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原 告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義垣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8057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於今日戲院
舉辦「2017全成有戲-相聲瓦舍《拆黃鶴樓》」臨時公演(下稱系爭演出),經被告核定售票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68萬4,720元,應繳娛樂稅4萬1,091元,適用稅率2.5%。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4月18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71163917號訴願決定,以系爭演出非僅為單純相聲演出,為一複合性表演,被告認定其演出類別為相聲尚嫌速斷,乃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並以107年12月25日南市財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分別按戲劇(含說書)及相聲技藝表演各1/2,適用稅率分別1%及5%,減半課稅稅率調整為0.5%及2.5%,作成應納娛樂稅變更為2萬4,736元之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作成108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不受理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其收受原處分之日即108年1月15日,始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於108年2月1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疑義云云;然查:
1.參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以付郵方式送達原告之設址所在地,因未獲會晤原告負責人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1月4日寄存於友愛街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則該寄存送達於寄存之108年1月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是否實際至郵局領取或何時領取而異其效力。
2.次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為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惟因108年2月3日為星期日,且108年2月4日(星期一)至108年2月10日(星期日)為春節連續假日,故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2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原告迄至108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黏貼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書可證,足認原告已逾前揭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