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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王通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單位警員遂以原告有吸食安非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臨檢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二)原告當時車子違停在路邊,警察僅因原告有毒品前科,隨即搜車和搜身,而發現車上留有毒品殘渣,遂帶原告回局採尿。

(三)毒駕係指「駕駛時」受毒品或藥物影響,其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車輛為前提,但原告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是107年5月10日,距離遭警舉發當日已有5天,依經驗法則顯然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不構成「毒駕」之行為。

(四)原告只是單純的路邊違規停車,只須裁處違規停車罰鍰,警員無權向原告臨檢、搜車、搜身,顯然執法程序已是瑕疵不當,故其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警方也未對原告施行物理測驗。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於107年3月13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警查獲吸食安非他命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舉發單位警員於107年3月13日20時至24時擔服防制危駕勤務,於系爭違規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臨時停車(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遂上前攔查,經原告同意後,自系爭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搜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勺子1支(內含安非他命毒品殘渣),原告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嗣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7年5月28日、8月13日、9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247472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影本及錄影採證光碟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警方於107年3月13日20-2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21時45分許,見你駕駛ZP-2507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區○○街420之1號前,警方便上前攔查,攔查後經你同意於107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在你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搜出毒品勺子1支(內含毒品殘渣),你向警方坦承該毒品勺子是你所有,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警方攔查你時,當下該ZP-2507號自小客車車上有何人?分別乘坐於何處?關係為何?答:當時有我和楊○晴,我人坐在駕駛座,而楊○晴在副駕駛座。……問:你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為何?與何人施用?答:我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107年2月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駕駛ZP-250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的堤防邊,在車上自己一人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最近一次所施用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買?……?答:我最近一次所施用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7年2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兵仔市場邊肉粽攤(詳細地址不詳),遇到一位綽號『阿青』的朋友也在那邊吃肉粽,他問我想不想施用安非他命,就拿一包安非他命說要讓我試用,……。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ZP-250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前,遭警方攔查?答:我是107年3月13日19時許,獨自一人從住家(臺南市○○區○○街○段○○○巷○○○號)駕駛ZP-2507號自小客車到新化區的客戶家,拜訪完客戶後再駕車到臺南市○○區○○街○○○○○號前要接送楊○晴,因為楊○晴請我載她去買小孩上學要用的東西。……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警方攔查時,原告自承坐在駕駛座,且自認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7年2月28日23時許,並於系爭違規時間(同年3月13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經員警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單舉發原告。

(三)至原告訴稱其於警察攔查時,僅係將系爭車輛違停在路邊,並未發動車子,員警無權向其臨檢、搜車、搜身一節,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復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00000000.MOV

1.影片時間2018/03/13 21:50:53~23:51:02 員警:你還有沒有在用啊?原告:沒有了啦。員警:一級的欸。怎麼戒的起來?那個女人是誰?原告:沒有啦。我朋友,叫我載她去永康。

2.影片時間2018/03/13 21:51:13~21:51:22 員警:看一下,好嗎?……可以看啦,齁?原告:好,都可以。

3.影片時間2018/03/13 22:01:54~22:02:37 員警:大哥,在這裡,這一支,這支在舀這一支。……這裡面有很多殘渣。

4.影片時間2018/03/13 22:13:56~22:14:02 員警:大哥,之前掉的,沒辦法,就是你的。原告:嘆氣不語。

觀諸上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本案員警執行防制危駕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行為顯有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情事,依據上開規定,自當依職權上前盤查。而當員警攔查原告時,係身著警察制服,並於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之累犯前科後,確認原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開始搜查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並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搜出毒品勺子1支(內含毒品殘渣),嗣經測得原告之尿液,確認呈現第2級毒品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事實,乃依法製單舉發。是員警之攔查及蒐證行為,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及犯罪嫌疑人同意時,執法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搜索之規定。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另訴稱其於違規當日前5天吸食安非他命,故不構成毒駕一節,係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成立要件,容有誤解。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605699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5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247472號函、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8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9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107年8月6日、107年5月20日、107年9月1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永康派出所107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王通達)、違規地點GOOGLE街景畫面2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7年5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王通達)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2、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舉發單位警員係於107年3月13日21時45分許,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遂上前盤查,經取得原告同意後,在系爭車輛內發現含有疑似毒品殘渣之勺子1支,並經初步檢驗確認該等殘渣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7年3月13日22時10分將其逮捕,並於同日22時40分由原告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嗣於翌(14)日1時8分至1時5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對原告進行詢問調查,此有警員吳建澄於107年5月20日、107年8月6日及107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第87頁至第95頁)。上開盤查程序尚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無違,依法自屬有據,其後取得含有毒品殘渣之勺子及採集其尿液之行為,既經原告同意,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為之,自難認有違法取得之情事。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別,縱其行為未達該當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程度,亦不當然解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應受之裁罰。原告訴稱須以「駕駛時」受毒品或藥物影響,其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控制車輛為前提云云,顯係對於系爭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是以,原告於107年3月13日22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顯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本院卷第85頁),而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則原告於吸食毒品後,在體內毒品濃度仍達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反應,客觀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