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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9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林億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與大東路口南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該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車輛應停等、禁止通行,然原告卻駕車闖紅燈並與訴外人鍾承桀發生車禍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調查該車禍事故,調閱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而知悉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原告遂提出陳述單,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7年6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之保護,目的在於維護治安、保護人民權益,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可使用於目的外之行政行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與鍾承桀發生車禍事故,雙方無重大傷害,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異議,既無庸釐清肇事責任又非涉及傷害罪等刑事事件,員警卻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開單舉發,已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侵犯原告之個人資料云云。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與大東路口南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調查之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照片,蒐集應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15條之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乃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㈢舉發單位員警處理原告車禍事件,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還

原案發經過,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經檢視該光碟片發現原告於紅燈亮起後(畫面顯示時間16分50秒)直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畫面顯示時間16分55秒)違規屬實,並依法舉發。本件利用影像資料取締之原因、目的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他人權益受到重大危害,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尚無違背。是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巷第3款規定之裁處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107022127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監雲站字第107003343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交字第107303307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監雲站字第1070033331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監雲站字第107006692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交字第10730632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交字第10730839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監雲站字第107006273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6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像光碟各1份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舉發單位調取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是否違反個資法,而不得作為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發展自由,人民之隱私權受到憲法第22條保障,隱私權之保護領域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經人民同意,人民得以自己決定個人相關資訊是否揭露、揭露給何人及資料之使用範圍。

㈢、個資法之立法目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參照。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個資法乃為促進人民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並維護人格權發展及隱私權之保障。本件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可藉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直接識別原告之車輛資訊,並間接得知駕駛為原告,進一步查知原告之社會活動,雖原告處於公共場域中,仍得因其不願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得主張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障,本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原告車輛資料及其活動動向,固屬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有個資法之適用。

㈣、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以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即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揆之上開個資法之規定至明。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復有明文。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足據。準此,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因肇事原因、肇事責任不明且為還原事故原貌之必要,應行稽查,並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人民之個人資料。又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依法得於經常發生車禍之路口裝設固定式監視器以供員警調查,如因稽查過程中查獲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依法舉發,且為維護道路安全之必要,員警至得利用前開蒐集之個人資料舉發之。

㈤、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處理車禍事故,為釐清肇事責任之必要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乃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於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應依法舉發,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員警得利用該監視錄影畫面於釐清案情外,亦得用以舉發原告違規。是以,本件員警因稽查車禍事故,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並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而利用該畫面舉發,舉發單位之上開對原告個人資料蒐集、利用行為皆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調查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違反個資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核屬無據,殊不可採。該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公務機關合法蒐集、利用,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