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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9號原 告 朱學正上列原告因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僅繳納300元,應再補繳1,700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費用合計1,600元不服外,另對於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之罰鍰處分及課稅處分亦表示不服,惟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僅列載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之代表人為「王銘德」,依上開規定,應補增不服之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柏誠」,並以「臺南市○○區○○路○段00號」為該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又原告既以不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之罰鍰處分及課稅處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僅於訴狀內附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書及民國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而未提出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依前開規定,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系爭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