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周皓瑜代 理 人 林耕立
陳正欣黃安緒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邱信豪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逕發給債權憑證,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本件聲請人僅提出之執行名義「影本」到院,程序難謂合法。聲請人應檢附可得為執行名義之文件正本到院。
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同法第28條之3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1,000元。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應徵收執行費用,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鈺祥給付新臺幣84,070元,應徵收執行費673元,債權人並未繳納執行費用,債權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