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號
107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士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23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明22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2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原告無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甚明,是以員警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
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由於員警王宏彰並未在路旁設有告示執行欄檢,而是在原告
身後按鳴喇叭,原告雖有回頭,但因該處昏暗照明不足,故根本不知何人按鳴喇叭,更無法得知是員警。退萬步言,半夜二點一位騎乘機車者無預警的追逐,任何人均不可能停下車來;再退萬步言,縱然員警王宏彰身著反光外套,除無法得知是警察外(警察等文字在背後),一般常理員警執行勤務均二人一組,員警王宏彰一人在原告機車後方鳴按喇叭而非開具蜂鳴器,此種行為在民眾心理已具有挑釁的意味,當無人會驟然停車。且員警王宏彰不開具蜂鳴器及閃巡邏燈,卻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根本不符合警察執行臨檢或任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更無拒絕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情形可言。
⒉事實上,員警王宏彰攔查地點為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區○○○道為社區住戶共同持分所有,僅供社區住戶通行非住戶禁止進入是私人土地無誤,此可詳見地籍圖及監視錄翻拍照片。
⒊再者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第一分局舉証畫
面從崇明17街至崇明22街,車行時間29秒,直線距離328公尺,換算車行時速僅約40公里,何來駕駛飛快又加速離開之說。
⒋由於舉發員警王宏彰發覺已進入私人土地,為捏造於路邊攔
停事實,復又將原告所有機車移置於崇明路與本社區車道交接處始開單舉發,此可詳見監視錄影光碟,故其移動機車部分,本人甚至認為警員王宏彰有偽造文書之嫌。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月23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過程車速忽快忽慢、煞車燈忽明忽滅,為警尾隨攔查未果,至臺南市○區○○路與崇明22街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檢舉警員錄影採證畫面內容:
影片檔名:FILE0104.MOV
1.影片時間23/01/2018 01:36:59~01:37:17警員騎乘警車自一路口右轉,尾隨於原告後方。
2.影片時間23/01/2018 01:37:18~20警員騎至原告左後方,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向警員方向望來,未理會警員,並加速繼續往前行駛。
3.影片時間23/01/2018 01:37:31~33警員繼續騎乘警車於原告左後方,再次鳴按喇叭並呼喊及揮手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此時再次向警員方向望來,仍然未理會警員,繼續往前行駛。
4.影片時間23/01/2018 01:37:40~59警員尾隨騎於原告後方,原告騎至系爭違規地點大門口後,始停止駕駛並下車。警員於原告下車後,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訴原告其有向原告鳴按喇叭,原告都沒有聽到嗎?原告轉頭並回答警員其沒有聽到。
5.影片時間23/01/2018 01:39:11~12警員:有沒有喝酒?原告:稍微。
6.影片時間23/01/2018 01:39:20~31警員:這邊吹氣一下,這邊有一個口,在這個口吐氣一下。原告不理會警員,離開系爭違規地點大門口往路面走去,同時向警員求情不要這樣,拜託一下、商量一下。
7.影片時間23/01/2018 01:39:58~01:41:50原告:拜託,商量一下,……。警員:來啦,這邊有一個口,這邊吹氣一下。原告:不要這樣。原告:我現在打給徐○○,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警員:你可以打,但是我也是要照規定來。原告:又沒有怎樣。警員:對啦,你沒怎樣為什麼不敢看有沒有喝?原告:剛剛跟你說有喝2杯左右。警員:喝什麼?原告:啤酒。警員:不一定會超過啊。此後原告仍一直向警員求情,警員則重申酒精濃度不一定會超過且喝酒後駕車就必須要接受酒測。
8.影片時間23/01/2018 01:42:01~01:42:35原告:已經到門口了,硬要把人攔下來。警員:我在你後面按喇叭。原告:沒聽到,真的沒聽到,不是故意不理你。警員:你還有回頭看。原告:我沒注意看,看起來不像警員,我要是知道,就會加速離開。警員:你一直看我,我一直向你按喇叭,你都不理會我。此後原告仍持續一直求情、推託並拒絕酒測。警員亦一再重申酒精濃度不一定會超過,若拒絕酒測就會扣車,且警員有錄影錄音。
影片檔名:FILE0105.MOV
1.影片時間23/01/2018 01:52:53~01:53:13警員:你要等到何時?你給我一個時間好不好?原告:到2點,這樣好嗎?警員:那到2點的時候怎麼辦?原告:到時候我再決定要吹氣(酒測)還是讓你扣車(拒測)。警員:好,你說的喔!
