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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榮朝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林佳億李文琪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71296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區○○○街OO號○樓之OO),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案;嗣依據原告配偶張○○(下稱原告配偶)107年8月31日跨機關通報服務項目「以戶籍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以原告配偶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基地坐○○○區○○段○○○○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未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一處為限之規定,經原告配偶107年9月7日以電話申明擇定其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所坐落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被告臺南分局依規定於107年9月10日以南市財南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定原告配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自10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同年月日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每一個縣(市)以一處為限;而房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適用自用住家房屋稅率者,全國卻以3戶為限。此造成本人與配偶一個家庭有兩戶房地,在無出租且實際居住使用狀況下,其中一處房地皆是自用房地,另一處房屋是自用房屋,其用地卻是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然自相矛盾,有違法理,恐有違憲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號O樓之OO,由原告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陳○○、陳○○設立戶籍,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案;嗣原告配偶因繼承取得OOO地號土地,並於107年5月21日辦竣登記(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巷○○弄○○○○號)。其後,原告配偶經由跨機關通報服務項目「以戶籍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以OOO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因逾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經原告配偶於107年9月7日以電話申請擇定後,核定原告配偶之OOO地號土地自10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就此節並無異議),並就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二)至於原告主張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法條例就自用住宅之規定自相矛盾、有違法理乙節。按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客體(土地及房屋)本有不同,適用之租稅及減免稅捐優惠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且分別於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及房屋稅條例(自住住家用房屋)明定在案。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以一處為限?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可否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依據:⒈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⒊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⒋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⒌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⒍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⒎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⒏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二)依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僅以一處為限。

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⒉是以,自用住宅用地僅以一處為限,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不同之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時,則以共同擇定為原則,於未擇定時,則以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三)查原告原先以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標的,其後原告配偶復透過跨機關通報服務項目「以戶籍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以OOO地號土地作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標的。由於此與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相違,原告配偶於107年9月7日以電話申明擇定以OOO地號土地作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標的。從而,被告機關以107年9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定OOO地號土地自10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系爭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就自用住宅之規定自相矛盾、有違法理,請求停止審判送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乙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復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及第3條所明定。另「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亦為土地稅法第1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客體(土地及房屋)本有不同,適用之租稅及減免稅捐優惠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且分別於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及房屋稅條例(自住住家用房屋)明定在案。土地稅法與房屋稅條例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適用客體亦不同,本件係地價稅徵收,自應依土地稅法規定,不得比附援引房屋稅條例。從而,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自不得援引房屋稅條例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以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範不同,即認定其規範有違憲之虞,顯屬誤解,請求停止審判送請釋憲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