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 明 人 鄭幸美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代 理 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執行事件,聲明人於107年8月29日具狀就本院106年度行執字第3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均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對本院行政庭已否執行名義之確定判內容強制執行完畢等為由,聲明異議而屬本庭之職權。由本庭就其聲明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即債權人之聲明意旨均如附件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影本所載。
三、經核本件債權人鄭幸美聲請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部分;即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第一項「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關於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及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7、9、11之『會議紀錄、簽到、攝錄影、錄音紀錄資料』、12、13部分均撤銷。」、第二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應依原告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就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7、9、11之『會議紀錄、簽到、錄音、錄影資料』、12、13部分,應依本院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一項「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檔案序號5、7、9、12、13之檔案應用部分均撤銷。
」、第二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依原告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5、13(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另就檔案序號7、9及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勝訴確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四、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與第304條定有明文。是以,上揭關於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勝訴部份,原處分既經撤銷自應溯及自始無效,關判命依勝訴判決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判決之見解依職權作成適當之處分,無待本院之執行。本件應執行部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第112號判決第二項「…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二項「…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另就檔案序號7、9及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勝訴確定部分。是以,本件本院應依聲請人所請執行交付之部分,為檔案序號1號第5─10頁、檔案序號5交付複製品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及檔案序號7、9、12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聲明人主張檔案序號6、11亦應為交付之執行云云,顯有誤解確定判決之範圍,至於聲明人對於被告依上揭判決另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依其處分履行,乃係對另一處分之履行是否不服之問題,非本件執行交付之標的。而關於上揭應執行之檔案序號1、5部份,債務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確已依判決之諭知交付遮蔽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個資部分之原本予聲明人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等情,聲明人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訊問時,亦已陳稱檔案序號1已經交付;檔案序號5部分有交付複製品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行執第31號卷第177─178頁)。且關於檔案序號7、9及12部分,亦均陳稱有交付複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債務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7月9日具狀陳報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相符。且有聲明人鄭幸美於106年9月19日與107年3月29日簽領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品光碟之字據影本各一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全卷核對無訛(見本106年度行執第31號卷院卷第171頁函),是以,本件既已依聲明人所請執行完畢,則聲明人於聲明中泛稱:「序號1部分…未提供遮蔽第3頁行政程序欄位中全部簽核職名章及部分簽核日期…」云云(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第13頁)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內容之誤解。聲明人泛稱:「本院未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且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第18頁)云云,尚乏依據。
聲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尚無可採,其執此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債權人之聲既經駁回。則聲明費用應用聲明人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2項3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