2.影片時間23/01/2018 02:02:28~02:03:32警員:2點了,你要酒測嗎?原告:不要這樣啦。……警員:甲○○先生,現在2 點了,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不要。警員:不要齁,那我告知你的權利喔!罰鍰最高90,000元,吊扣(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還有必須接受道安講習,你的車還必須移置保管喔!這是拒測處罰規定,跟你講一下。請問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不要。警員:不要齁,那我就是要開單告發囉。原告:再等幾分鐘。警員:不好意思啦,我至少等20分鐘以上了。
3.影片時間23/01/2018 02:03:48~02:08:11警員:那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要啊。警員: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要。警員:來吧,喝水。(原告自警員手中接過杯水並喝下。)警員:好了嗎?來吧!這邊麻煩配合一下。……警員: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要。我跟你說最多給我10分鐘的時間。……警員: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男性友人:就要嘛。就回去派出所測,不可以嗎?原告女性友人:可以回派出所測嗎?警員:沒辦法喔。……警員:不要測齁?那我再最後一次告知你拒測罰鍰就是處罰最高罰鍰90,000元。
影片檔名:FILE0106.MOV
1.影片時間23/01/2018 02:08:11~02:08:40警員:移置保管車輛,還有你必須接受道安講習,還有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這是拒測罰鍰,林先生,你要拒測嗎?原告:拒測。警員:拒測齁。(原告拒絕酒測後,警員列印拒測單,請原告簽名。)上開錄影畫面有舉發單位107年2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66173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如證據3)可稽。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經過警員遞送杯水及多次勸導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自始以其有認識其他警員(或舉發警員之長官)方式,推拖並請舉發警員不要實施酒測,警員於當日01:39?02:08歷時近30分鐘,經原告明確告知其拒絕酒測後,依法製單舉發。
㈢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警員若於現場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3號判決理由四、(四)意旨參照)。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攔停原告前,有以下所述情事:
1.警員於107年1月23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崇明路段,因原告行駛時時常按煞車(煞車燈異常亮起),行駛速度忽快忽慢,顯非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駕駛行為。且原告行經崇明路與中華東路3段路口(大型路口)未減速,依客觀上深夜騎快車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已屬易發生交通事故行為。警員見原告上開行為後,先尾隨觀察原告駕駛行為,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密錄器自開啟至錄影時,原告已駛至崇明路與崇道路口)。
2.原告行經崇明路與崇道路口(三岔路口)時,亦未減速,且於經過該路口後,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經崇明路與中華東路3段357巷口(未設置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煞車燈未亮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及巷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交通法規,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欲靠近觀察時,原告又異常煞車4次(密錄器時間1時37分6、9、13及15秒),故當下判斷原告之行為已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規定,遂於密錄器時間1時37分18秒發動攔查,並先鳴按喇叭示意。惟原告回頭後反倒加速逃逸不接受攔查,並於密錄器時間1時37分28、31秒各回頭1次,行跡更形可疑。且原告於密錄器時間1時37分31秒經警員向其喊話,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靠路邊時,第2次回頭望向警員後,仍不理會警員,警員為免發生危害,沿路未強行攔停原告,直至原告快到其住家而減速時,始順利將其攔停在其住家社區外大門口○○○區○○路與崇明22街口,尚未進入社區住宅範圍內)。
3.警員擔服巡邏勤務時,全程穿著制服,外加GORE-TEX雨衣外套(胸前有警察字樣),且所騎乘之警用巡邏車,車頭及車身皆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且該違規攔停路段皆設有路燈,照明充足,足供原告或一般用路人識別為警員。依照「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規定,遇可疑人或車,實施盤查時,得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攔停,以喇叭及口頭示意之攔停方式,也是採取之必要措施之一,即上開規定並未排除開啟蜂鳴器以外之方式執行攔檢。警員攔查過程中以喇叭、揮手及口頭示意時,原告多次回頭查看,衡諸常情,已足期待原告得確認警員之身份;縱原告於行駛間無法確認警員身份,但其於騎到社區大門被攔停時,即亦可得知係警員攔停盤查;復觀諸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在其住家大門口停車後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均未見原告提及並質疑攔停者之身份為警員可知,原告可清楚辨識警員身份之事實至明。而原告經警員依客觀事實觀察其駕駛行為,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嫌疑後,上前稽查並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如舉發單位107年2月6日、107年5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6617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光碟1片、交通違規事件見答辯表影本各1份及警員攔查地點採證照片3幀)。
㈣至原告訴稱警員攔查之地○○○區○○○道,為社區住戶
