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
民國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士榮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林純如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財綜所字第90107100353號裁處書所為罰緩新臺幣(下同)45,650元之處分、107年9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7年11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本人轉讓巨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歆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國稅局)查獲,始向被告補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審認上開交易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1,0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二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02,872元,應補稅額10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91,300元處以0.5倍之罰鍰45,65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罰鍰9,130元,其餘復查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原告於民國102年轉讓巨歆公司股份,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1,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不應計入所得稅計算。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其立法理由略謂:「鑑於自一百零二年實施證所稅以來,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爰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轉讓巨歆公司股份所得,揆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其立法理由「簡化稽徵」,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原核定將之列為所得稅計算,即與前開立法不合,是以原處分於法有違甚明。
2、就罰緩部分原告認其所轉讓巨歆公司股份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故無申報財產所得,主觀並無故意、過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與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不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與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轉讓巨歆公司股份所得,主觀上認為該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是當未申報財產所得,當無故意與過失可言,揆諸前開立法,應不予處罰為是。
3、原告並無「期待可能性」獲悉財政部80年4月30日函就股份與股票差別認定,基於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應可阻卻有責性,不予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許宗力、林錫堯大法官意見書:行為人之合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自應認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故,行為人雖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不能因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認定其無故意或過失,但仍因其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不受行政罰。經查,原告就轉讓巨歆公司,主觀上認為是轉讓股權,就一般智識之人,難以區分股份與股票之差異,則原告基於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理解,認轉讓股份與股票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簡化稽徵,皆屬證券交易所得,即無不合,縱與財政部80年4月30日函不同,亦可基於期待可能性之法理,阻卻違法為是。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其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時,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意旨:「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是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個人轉讓股份,其交易所得,即非證券交易所得,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2、本件原告於102年度轉讓巨歆公司股份1,000股予訴外人鄭水竹,並於102年4月8日收取股款2,000,000元,惟原告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上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案經臺北國稅局查獲後,以106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始於106年7月6日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於「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項下,補申報收入總額2,000,000元與成本及必要費用1,000,000元,所得額1,000,000元,惟查巨歆公司從未發行股票,依首揭財政部80年4月30日函,上開交易應屬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乃依原告申報轉讓巨歆公司股份1,000股,成交價2,000,000元,減除取得成本1,000,000元(每股金額1,000元xl,000股),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併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100,394元,洵屬有據。
3、至原告稱轉讓巨歆公司股份所得,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簡化稽徵」,屬證券交易所得乙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一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同法第156條第1項前段參照),股份乃資本之成分,並係構成資本之均等金額單位。而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股東權透過股票而趨於流動化,可在證券市場自由買賣。股票應依公司法第162條之規定,記載法定事項,屬要式證券,是股份與股票之概念有別。
4、又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2條及第162條之2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是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或無實體發行股票時未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自非首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準此,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個人轉讓股份,其交易所得,即非證券交易所得,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從而,原告轉讓沒有發行股票的巨歆公司「股份」,自然不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範疇,是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5、原告雖訴稱其係主觀認知轉讓巨歆公司股份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故未申報系爭所得,或屬「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不應對原告基於期待,而認原告有應為申報系爭所得之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自可阻卻其有責性,不應予處罰乙節。查原告92年至102年間前後擔任巨歆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重大關係人,當知悉巨歆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自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其轉讓巨歆公司股份之交易並未繳納證券交易稅,又據亞源公司函稱,亞源公司與巨歆公司(消滅公司)合併時,巨歆公司表示從未發行印製股票,故合併時亞源公司未取得巨歆公司股票。
6、被告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善盡詳實申報之注意義務,短漏報轉讓巨歆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1,000,000元,嗣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16日進行調查後,原告始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申報上開所得,其補申報之行為係在稽徵機關啟動調查後,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核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不予處罰要件不符。又被告原按所漏稅額91,300元處0.5倍之罰鍰45,650元,嗣於復查階段時,審酌原告已於107年5月14曰繳清應補稅額100,394元,衡其違章後態度良好,且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裁罰倍數酌減20%,乃按所漏稅額處0.4倍〔0.5倍x(1-20%)〕罰鍰36,500元,洵已考量本案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轉讓巨歆公司股份所得,是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其立法理由「簡化稽徵」,屬證券交易所得?
