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張培君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部分,已由原告繳畢;惟上訴審裁判費3千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於上訴審亦經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107年5月24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上訴費用3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