共同持分所有,僅供社區住戶通行,非住戶禁止進入節,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稱之「住宅」,不等同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應係指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而以門扇、圍牆(籬)、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居住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者而言。經查本案警員攔查原告之地點為其住家社區大門口外至崇明路、崇明路22街口道路範圍間之廣場,該廣場與道路間並未以門扇等相類似之障礙物予以區隔,係屬開放空間。又該社區裝設有塗飾黑色金屬鏤雕大門之障礙藩籬,門口亦有保全管理室與大門管制以區別公、私領域,堪認該攔停地點為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區域,即警員並非於私人住宅裡盤查原告。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上開住家大門口外至崇明路、崇明路22街口道路間之廣場範圍,警員於原告拒絕酒測並製開罰單後,將系爭機車自該廣場牽至路旁準備移置保管,執法全程均未進入該社區大門內,而非如原告訴稱之警員係自社區私人土地將系爭機車移出,原告上開訴稱理由,揆諸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及說明,顯非事實。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1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2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66173號函(含違規採證照片4幀);被告機關107年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221291號函;被告機關107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社區守衛室前之監視錄影光碟。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5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556303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7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2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6617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180249號函;違規採證影片光碟1片;舉發單位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攔查位置示意圖3幀;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另原告本件於起訴時,復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後寄予原告命其表達意見,以及原告到庭時,對於舉發單位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時,其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均未否認,僅針對其於員警騎車進行攔查時,並未有加速離開之事實,且員警於其騎車攔查原告過程中,並未依規定使用閃光燈、蜂鳴器,以及員警攔停原告之位置於○○○區○○○○道,此部分為其住戶共同持分之私人土地,員警無權進入該車道部分進行攔查,均係在爭執舉發單位員警違法攔查,因此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檢原告並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要求需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甚明。
㈢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此,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
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㈣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於107年1月23日2時4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明22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2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6617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影片光碟1片、舉發單位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攔查位置示意圖3幀等件為證。其中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於原告係因何緣由對原告之機車施以攔查,分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180249號函及舉發單位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均有敘明其攔停原告之理由,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180249號函內說明二對於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原告之理由係「二、旨揭陳述案,係本分局員警因見申訴人(即原告)深夜行車速度忽快忽慢,且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遂尾隨觀察,過程中發現申訴人有駕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異常煞車情形,經員警多次示意路邊停車,惟申訴人仍加速駛離,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查。」,而舉發單位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更進一步詳述其攔停原告之經過為「一、警員王宏彰於107年1月23日0時至2時服巡邏勤務,巡經崇明路與榮譽街口時,見申訴人(即原告)駕駛667-BKB重機車行駛於崇明路段,因行駛時常按煞車(煞車燈常亮起),行車速度忽快忽慢,顯非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駕駛行為。且林民行經崇明路與中華東路3段口(大型路口)時未減速,客觀上深夜騎快車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已屬易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職見狀,仍先予尾隨觀察林民駕駛行為,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密錄器自開啟至錄影時,林民已行駛至崇明路與崇道路口)。」