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石文龍執行代理人 張定辰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沈祐億(原名:沈俊琦)及沈建身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
二、查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漏未檢附足資證明石文龍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另本件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提出有蓋有聲請機關關防以及執行代理人「張定辰」之「姓名章」之行政訴訟委任狀,惟就代表人部分卻僅蓋用聲請機關代表人「陸軍專科學校校長」之「職銜章」,而非代表人「石文龍」之「姓名章」;另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狀末端之具狀人欄中,誤載具狀人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非聲請人「陸軍專科學校」,且具狀人欄位中,並未無「聲請人、聲請人代表人」、「執行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格式以及行政訴訟委任狀之格式,均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原告之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正確用印之聲請狀(即具狀人欄位應該更正為「陸軍專科學校」,並蓋用「聲請人之『關防』、聲請人代表人之『姓名章』」、「執行代理人之『姓名章』」),及正確用印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即除「聲請人之『關防』、「執行代理人之『姓名章』外,聲請人代表人應蓋用『姓名章』之行政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