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林秉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2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西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范文華(下稱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仍逕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循線查獲後,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並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被告乃於107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元,吊銷汽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西路口準備左轉時,停在路中央,因該路段施工,致地面上有砂石,訴外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不慎摔倒,正好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左前方,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原告不認為其摔倒與原告有關,認知上並不是車禍,因此就駕車離去。
(二)原告目前以送貨開車來維持生活,如果被吊銷駕照,會影響原告之收入。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6年2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西路口,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0元(罰鍰原6,000元,原告已服40小時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扣抵5,600元),吊銷汽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其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原告不認為被害人之摔倒與原告有關,認知上不是車禍,所以就駕車離去一節,經查本案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地,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府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府西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竟未即予採取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於詢問訴外人時,其並向舉發單位指稱原告尚指責其「怎麼騎車的?」等語即快速駕車離去。舉發單位於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悉系爭車輛車號,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移送偵辦,此有檢察官106年3月30日106年度營偵字第383號緩起訴書及舉發單位107年11月20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70544052號函檢附柳營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告於偵查時亦供承不諱(參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故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惟檢察官斟酌原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經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施以緩起訴處分,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明確,卻執前詞推拖,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為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2款所稱之「罰鍰」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案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元部分,依貴院檢察署上開106年3月30日106年度營偵字第38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應向公益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元,經乘以原告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其可扣抵之罰鍰金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140×40=5,600),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應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6,000元,原告上開可扣抵之金額不足本案最低應納罰鍰金額,從而,被告裁處原告扣抵後剩餘之罰鍰金額400元,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五)末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如果被吊銷駕照將無法駕車維持生計一節,基於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明。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營偵字第383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841519號函暨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11月20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70544052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11月30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7059666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18張、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稱係因該路段施工致地面上有砂石,訴外人車速過快不慎摔倒於原告車輛前方,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38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原告於106年2月17日18時17分至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請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答】在106年2月13日17時50分左右要載孫子自長榮路家中駕駛9519-F2號自小客貨車到府西路朋友家溫習功課,我於106年2月13日18時2分行駛民治路,西往東方向,在民治路與府西路路口,行駛快車道,要左轉府西路時與一輛重機車,車牌號碼當時沒有記,經警方告知為(305-PCW號重機車),對方是行駛民治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發生擦撞,對方倒地……(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10656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問】當時光線為何?有無路燈?有無下雨?路面狀況為何?你有無自小客車駕照?【答】當時天色已暗,有路燈,光線尚明亮。沒有下雨。路面狀況良好為柏油路。我有自小客車駕照。」(警卷第5頁至第6頁);次查訴外人於106年2月16日9時29分至10時13分許,在同一分局派出所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你當時與對方之行駛動態、方向、速度各為何?雙方如何發生事故?【答】我當時駕駛305-PCW號重機車行駛民治路、東往西方向、機慢車道直行遭由對方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民治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要做轉府西路與我發生擦撞。是對方要左轉沒有禮讓我而肇事。」(警卷第8頁)。由上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欲左轉府西路,適逢訴外人騎乘機車自民治路由東往西直行,然原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兩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當場倒地受傷至明。又經檢視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其中於106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拍攝之道路全景照片4張,可見系爭地點亦無道路施工情形,與原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為「路面狀況良好為柏油路」之陳述相符。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說詞,均與上開證據有所未合,顯難認為真實,而原告明知訴外人倒地,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短暫停留後即駛離現場,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客觀上既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本件肇事主因應歸責於何人,仍不因而免除肇事者應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義務,自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審酌其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犯罪情節輕重等事項,爰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俟該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40元乘以義務勞務40小時計,扣抵5,600元後,裁處罰鍰400元,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即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第67條第2項規定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開裁罰效果,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亦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