、「二、林民行經崇明路與崇道路口(三岔路口)時,亦未減速,且於經過該路口後,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行經崇明路與中華東路3段357巷口(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煞車燈未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林民駕駛行為已違反交通法規,騎乘警用機車欲靠近觀察時,林民又異常煞車4次(密錄器時間1時37分6、9、13、15秒),故當下判斷,林民行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規定,遂於1時37分18秒發動攔查,並先按喇叭示意,惟林民回頭後反倒加速逃逸,不接受攔查,並於1時37分28、31秒各回頭一次,形跡確實可疑,復於1時37分31秒第二次以口頭喊話,並以手勢示意林民停靠路邊,惟林民均不予理會。為免發生危害,沿路未強行予以攔停。直至林民快到住家而減速時,始順利將其攔停在住家社區外大門口○○○區○○路與崇明22街口,尚未進入社區範圍內)。本案攔查林民違規行為符合『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規定。」、「三、本案警員王宏彰擔服巡邏勤務,全程穿著制服外加警用GORE-TEX雨衣外套(胸前有警察字樣),且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於車頭及車身皆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且該路段有裝設路燈,照明充足,足以辨別為員警。依照「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規定,遇可疑人或車,實施盤查時,得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攔停,以喇叭及口頭示意的攔停方法,也是採取必要的措施之一,未規定不能以開啟蜂鳴器以外之方式執行。攔查時以喇叭及口頭示意時,林民多次回頭查看,應足以確認員警身分;縱使林民於行駛間無法確認員警身分,但於社區大門被攔停時,即得知係員警攔查,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亦未質疑員警身分真實性;再言之,本案所舉發之『酒後駕車拒測』,處罰林民之行為態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之『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係依據同條項後段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林民亦自行坦承有喝酒(密錄器時間1時39分12秒)。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無法超車並順利攔查,故僅能待機尾隨申訴人直至社區大門口外(崇明路與崇明22街口),經減速後攔查,申訴人行駛於道路均有蒐證影像為證,另攔查地點從道路上至社區大門口外廣場,係屬開放空間具該社區設有障礙藩籬或界標(亦即保全管理室與大門管制),以區別公、私領域,堪認為供一般公眾可通行之區域。本案當時因林民拒絕實施酒測,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遂將林民所騎乘之重機車,於管理室大門前牽移至路旁逕行後續移置保管,並非如林民所指於社區內私人土地將車輛移出,執法過程均無進入社區內,並無故意捏造路邊攔停事實,一切依法執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180249號函及舉發單位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80頁)。歸整上開函及職務報告中關於舉發單位員警遇到原告到決意攔停原告之過程,大略是「舉發單位員警於崇明路與榮譽街口時見到原告,見到原告有時常按煞車、駕駛忽快忽慢之情形,因此在後持續觀察,見原告通過中華東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就開啟身上密錄器蒐證,此後原告持續有常按煞車,駕駛忽快忽慢,通過路口未減速,以及駛出路面邊線之異常駕駛行為,因此決意自後鳴按喇叭對原告施以攔查,此時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因此本院應檢視原告是否有員警所述之異常駕駛行為。
㈤舉發單位員警就上開攔停原告之緣由,固有上開文書敘明如
前述,而本院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就員警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後方追躡,到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為:「⒈『FILE0104.MOV』影片檔部分:①該段影片長度15分41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月23日1時36分59秒(除小時數變換時會加以註記外,其餘均僅略記載分、秒數),該影片為員警身上之秘錄器所拍攝,一開始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駛在崇明路南向車道接近崇道路路口處,而系爭機車則係行駛於警用機車前方由近至遠之第二部機車,系爭機車於影片第1秒(畫面時間37分1秒)時通過崇明路與崇道路閃光黃燈路口時,以及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37分4秒)通過崇明路與中華東路3段357巷路口時,均未見原告有煞停機車減速慢行之情況,而系爭機車另於影片第6、9、13、15秒(畫面時間37分6、9、13、15秒)處使用煞車,此時並非行經路口前方煞停,而是行駛在一般車道上,或者是進入路口後才臨時煞車,且煞車當時,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可判斷系爭機車之駕駛狀態已不太正常。影片第18秒(畫面時間37分18秒)時,員警駕車靠近系爭機車左後方,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於影片第19秒(畫面時間37分19秒)時回頭看了員警一眼後,突然加速拉開與警用機車之距離,員警亦馬上加速追上前去。於追逐之過程中,原告於影片第28、31秒(畫面時間37分28秒、31秒)時均有回頭瞄了員警一眼,而員警於影片第31秒(畫面時間37分31秒)對原告喊話,原告不理而加速向前駛去,並於影片第45秒(畫面時間37分45秒)駛至崇明22街路口處之社區大門前,此時社區大門關閉中,原告尚無法進入社區大門中,而員警於影片第49秒(畫面時間37分49秒)駛至原告車後攔停原告,此時員警進入之區域尚在社區大門外可得公眾隨意進入之範圍內(非社區管制區域)。」、「②影片第55 秒(畫面時間第37分55秒)時,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影片第56秒(畫面時間第37分56秒)時,原告社區小門打開,員警為防止原告進入社區,遂下車並同時指謫原告為什麼不停車,原告則稱他沒有聽到。影片1分17秒(畫面時間38分17秒),原告將證件交給員警,員警為回報勤務中心請求支援,而詢問詢問該處之地址,原告答稱是社區。」、「③影片1分59秒(畫面時間38分59秒)處,員警問原告酒駕幾次了,有查到原告有酒駕前科,原告答稱酒駕是十幾年前的事了。影片第2分11秒(畫面時間39分11秒)處,警員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稍微,收攤時。之後員警影片時間2分20秒(畫面時間39分20秒)時,要求原告向指揮棒型簡易酒測器呼氣,原告未理會一直往馬路方向走去,同時向員警求情,員警不予理會持續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過程中原告持續向員警求情,但員警依舊不予理會,並於影片第3分18 秒(畫面時間第40分18秒)處要求原告向指揮棒型酒測器呼氣,原告不從繼續向員警求情,並說要打電話給某人關說,員警則回應以『你可以打,但是我也是要照規定來。』。