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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

民國108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谷祖惠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8 年3 月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7 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9211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8 年3 月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陳冠宇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標準扣除額180,000元,被告以原告與陳冠宇已於97年10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乃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85,000元及改按列舉扣除額核定扣除額145,866元,補徵應納稅額37,31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

於106 年12月25日發文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文文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通知書,甲證1 ),命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應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37,313元。原告對通知書所核定之補繳稅額不服,遂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復查,經該局以107 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72號函(下稱復查結果)覆以「維持原處分,並加計利息327 元,合計37,640元,延展繳款期日至107 年12月20日止」(甲證2 ),原告仍不服,對該復查結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遭財政部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甲證3 )駁回原告之訴願,謹先敘明。

⑶上開通知書實質上課與原告一強制性作為義務,乃基於公權

力之行使所為之單方行為,若原告不遵期繳款,足以發生繳納滯納金、利息及遭受強制執行等法律上效果,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而復查結果即維持該通知書之效果,亦拘束原告,均應屬行政處分性質,而非單純事實敘述或非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是以,原告對該通知書、復查結果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應屬合法。

2、實體部分:⑴緣原告之配偶陳冠宇雖於97年4 月29日向鈞院家事庭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其後經鈞院家事庭以97年度婚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准兩造離婚(下稱原離婚確定判決),而由陳冠宇於97年11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並於97年11月29日與蕭秀玲為結婚登記(下稱後婚,甲證4 ),惟原離婚確定判決業經原告提起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更(二)字第6 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陳冠宇原離婚之請求(甲證5 ),復經最高法院駁回陳冠宇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甲證6 ),從而原告與配偶陳冠宇間之婚姻關係自始存在,至為酌然。

⑵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

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

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⑶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業已具狀向鈞院家事庭起訴,

請求確認陳冠宇與蕭秀玲間之後婚無效,並經鈞院家事庭以

107 年度婚字第267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陳冠宇間之婚姻關係,自80年12月24日結婚之日起即存續至今,陳冠宇係惡意獲取原離婚確定判決而與蕭秀玲結婚,違反前揭民法第985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前揭民法第988 條3 第3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故陳冠宇與蕭秀玲間之後婚應屬無效(甲證7 )。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冠宇間之婚姻關係從未解消,而原告依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申報陳冠宇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均為適法,是國稅局臺南分局所為之通知書、復查結果與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不當。

⑸原告與陳冠宇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9日,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9 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成立調解(甲證8 ),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即載明「聲請人陳冠宇與相對人合意離婚」,又原告之戶籍謄本業於108 年9月17日變更登記為「民國80年12月24日與陳冠宇結婚……。

民國97年10月15日經法院裁判與陳冠宇離婚……。民國106年2 月9 日經法院判決撤銷民國97年10月15日與陳冠宇之離婚登記……。民國108 年7 月19日經法院調解與陳冠宇離婚」(甲證9)。

⑹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戶籍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與陳冠宇之離婚登記既已經法院判決撤銷,則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調解成立前,與陳冠宇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當中,原告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申報陳冠宇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均為適法。

(二)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法令依據: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 及前2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9 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 萬4 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⑵戶籍法第4 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

記:……(四)結婚、離婚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2、⑴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陳冠宇之免稅

額85,000元及標準扣除額180,000 元,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以原告於97年10月15日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家事判決與陳冠宇離婚,乃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88,000元,並改按列舉扣除額核定一般扣除額145,866 元。⑵查陳冠宇單方訴請與原告之離婚判決,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

299 號家事判決確定,陳冠宇於97年11月26曰持該判決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原告之離婚登記,97年11月29日旋即與訴外人蕭秀玲結婚,原告嗣後始知悉上情提起再審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家上更(二)字第6 號民事判決,將上揭97年度婚字第299 號家事確定判決廢棄,並經

106 年2 月9 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依原告及陳冠宇108 年6 月14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所載,原告之婚姻狀況仍為離婚,配偶姓名為空白,而陳冠宇之配偶姓名係蕭秀玲,是陳冠宇與蕭秀玲之後婚姻關係是否為有效?原告因身分關係而產生爭議時,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倘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結果,戶籍登記有須更正或撤銷登記,致本件有須變更、調整者,原告自可循相關規定,申請重行核處,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處理。

⑶次查原告107 年1 月23日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陳冠宇與蕭秀

玲於97年11月29日申請登記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之訴,雖經鈞院107 年婚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陳冠宇與被告蕭秀玲間之婚姻無效。」惟陳冠宇及蕭秀玲已提出上訴,刻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5 月27日南分院正民冀10

8 家上9 字第04617 號函可稽;又戶籍登記涉及個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應依法律規定為之,未經登記者不發生戶籍法上之效力。從而,被告依查得戶籍資料所載,陳冠宇之配偶姓名為蕭秀玲,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85,000元及改依列舉扣除額核定一般扣除額145,866 元,洵屬有據。

