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林沈花枝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應證明原告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
㈡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案發生日為106年10月16日,舉發單位卻遲至106年10月25
日方製單告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舉發期限。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復因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貴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經查本案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地,沿臺南市○
○區○○路(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街(北)、珊瑚路、中正路(西)設有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因見中正路(南)由南往北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而欲左轉中正路(西)由東往西方向續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黃○柔、黃○炘沿同路段同向左方駛至欲直行穿越路口之訴外人李○○娜發生碰撞,李○○娜及黃○柔、黃○炘因此人車倒地,李○○娜受有右小腿之傷害,黃○炘則受有右手腕之傷害,詎原告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娜、黃○炘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行逃離現場,嗣經李○○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依法移送偵辦,嗣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貴院上開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1份可稽。上開判決並載明原告於貴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經貴院以其犯罪事實與訴外人李○○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未於現場停留逕自駕車離去之犯行,遂以有期徒刑1年論科,惟考量原告能坦承犯行,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併予緩刑2年,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本案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明確,卻執詞被告應證明其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訴,顯屬與其犯罪事實不符之狡詞。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為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2款所稱之「罰鍰」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既經貴院上開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該行為因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如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又按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
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由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肇事遺棄罪,業經貴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貴院並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另首揭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理由四、(三)意旨參照)。
㈤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106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後,對原告施以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確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發生之始末及駕駛人確為原告後,於同年月16日起之10日內即106年10月25日製開首揭通知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稱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之7日舉發期限一節,顯係對上開員警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職權舉發規定之舉發期限,容有誤解。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單位106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801003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影本;被告機關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佐,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到院供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部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同條例第
6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提出有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卷到院供參。經查,被告機關提出之證據,可得知被告機關係因獲知本院判決結果後,基於判決內容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認為應證明原告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因此本院就上述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卷內容加以審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李羅琦娜曾於106年10月2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內接受調查,其陳稱本件事故之過程為:「(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答:對方車號:肇事逃逸-不詳。車種:白色重型機車。發生時間:106年10月16日15時58分。地點: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答:晴天、路況良好、交通流量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我要綠燈直行、標誌標線清楚。時速60公里。」、「(問:肇事前行駛之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答:我沿中正路南向北行駛,沿中正路機車道直行。剛起步,時速約10公里。車上有載我小孩黃○炘、黃△渘(均未成年,正確姓名、年籍詳如警卷所載)。」、「(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被他撞倒後,才有看到對方。我當時○○○區○○路南向北直行,在中正、民生路口南側停等紅燈,變成綠燈時,我直行欲前往民生街,剛起步時,右方一輛白色重機車突然左轉,而且沒有打方向燈,白色重機車後方勾到我右前車殼,我便往右摔倒,我的小孩黃△渘有看到那台白色重機車有回頭看我們一下下,然後就直接左轉往中正路東向西騎走了。」、「(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作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當時正要起步往前直行。我完全沒發現他,直到他車子後面撞倒我,我才發現。」、「(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我駕駛重機車,車上載有黃△渘、黃○炘兩個小朋友。我右小腿挫傷,黃△渘右手掌些微擦挫傷,黃○炘右手臂、前臂擦挫傷。」等情,有被害人李羅琦娜之調查筆錄可憑。另警卷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羅琦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炘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而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經偵辦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片內容,確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擦撞後,有車速變慢且回頭察看情形,之後原告逕駕車逃逸離去,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可稽。因此,就上開證據確可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無誤。原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以案發當時駕駛機車是以為壓到窟窿,而其回頭察看以為是其孫子之便當盒掉落才回頭察看云云申辯,直至本院107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認罪,本院遂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綜合上述判斷,原告既已於本院當庭認罪,且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內容均足以判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所以被告機關於本件判斷上並無違誤。
㈢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制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因此被告機關就個案裁罰即應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拘束。查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最低之罰則即為「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此被告機關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最低罰則裁處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未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裁罰之情事。㈣再按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
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故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同例第4條)、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同條例第7條)、舉發交通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理由五(三)理由參照)。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等共5種類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因此上開各種舉發程序,應於行為成立(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方屬適法。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係於106年10月16日發生擦撞,擦撞後原告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經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並經員警多方調查後方發現原告之身分,並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嫌疑,同時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而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之106年10月25日以肇事舉發程序舉發本件違規,並未違法。原告指稱民眾檢舉舉發應七日內檢舉,顯有誤認本件所適用之檢舉程序,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