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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9號原 告 朱學正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關於原告未領有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依據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競合屬一般所稱之違牌事件,僅由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罰,尚非交通裁罰事件;另原告請求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亦非交通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本件均為簡易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適用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起訴,…;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3、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足認汽車因違規停放而經警察機關指揮拖吊保管者,該移置行為性質上雖非屬行政處分,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原告因牌照稅、拖吊費及保管費等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到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東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至108年11月6日止,僅於108年10月29日補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10月21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仍未補正訴願決定書,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