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35號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陳瑞嘉債 務 人 楊中正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償還公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債權人提交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債權憑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於107年10月1日執系爭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雖系爭判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於96年8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見高高行卷第34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該判決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得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0條復特別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三、本件債權人於96年2月9日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償還公費新台幣17,822元,並於96年4月27日判決,以債務人於國內有戶籍(台南縣○○鄉○○村00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5月7日依上址寄存送達,此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高高行卷第30頁),於96年6月4日判決確定,惟查債務人因○○案於90年4月6日入南監執行,於97年4月1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此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卷可稽,可知債務人於系爭判決作成時,已在監執行,是以,系爭判決對債務人所為送達不合法,系爭判決對債務人並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債權人應本此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重新送達,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3項、第30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