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張宸維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代 表 人 曾憲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其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盧○慧於民國(下同)OOO年O月O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協議書,其中協議書條件四約定:「四、債權人(即盧○慧)同意令債務人(即原告張宸維)申報兩個小孩之綜所稅減免債務人稅額,而債權人增加之稅額應由債務人補齊差額。若未履行則債權人得不經催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原告執此協議書向被告機關申報103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增列原告二名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惟經被告機關向訴外人盧○慧查證,經訴外人盧○慧表示該協議書是雙方於107年1月5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署,故107年開始才同意原告申報其二子之免稅額,並以107年9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700OOOOO號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惟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中,將原告二名子女之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而遭被告機關否准乙節,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盧○慧之離婚協議書中,協議由原告申報扶養人,惟原告就申報年度部分,認為包括103年度至106年度,而訴外人盧○慧認為僅就協議書簽定後,從107年度始由原告申報其子女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因此,被告否准原告將其子女列入103年度至106年度,被告107年9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700OOOOO號函應係否准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乃涉及原告申請上開免稅額認定資格不符而遭否准之訴,為屬一定身分資格認定之爭訟,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上開函示說明雖載明原告如與訴外人協議不成,應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該教示僅供參考,尚無拘束力。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台南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