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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稅簡字第24號

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南翰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林蔚玲

許素勤林秀月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

㈠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267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5 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060號)、㈡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348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5 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與未分配盈餘

補稅與裁罰⒈漏報課稅所得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⑴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51,111,648元,營業淨利2,391,74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26,004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015,34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602,406元,被告暫依申報數核定。

⑵嗣被告依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4,000,000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5,111,648 元,按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29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重行核定營業淨利5,860,04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042,866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5,043,186元,除補徵稅額754,932 元,並按所漏稅額214,200 元處以0.7 倍之罰鍰149,940元。

⑶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漏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

年及課稅所得額60,000元及罰鍰7,140元(108.05.27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048號復查決定書)。

⑷原告不服復查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

財政部108.10.14台財法字第10813932660號訴願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

⒉漏報未分配盈餘(本件)⑴原告依上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就100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76,003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初查從其申報數核定。

⑵嗣被告依上開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算定原告漏

報稅後純益1,045,800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1,045,800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4,580元,並依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04,580元處以0.4倍之罰鍰41,832元。

⑶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漏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未

分配盈餘49,800元及追減罰鍰1,992 元(被告108.05.27 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060號復查決定書)。

⑷原告不服復查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財政

部108.10.14 台財法字第10813932670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下列103 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合併提起)。

㈡原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與未分配盈餘

補稅與裁罰⒈漏報課稅所得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⑴原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

7,971,655元,營業淨利2,095,64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663,206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098,77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660,079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短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6,268,920元,因無法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4,240,575元,並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6,337,42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664,06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02,715元,除補徵稅額721,163元,並按所漏稅額159,919元處以0.7倍之罰鍰111,943元。

⑵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漏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維持

原處分(被告108.05.27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058號復查決定書)。

⑶原告不服復查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財政

部108.10.14 台財法字第10813933470號訴願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

⒉漏報未分配盈餘(本件)⑴原告依上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就103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29,756 元,未分配盈餘0 元。

⑵嗣被告因上開查獲其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

業收入6,268,920 元及利息收入861 元,致漏報稅後純益781,19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81,196 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8,119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8,119元處以0.4倍之罰鍰31,247 元。

⑶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漏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維持

原處分(被告108.05.27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061號復查決定書)。

⑷原告不服復查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財政

部108.10.14 台財法字第1081393348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上開100 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合併提起)。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以同於另案10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案件之主張理由,主張以︰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實質所得為課徵標準之標的,

如僅形式上有所得,實質上卻無任何所得獲取,自難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租稅原則之一,課徵機關自應依職權對有利及不利部分,均予核實調查是否確有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本件除有後述之被告對原告10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認定錯誤外,因原告一直認為無實質所得,自無漏報或短報而應予罰鍰之故意與過失存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⒉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未分配盈餘補稅與裁罰⑴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並無14,000,000元。雖高雄長庚醫

院舊眷舍35A35B拆除工程拆除後之廢鐵約定承攬金額為14,000,000元及保證金1,000,000元,但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之關係企業承暉企業行名義與鑫和環保有限公司黃彥棋所簽具,期間因黃彥棋未履行合約,廢鐵係由黃彥棋處理,雙方亦簽有竣工驗收後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之協議書,14,000,000元確係保證系爭工程拆卸廢鐵之噸數保證而已,並非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原告除無另案上開金額實質所得外,亦無本件之未分配盈餘存在。

⑵原核定與復查決定僅作形式審查,即認原告有上開100 年度

漏短報營利事業所得及未予分配盈餘,進而核定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並科處0.4倍罰鍰。因原告並無該短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該未分配盈餘亦因此不存在,是原核定與裁罰,均應失所附麗。

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未分配盈餘補稅與裁罰⑴原告103年承攬海軍陸戰隊高雄市崇實、東自助、西自助、勵

志新村等4村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圍籬新建工程,其中標單註明拆除後可用資源(即拆卸廢鐵)折抵工程費6,582,366元,被告認定為出售廢鐵之收入,認此廢鐵之價金為已確定且不可變動,而有短漏報營業收入情節,惟縱認上開出售廢鐵屬實,但出售廢鐵並非屬原告之營業項目亦非屬其進項收入,所謂可用資源乃屬環保回收之進項,並非營利事業所得而得予課徵所得稅,且該回收之廢鐵乃環保之成本不應據為課稅基礎。況系爭可用資源雖註明為折抵工程費,但該可用資源即現場拆卸之廢鐵大部分為住戶變賣,雖經國軍承辦人員制止,均不予理會,而少部分則遭偷竊,系爭可用資源(廢鐵)折抵工程費部分,原告並無任何實質所得與實際收入。⑵原核定與復查決定忽略原告並無實質所得,即認原告有上開1

