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沛泉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2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9月9日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106年5月3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8月8日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嗣後相對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9頁)。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000元,而發回後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免收裁判費,總計訴訟費用為5,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兩造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5,000元,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500元);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所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係指發回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由於該審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收裁判費,該審程序中亦無徵收其他訴訟費用,因此該審之上訴人即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又此案件所生之全部訴訟費用金額為5,000元,其中聲請人繳納2,000元、相對人繳納3,000元,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發回前第一審之裁判費 │ 2,000│├──────────────┼─────────┤│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 │ 3,000│├──────────────┼─────────┤│發回後第一審之裁判費 │ 0│├──────────────┼─────────┤│發回後上訴審裁判費 │ 0│├──────────────┼─────────┤│合 計 │ 5,000│└──────────────┴─────────┘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