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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市場處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陳建棠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胡耀南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影本為執行名義,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本件聲請人僅提出之執行名義「影本」到院,程序難謂合法。聲請人應檢附可得為執行名義之文件正本到院。

三、末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於當事人欄位中填具執行代理人為「許原彰」,但未見聲請人提出委任狀到院,如聲請人有委任「許原彰」為執行代理人之事實,應檢送委任狀到院,其委任狀除機關大印外,尚須法定代理人之私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