該路口自影片一開始均車流正常,每次交通號誌變換時,往來車輛數量不多,僅約三兩部車通行過路口。直至23時20分47秒許起,畫面右側之台19甲線路口處接連有多部自用小客車駛出,第一部淺色汽車往左上方之台19甲線駛去,第二部深色汽車往左下方174線駛去,第三部淺汽車往左上方之台19甲線駛去,第五部深色汽車往左下方174線駛去,而第四部淺色汽車(即系爭汽車)駛至路口中央即將車輛打橫並於路口中央停車。而於時間23時21分4秒時,系爭汽車之駕駛(即原告周偉中)、副駕駛而駕駛座後方乘客陸續下車,此時第六部汽車繞開系爭汽車往畫面左下方之174線駛離。而於23時21分6秒時,可見原告手持信號彈指向台19甲線路旁方向,並於23時21分9秒拉擊信號彈後(23時21分11秒時,螢幕上出現有信號彈飛過之畫面),原告與其他2名乘客快速跑回車上,而此時畫面右方之台19甲線先後三台自用小客車駛出,其中第1部淺色汽車往左上台19甲線方向駛去,第2部深色汽車往左下174線方向駛去,但駛至174線路口前方時有稍作停等。而第3部深色汽車駛至路口後,於23時21分13秒時快速迴轉往系爭汽車撞去,並於15秒時撞擊到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而於撞擊後,第2部深色汽車馬上往左下174線道駛離畫面,之後第4部深色汽車亦駛入路口往左下174線道駛去。撞擊後(23時21分18秒)該部黑色汽車開始跑下數人(應是有持械),然後系爭汽車此時往畫面右方之台19甲線駛離畫面(23時21分19秒),之後陸續有多部汽車通過路口往其他道路駛去,而路面上有數名人士在路面上走動,此後該路口暫時回復平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稽上內容可知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影片翻拍照片37幀及AQQ-0178監視器截圖之內容屬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違規路口時,此時有多部汽車通過分別向台19甲線以及174線道駛去,該處車行通暢,並無人車阻礙之狀態,而是原告周偉中係先將系爭汽車無端停放於道路中央,之後下車施放信號彈,於原告周偉中施放信號彈啟釁之後,方有其他車輛衝撞系爭汽車,以及有人持械自車內、路旁衝出之後續狀況。由於系爭汽車通過路口前後同時已有多部汽車均順利通過路口並未遭攔阻,原告通過路口時亦可順暢通行,並無必須於車道中暫停之狀態存在,因此原告諉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路口處,因前方有多車輛阻擋,且有人在前方下車並手持棍棒聚集,場面混亂且道路阻滯,汽車駕駛人周偉中此情形,僅得於路中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又原告周偉中因本案另涉有槍砲及殺人未遂等案,於106年

