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代 表 人 蔡國湘訴訟代理人 楊舒雲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江威儒、江俊憲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查本件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漏未檢附足資證明蔡國湘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又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中行政訴訟委任狀中,訴訟代理人並未於狀末受任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狀末聲請人、代表人及受任人欄位亦未簽名或蓋章,顯非適法。原告應補正原告之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蓋用正確之機關關防、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印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9條前段、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江威儒及連帶保證人江俊憲簽立之志願書、保證書、家屬同意書以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1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27366號令,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間簽訂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志願書、保證書、家屬同意書,僅有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單方簽立,明顯非契約格式,因此聲請人應提出可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例如:「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等行政契約到院(如聲請人未曾與債務人間就賠償金額等事項簽立行政契約,聲請人應以訴訟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1,016元,應徵收執行費16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