03 年度漏短報營利事業所得及未予分配盈餘,進而核定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並科處0.4倍罰鍰。因原告並無該短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該未分配盈餘亦因此不存在,是原核定與裁罰,均應失所附麗。

㈡聲明︰

⒈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以同於另案10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案件之答辯理由,答辯以︰

⒈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未分配盈餘補稅⑴原告100年度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51,111,648 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於100 年間將該工程轉包(賣斷)予黃彥棋,收取黃彥棋支付14,000,000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營業收入14,000,000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供查核,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並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所得,被告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5,111,648元(51,111,648元+14,000,000元),計漏報課稅所得額1,260,000元(14,000,000元x9%),全年及課稅所得額5,043,186元。惟案經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復查決定變更漏報銷售額為13,333,333元,乃重行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為13,333,333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200,000元(13,333,333元x9%),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83,186元,被告復查決定乃追減60,000元(5,043,186元-4,983,186元)。

⑵依上開查得之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原告100年度同

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營業收入14,000,000元及課稅所得額1,260,000元,經復查決定重行計算漏報所得額1,200,000元及稅後純益996,00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996,000元;被告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45,800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49,800元(1,045,800元-996,000元),並無錯誤。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無實質所得與可分配盈餘不應課稅,惟就上

開漏報事實,經被告以104.10.08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40548628號、108.03.20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2438號函請其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上開漏報營業收入事實致漏報課稅所得額之事實,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就此主張,自無理由。

⒉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未分配盈餘補稅⑴原告就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逃漏營業稅案,前經被告依查得

資料,以原告於103 年度完工時有銷售額6,268,92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313,446元,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108 年度判字第92號)。

⑵原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

7,971,655元,營業淨利2,095,645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663,206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098,772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660,079 元。經被告查獲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21,401,770元並約定工程拆除後可用資源由原告取得並折抵工程費6,268,920元,因原告僅以該工程收入折抵工程費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致短報工程收入6,268,920元(即拆除廢材折抵工程費),經被告以105.05.18 、105.08.04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50004129 、1050006396 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4,240,575元,並分別按「建築物拆除」、「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及「廢鋼鐵及五金處理」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分別為15%、9%及8%核定營業淨利6,337,42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664,067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02,715 元。原告雖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08.03.20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2438號函請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惟因原告未提示供被告進行查核,故維持原核定。

⑶原告雖稱系爭可用資源(廢鐵)折抵工程費並無任何實質所

得與實際收入云云,惟以:①原告就折抵部分之銷貨即工程收入6,268,920元並未開立銷貨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僅按折抵後之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則其就經折抵部分之銷售額(即工程收入)6,268,920元即有短漏報之事實。②又營利事業從事各種經濟活動之行業分類,係依據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歸類原則,本件原告承攬工程,經被告以其提示資料,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F大類「營造業」分類編號細類4310「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定義,係指「從事建物及結構體拆除、岩石開鑿、土方、基礎、預拌混凝土、鋼構、帷幕牆、石作、煙囪等工程之行業。」是原告有實際從事經營拆除地上物等工程,應屬該分類編號子類4310-13行業名稱「建築物拆除」,又如前所述,拆除後可用資源折抵工程費,既經認定係屬折抵工程之收入,即屬「建築物拆除」行業別之營業收入。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2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主張廢材遭竊,惟依判決書遭竊電纜線已由警方發還且被竊鐵條是否有被攜離現場亦有未明,況該等遭竊事實,係與原告與該侵權行為者之民刑事糾紛,與本件漏報工程收入無涉。④此外,原告亦自行於進銷存明細表登載為品名:廢鐵-左營「本期進貨6,268,920元,本期銷貨8,384,540元,銷貨成本6,268,920元」之資料,是原告主張顯無從採認。且上開漏報營業收入事實致漏報課稅所得額之事實與裁處,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就此主張,自無理由。

⑷依上開查得之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原告短漏報營

業收入6,268,920 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4,240,57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4,902,715 元、並進而核定未分配盈餘781,196 元,依規定核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78,119元,並無違誤。

⒊10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未分配盈餘裁罰⑴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注意義務。

⑵本件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

業收入知之最詳,自應在辦理100、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有上開漏報情事,自有過失而應裁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各該罰鍰,均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上開理由,被告就10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未

分配盈餘核定補稅與裁罰,並無違誤,且原告有漏報各該所得事實之另案判決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證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

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認定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㈡本件原告10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未分配盈餘之

先決問題,係另案其各該年度有無各該系爭之漏報營業收入致短少另案之所得與本件之未分配盈餘,而各該年度之各該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爭點,經兩造以同於本件之主張與答辯提出由法院審理,並由法院採認被告答辯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各該年度有各該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事實,應為確定。被告依該確定之系爭漏報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暨補徵稅款,並按各短漏稅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為裁罰,均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00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27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