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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陸軍專科學校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石文龍執行代理人 張定辰債 務 人 沈祐億(原名:沈俊琦)

沈建身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狀末具狀人名義誤載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未依規定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簽名或用印,及未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派令影本到院,自難認符合上開程序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未依本院裁定所示,提出合乎格式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到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