⑷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105年間是否有合法有效之婚姻存在,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88,000元,並改按列舉扣除額核定一般扣除額145,866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以下同)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9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列報有配偶者之免稅額與標準扣除額,係以原告之配偶陳冠宇已於97年11月26曰持97年度婚字第299號家事確定判決,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原告之離婚登記,97年11月29日旋即與訴外人蕭秀玲結婚,原告嗣後始知悉上情提起再審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將上揭97年度婚字第299號家事確定判決廢棄,並經106年2月9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依原告及陳冠宇108年6月14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所載,原告之婚姻狀況仍為離婚,配偶姓名為空白等情為據。即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申報年度係無配偶者之法律事實,係以其108年6月14日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惟按,關於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乃係行政機關為有效便利管理人民之戶籍變動事項,所為登記。在無其他有效力之反證推翻前,至得作為法律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其登記,尚無絕對之效力,非認定法律事實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告與配偶陳冠宇之婚姻,雖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家事判決離婚確定,陳冠宇於97年11月26曰持該判決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原告之離婚登記,97年11月29日旋即與訴外人蕭秀玲結婚登記為配偶;但原告已於嗣後知悉上情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甲證5),將原判決與本院上揭97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廢棄,駁回陳冠宇請求與原告離婚之訴,並於106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陳冠宇之上訴定確定在案(見甲證6)。據此,足認原告之夫陳冠宇據以離婚之97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已遭判決廢棄並駁回請求確定,即在法律效果上,原告與夫陳冠宇恢復到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狀態。即105年間原告仍係有配偶之人。自得列報有配偶者之免稅額與標準扣除額。此一事實,縱為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時所未查知,但業據原告於復查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甲證5),與106年2月9日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見原處分卷76─94、95─97頁)。自應依此確定判決之法律事實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核定,以資救濟,詎被告竟仍執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維持原處分,未重為妥適合法之核稅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國稅局臺南分局105 年度綜合所│ 本院卷 │第19至21││ │得稅核定通知書(發文文號:13│ │頁 ││ │00000000號) │ │ │├────┼──────────────┼────┼────┤│甲證2 │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1月30日│ 本院卷 │第23至41││ │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 │頁 ││ │72號函檢附復查決定書、復查決│ │ ││ │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核定通│ │ ││ │知書及繳款書 │ │ │├────┼──────────────┼────┼────┤│甲證3 │財政部108 年3 月12日台財法字│ 本院卷 │第43至55││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訴願決│ │頁 ││ │定書 │ │ │├────┼──────────────┼────┼────┤│甲證4 │陳冠宇之戶籍謄本 │ 本院卷 │第57頁 │├────┼──────────────┼────┼────┤│甲證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 本院卷 │第59至77││ │家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 │頁 │├────┼──────────────┼────┼────┤│甲證6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8 │ 本院卷 │第79至81││ │號民事裁定 │ │頁 │├────┼──────────────┼────┼────┤│甲證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 本院卷 │第83至99││ │第267號民事判決 │ │頁 │├────┼──────────────┼────┼────┤│甲證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 本院卷 │第179 至││ │家上字第9號調解筆錄 │ │180頁 │├────┼──────────────┼────┼────┤│甲證9 │原告之戶籍謄本 │ 本院卷 │第181 至││ │ │ │182頁 │├────┼──────────────┼────┼────┤│乙證1 │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案件委任│行政救濟│第1至5頁││ │書、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案卷A 卷│ │├────┼──────────────┼────┼────┤│乙證2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行政救濟│第7至8頁││ │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案卷A 卷│ │├────┼──────────────┼────┼────┤│乙證3 │谷祖惠97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行政救濟│第9 至25││ │得稅核定通知書 │案卷A 卷│頁 │├────┼──────────────┼────┼────┤│乙證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3 │行政救濟│第53至75││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案卷A 卷│頁 ││ │號復查決定書、103 年1 月3 日│ │ ││ │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173號│ │ ││ │復查決定書、103 年1 月3 日南│ │ ││ │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196號復│ │ ││ │查決定書及104 年5 月7 日南區│ │ ││ │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097號復查│ │ ││ │決定書 │ │ │├────┼──────────────┼────┼────┤│乙證5 │財政部103 年4 月9 日台財訴字│行政救濟│第75-1至││ │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 │案卷A 卷│-3頁 │├────┼──────────────┼────┼────┤│乙證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行政救濟│第76至94││ │家上更(二)字第6 號民事判決│案卷A 卷│、98頁 ││ │及確定證明書 │ │ │├────┼──────────────┼────┼────┤│乙證7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8 │行政救濟│第95至9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案卷A 卷│頁 │├────┼──────────────┼────┼────┤│乙證8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行政救濟│第113 至││ │299 號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案卷A 卷│121頁 │├────┼──────────────┼────┼────┤│乙證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28│行政救濟│第157 至││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案卷A 卷│160頁 ││ │號復查決定書 │ │ │├────┼──────────────┼────┼────┤│乙證10 │谷祖惠108 年1 月3 日訴願書 │行政救濟│第220 至││ │ │案卷A 卷│221頁 │├────┼──────────────┼────┼────┤│乙證1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15│行政救濟│第225至 ││ │日訴願答辯書 │案卷A 卷│229 頁 │├────┼──────────────┼────┼────┤│乙證12 │財政部108 年3 月12日台財法字│行政救濟│第232至 ││ │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 │案卷A 卷│237 頁 │├────┼──────────────┼────┼────┤│乙證1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14│行政救濟│第107 、││ │日、108 年1 月15日谷祖惠個人│案卷A 卷│241 頁 ││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 │ ││ │國稅局108 年6 月14日谷祖惠全│ │ ││ │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 │ │├────┼──────────────┼────┼────┤│乙證1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14│行政救濟│第106頁 ││ │日陳冠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案卷B 卷│ │├────┼──────────────┼────┼────┤│乙證1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4│行政救濟│第242 至││ │日陳冠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案卷B 卷│243 頁 │├────┼──────────────┼────┼────┤│乙證16 │陳冠宇97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行政救濟│第26至52││ │得稅核定通知書 │案卷B 卷│頁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