影片3分34秒(畫面時間40分34秒)處,原告自承剛剛有喝2杯左右,而員警詢問喝什麼,原告答稱啤酒,警員則說不一定會超過,繼續要原告向指揮棒型酒測器呼氣,原告仍持續向警員求情,警員則說酒精濃度不一定會超過且喝酒後駕車就必須要接受酒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4頁)。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有通過路口未減速以及無故常按煞車之異常駕駛狀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99號解釋中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要求,舉發單位員警對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進行攔查,並無不法。雖原告於庭後107年7月6日具狀陳稱其短暫煞車係因路面不平(人孔蓋)之故,然本院細查原告煞車時,系爭機車前方路面平整,並無人孔蓋存在,此有影片擷圖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所述,與事實不合,核不足採。至於舉發單位員警稱原告另有駕駛忽快忽慢,以及駕駛超出路面邊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部分,前者因影片中無實際測量速度,且員警是在後方追躡狀態,本院亦無法經由兩車相對位置加以判斷車速,此部分異常駕駛狀態,被告舉證不足;而後者原告固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處之事實,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是處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駕駛行為,惟就違規時,該路段上僅有系爭機車與舉發單位員警駕駛之警用機車,且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兩車尚有相當距離,堪認系爭機車並無明顯爭道狀態存在,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偶有跨越路面邊線之狀態,尚屬正常駕駛行為,舉發單位員警認為此部分有構成違規行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另就原告指責員警對其施以攔查時,並未使用閃光燈或蜂鳴
器,以及員警實際攔停原告位置為私人土地,員警無權進入,因此主張員警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然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第2條第6款規定「二、執行階段:(七)遇攔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時,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避免強行攔阻,以確保自身安全」,該作業程序中明文規定攔停之手段包括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等多種方式,並未侷限於開啟閃光燈及警鳴器之方式始屬符合規定;況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該條文中明訂拒絕酒測之行為態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本件舉發單位員警舉發原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之「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酒測或毒品測試)之檢定者」,並非前段之通過攔檢點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因此員警在後駕車追躡原告而原告拒不停車部分,並未受到處罰,而係員警攔停原告後,原告已知員警身份(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多次詢問原告,原告並不否認),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員警方就此拒絕酒測部分方加以舉發,故原告爭執員警攔查未依規定,並無意義。至於原告指責員警侵入私人土地攔查之行為違法部分,固依憲法第10條之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雖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文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而區分公、私領域之界定,並不以該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管領權之私權範圍為界,此係由於所有權或者使用管理權之界線,需見諸於權利文書之記載方可得知其範圍,一般人無法就客觀環境上有形之物查知私權範圍,況且具有所有權並不代表有排他使用權之狀態,例如騎樓、人行道、既成道路、公眾開放區域可供公眾通行之場所,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就此部分自無法主張私領域。因此對於公、私領域之判斷上,應以該私領域是否有明確以門戶、牆垣、柵欄、圍籬等有形之物表彰其私領域範圍為定,因為上開物品之設置即是明確告訴他人該範圍是屬於排他使用,因此侵入該範圍,始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如他人任意侵犯該私領域,即得要求公權力介入加以排除。查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位置,是原告社區車道大門外之位置,原告主張該車道是屬於該社區住戶共同所有,並提出有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擷圖等件為證,然依前開所述,由於員警攔查原告之位置尚在原告社區大門之外,此部分是在人行道銜接原告社區車道之大門前方,由於該處位置並未設置門戶、牆垣、柵欄、圍籬等物,因此認定上屬於公共空間,員警於社區大門外攔停原告,自屬法律所許。雖原告一再以外人一旦進入該區域會被管理員驅趕,因此該區域屬於私領域云云爭辯,惟就管理員驅趕外人僅係代住戶主張私權利,然單純進入該處區域不構成刑事上侵入住居之問題,自不屬憲法第
10 條之保護,因此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㈦末查,原告被警察攔停後,員警詢問得知原告有飲用酒類後
,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給予原告飲用水漱口,而要對於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遭原告拒絕,而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罰則是「罰鍰9萬,吊扣駕照且三年不得考領,車輛移置保管,接受道安講習」後,原告仍拒絕酒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原告到庭後對於此部分事實並無意見。故原告於員警踐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要求之告知程序後,仍明確告知拒絕配合酒測,因此本件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23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明22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