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南清聲 請 人 陳開通聲 請 人 顏葉美娘聲 請 人 陳黃梅枝聲 請 人 鄭清欽聲 請 人 許淵泉聲 請 人 謝當泰聲 請 人 陳淑珍聲 請 人 楊宗達聲 請 人 張金在聲 請 人 曾曉南聲 請 人 程秀凉聲 請 人 黃麗子聲 請 人 陳萬陽聲 請 人 郭敏和聲 請 人 邱連正聲 請 人 王修尊聲 請 人 郭智益聲 請 人 黃國銓聲 請 人 楊家有聲 請 人 葉景全聲 請 人 林秀蘭聲 請 人 楊麗美聲 請 人 施文展聲 請 人 陳貴金前列葉南清、陳開通、顏葉美娘、陳黃梅枝、鄭清欽、許淵泉、謝當泰、陳淑珍、楊宗達、張金在、曾曉南、程秀凉、黃麗子、陳萬陽、郭敏和、邱連正、王修尊、郭智益、黃國銓、楊家有、葉景全、林秀蘭、楊麗美、施文展、陳貴金共同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林世勳律師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對執行名義有無合法有效成立及行政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係附有條件,條件已否成就有爭執,係對執行名義合法性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即非受囑之民事執行處裁定而屬本庭之職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即債務人等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之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所載。
三、經核本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聲請執行遷讓返還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公有市場)之攤位,係因債權人依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之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均有約定行政程序法之逕付執行約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系爭契約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上揭約款、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准予執行。
四、本聲請人即債務人等聲請意旨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台南市政府因「都市計劃變更用途收回攤位時」,同時應「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使用營業,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在限期內遷移,並另訂契約。乙方不於指定期間遷入營業時,喪失使用權利乙方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補(賠)償。」惟台南市政府尚履行兩造行政契約所定之「另行指定營業場所供聲請人使用營業之安置措施」,即聲請強制聲請人搬遷,顯違兩造之行政契約約定。市政府未有安置措施前,聲請人無處搬遷,自不能視為違約,不能逕命聲請人搬遷,市政府以系爭行政契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云云。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對執行名義是否附有條件─安置措施;條件已否成就等?提出異議,而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即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於起訴後聲請停止執行。即執行債權已否成立或有無消滅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是以,原告未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逕予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不合。
六、本件契約既屬行政契約,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就形式上即屬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本件並無符合上揭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債務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2項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