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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 明 人 謝楊梅代 理 人 謝秉勳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院105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謝和順之利害關係人即配偶謝楊梅聲明意旨如附件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聲請對債務人謝和順強制執行遷讓返還攤舖事件,其執行債務人係謝和順,惟查債權人即聲請人臺南市政府已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債務人謝和順之執行聲請(見104年度行執字第33號卷宗二第4頁),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即謝和順已非本件之當事人,既無當事人,與本件聲明人即無利害關係可言,聲明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異議,與上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