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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吳耀富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業於101年9月6日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亦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經檢視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提出之書狀,自其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0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南市○○區○○路四段與州南五街口時,因民眾檢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致遭裁決處新台幣2,700元之罰鍰。」等語,可知原告係對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裁罰一事有所不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07年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合先敘明。

三、據此,原告誤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為本件之救濟,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又本件書狀內當事人欄位部分,原告誤以「聲請人」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且未載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為何,起訴格式容有違誤,應更正其稱謂為「原告」,並以裁決書所載之處分機關為「被告」(即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林炎成」,填具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再原告於「請求之事項」欄內記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106年9月27日所為南市交字第SK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因系爭派出所僅為本件之舉發單位,並非裁罰機關,故原告應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為標的,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始為適法。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