11月2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原告周偉中於警局中陳述:「(問:你有無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23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駕駛該部自小客車AQQ-0178號,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安薰茶鵝』店門口【下稱案發地】前做何事?)答:我有開車前往,是因為姜誌鴻跟我說他爸爸被打,所以我就前往去關心。」、「問:承上,姜誌鴻如何聯繫你?聯繫你的內容為何?請詳述?答:他是用LINE聯絡我,聯繫我的內容就是說他爸爸跟別人吵架所以被打,我聽到之後就想說去關心他,所以才開車去姜誌鴻他們家開的新天地檳榔攤找姜誌鴻關心。」、「(問:承上,你於檳榔攤集合時,現場有多少車輛及人員聚集?)答:我沒有算,只知道很多人很多車。」、「(問:你於前往新天地檳榔攤找姜誌鴻時,有無下車進入檳榔攤內?)答:有。」、「(問:姜誌鴻在檳榔攤時,有無在檳榔攤內取出槍枝上子彈、並分槍給陳文龍及沈連興攜帶?有無告知你要前往案發地做何事?於出發前有無看到何人攜帶何項武器?在檳榔攤集合的人是否都有前往案發現場?你有無認識?)答:我沒有看到,姜誌鴻只有跟我說一下狀況,然後因為現場很多人,我看他又繼續轉頭跟別人講話,我就先上車了。姜誌鴻沒有跟我講說要去案發現場,是我自己跟去的。我沒有看到有人出發前攜帶武器。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問:承上,你會前往案發現場是你自己要前往或是姜誌鴻叫你過去?)答:因為我到檳榔攤之後,有見到姜誌鴻,姜誌鴻就大概跟我講了一下狀況,然後現場就很多人聚集,然後我看他就上他的車,帶著檳榔攤聚集的人員前往案發現場,所以我就跟著過去。」、「(問:承上,你當時跟著姜誌鴻前往案發現場的動機跟理由為何?)答:沒有動機,就看他們走我就跟著過去。」、「(問:你是否知悉案發時在案發地有槍擊案件?)答: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到現場才知道。」、「(問:你係如何前往案發現場?行車路線為何?有無載其他人?抵達現場後目視狀況為何?請詳述?)答:我也是駕駛AQQ-0178號自小客車,從姜誌鴻的檳榔攤出發前往案發現場。車上有載我朋友楊庭愷及林岱億,我們共3個人前往案發現場。我們抵達案發現場後,因為現場很多車而且看到姜誌鴻跟對方打起來,我就開到路口停下來,下車之後就看到姜誌鴻跟他爸爸被對方的車子撞過去倒地,並又朝我開過來,所以我才緊張拿信號彈出來射擊該部車輛,後來該部車輛又一直朝我們開過來,我們就趕快上車要迴轉往檳榔攤的方向,但還是被該部車輛(灰色休旅車)撞擊到右邊富(誤字,應為副)駕駛座車門,並有導致凹陷,我因為嚇到就趕快開車離開現場了。」、「(問:承上,你係於第幾輛車抵達案發現場?現場有無看到姜誌鴻下車?有無看到姜誌鴻或何人開槍?)答:我忘記了,因為當時現場很多車而且很混亂,我真的不知道我是第幾台。我到現場後因為前方的車輛都停在車道間,我看不到發生什麼事,所以才繞過去道路中打橫停著,等我下車就看到姜誌鴻被對方開車撞倒了。我沒有看到姜誌鴻開槍。」、「(問:你於案發過程如何離開案發現場?請詳述路線?另離開後又前往何處,請詳述?)答:我就是迴轉經過新天地檳榔攤,就轉往台南市區了。」、「(問:承上,你當時將車輛打橫停在中山路一段及中興路交叉口原因為何?是否知悉這樣已造成交通違規?)答:我當時這樣停車是為了看現場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事後才發現這樣會有違規停車的問題。」、「(問:警方另有在監視器截圈標示車內人員,其中你係編號幾號人員?另楊庭愷跟林岱億又是編號幾號?我是編號4-1-號的男子,至於編號4-2跟4-3何人是楊庭愷跟林岱億我已經忘記了,要警方通知他們自己來認才知道。」、「(問:承上,你於前往案發現場時,你駕駛的AQQ-0178號,車內位置為何請詳述?)答:我只記的我開車,詳細位置我忘記了。」、「(問: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答:沒有。都沒有。」、「(問:承上你供述並非要前往鬥毆僅係要去關心,惟你又帶信號彈及帶朋友前往檳榔攤集結,若僅係單純關心為何還要帶信號彈跟朋友,明顯意圖聚眾鬥毆滋事,你做何解釋?)答:我朋友是事發前就在車上了,然後信號彈又是中秋節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了。」、「(問:承上,你供述沒有要參與他們鬥毆,惟你卻又與姜誌鴻等人群聚前往案發現場,顯有參與聚眾等情,你做何解釋?)答:我因為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才跟著過去,若我知道他們要打架我就不會過去了。」、「(問:警方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經你檢視你是截圖中編號第幾號的車輛?另警方截圖及說明是否都正確?)答:我是警方標示編號4號的車輛。都正確。」、「(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有原告周偉中106年11月26日於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之調查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考。又麻豆分局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曾經向原告周偉中提示AQQ-0178行車路線圖及監視器截圖指認(本院卷第111頁至119頁)、TVBS新聞拍攝信號彈之截圖(本院卷第121頁)供其確認,業經原告周偉中指認之後簽名暨按壓指印於上開文件上,而上開筆錄及文件內容,在在與前段本院認定之違規事實相符,因此原告周偉中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事後提出本件訴訟,而執以前開所辯,以及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惟該規定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就舉發程序細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以及「民眾檢舉舉發」之五種舉發程序,而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足徵警察機關受理案件時,就其所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查察106年11月15日發生之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汽車駕駛人周偉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因此於106年11月29日依照職權舉發程序加以舉發汽車駕駛人周偉中,以及汽車所有人吳佩青,由於職權舉發程序業經立法機關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且舉發單位員警係在行為終了3個月之期限內舉發本件違規,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程序上之瑕疵。至於原處分機關製開107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書時,右上角關於「000590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000589攔停SNEdcv_000000

00 0000」,顯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誤寫顯然錯誤,事後被告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334833號函就上開裁決書右上角所載「攔停」字樣更正為「職權」,自屬適法。是此,原告以本件並未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㈤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明文。就該條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著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周偉中駕駛登記為原告即其母親之吳佩青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另以107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吳佩青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本件原告吳佩青將系爭汽車借予駕駛人即原告周偉中使用,既發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交通違規案件,身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原告吳佩青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然本件原告吳佩青對於其有盡相當監督之責部分,並未表示意見,且本件遍查卷內所有事證,亦未查得原告吳佩青於本件行為前有任何積極妥善監督之行為,而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措。為此,被告機關裁處原告吳佩青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周偉中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吳佩青所有之

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周偉中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7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另裁處原告吳佩青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107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