(二)罰緩部分原告認其所轉讓巨歆公司股份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故無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是否無責任要件即過意過失期待之可能性,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與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同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同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規定:「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4、財政部:民國80年04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196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
(三)
1、原告於民國102年轉讓巨歆公司股份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係財產交易所得:
經查原告於102年度轉讓巨歆公司股份1,000股予訴外人鄭水竹,並於102年4月8日收取股款2,000,000元,惟原告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上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案經臺北國稅局查獲後,以106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始於106年7月6日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於「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項下,補申報收入總額2,000,000元與成本及必要費用1,000,000元,所得額1,0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編號乙證1─3、─4、─5綜所稅申報書、申請人委任黃裕仁律師補報股權得、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6.7.6補申報)等附卷可證。而原告對於巨歆公司未依公司相關規定發行股票一節,亦不爭執,是以其所得讓者,即屬股東股分之轉讓,非股票之轉讓,依前揭財政部80年4月30日函釋,上開交易即屬財產交易所,該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據此被告乃依原告申報轉讓巨歆公司股份1,000股,成交價交易申請書及相關附件2,000,000元,減除取得成本1,000,000元(每股金額1,000xl,000股),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併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100,394元。尚無違誤。
2、原告未申報上揭財產交易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並非無期待之可能性:
本件原告於巨歆公司持有股份且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原處分卷97頁),其對於該公司非股票發行之公司一節,與該公司於102年間與亞源公司合併而轉予鄭水竹股份等情,亦有合併契約影本(原處分卷第141─143頁)在卷足稽,是其對於轉讓者係股份非股票一節,即應知之甚詳,是以,其交易者即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至明。巨料,竟自認係證券交易而未申報當年之財產交易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辯稱其所為無故意過失之期待可能性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善盡詳實申報之注意義務,短漏報轉讓巨歆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1,000,000元,嗣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16日進行調查後,原告始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申報上開所得,其補申報之行為係在稽徵機關啟動調查後,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核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不予處罰要件不符。又被告原按所漏稅額91,300元處0.5倍之罰鍰45,650元。況且,於復查階段時,審酌原告已於107年5月14曰繳清應補稅額100,394元,衡其違章後態度良好,且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裁罰倍數酌減20%,乃按所漏稅額處0.4倍〔0.5倍x(1-20%)〕罰鍰36,500元,應已考量本案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 本院卷 │第41頁 ││ │年度財綜所字第90107100353號 │ │ ││ │裁處書 │ │ │├────┼──────────────┼────┼────┤│甲證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 本院卷 │第45至54││ │年9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 │ │頁 ││ │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復 │ │ ││ │查決定書) │ │ │├────┼──────────────┼────┼────┤│甲證3 │財政部107年11月19日台財法字 │ 本院卷 │第55至70││ │第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訴│ │頁 ││ │願決定書) │ │ │├────┼──────────────┼────┼────┤│乙證1-1 │復查申請書及附件 │原處分A │第1至22 ││ │ │卷 │頁 ││ ├──────────────┼────┼────┤│ │郵寄信封影本 │原處分A │第1頁 ││ │ │卷 │ ││ ├──────────────┼────┼────┤│ │申請復查案件委任書 │原處分A │第2頁 ││ │ │卷 │ ││ ├──────────────┼────┼────┤│ │邱麗燕-裁處書 │原處分A │第3頁 ││ │ │卷 │ ││ ├──────────────┼────┼────┤│ │邱梅蘭-裁處書 │原處分A │第4頁 ││ │ │卷 │ ││ ├──────────────┼────┼────┤│ │申請人106.8.22函 │原處分A │第8頁 ││ │ │卷 │ ││ ├──────────────┼────┼────┤│ │106.7.6申報基本稅額收執聯 │原處分A │第9頁 ││ │ │卷 │ ││ ├──────────────┼────┼────┤│ │巨歆公司變更登記表(100.12.23│原處分A │第10至11││ │) │卷 │頁 ││ ├──────────────┼────┼────┤│ │罰緩繳款書及裁處書 │原處分A │第12至13││ │ │卷 │頁 ││ ├──────────────┼────┼────┤│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原處分A │第14至16││ │ │卷 │頁 │├────┼──────────────┼────┼────┤│乙證1-2 │申請復查案件程序查簽通報單 │原處分A │第23頁 ││ │ │卷 │ │├────┼──────────────┼────┼────┤│乙證1-3 │綜所稅申報書 │原處分A │第24至27││ │ │卷 │頁 │├────┼──────────────┼────┼────┤│乙證1-4 │申請人委任黃裕仁律師補報股權│原處分A │第28至33││ │交易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卷 │頁 │├────┼──────────────┼────┼────┤│乙證1-5 │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6. │原處分A │第34頁 ││ │7.6補申報) │卷 │ │├────┼──────────────┼────┼────┤│乙證1-6 │申請人106.8.22予原核函 │原處分A │第35頁 ││ │ │卷 │ │├────┼──────────────┼────┼────┤│乙證1-7 │原核簽辦申請人106.8.22函存查│原處分A │第36頁 ││ │請示單 │卷 │ │├────┼──────────────┼────┼────┤│乙證1-8 │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A │第37至40││ │ │卷 │頁 │├────┼──────────────┼────┼────┤│乙證1-9 │裁處書 │原處分A │第41頁 ││ │ │卷 │ │├────┼──────────────┼────┼────┤│乙證1-10│綜所稅及罰緩繳款書、送達證書│原處分A │第42至46││ │ │卷 │頁 │├────┼──────────────┼────┼────┤│乙證1-11│邱士榮個人健保投保查調清冊 │原處分A │第47頁 ││ │ │卷 │ │├────┼──────────────┼────┼────┤│乙證1-12│邱士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原處分A │第48頁 ││ │ │卷 │ │├────┼──────────────┼────┼────┤│乙證1-13│台北國稅局106.10.5查復原核資│原處分A │第50至53││ │料 │卷 │頁 ││ ├──────────────┼────┼────┤│ │申請人106.6.27說明書(復北國 │原處分A │第51頁 ││ │106.6.16函) │卷 │ ││ ├──────────────┼────┼────┤│ │臺北國稅局106.6.16財北國稅審│原處分A │第52頁 ││ │二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 │卷 │ │├────┼──────────────┼────┼────┤│乙證1-14│原核107.2.14查核簽及附件 │原處分A │第54至60││ │ │卷 │頁 ││ ├──────────────┼────┼────┤│ │巨歆公司營業稅籍查詢 │原處分A │第54至55││ │ │卷 │頁 ││ ├──────────────┼────┼────┤│ │巨歆公司變更登記表(100.12.28│原處分A │第56至58││ │) │卷 │頁 ││ ├──────────────┼────┼────┤│ │查核簽 │原處分A │第59至60││ │ │卷 │頁 │├────┼──────────────┼────┼────┤│乙證1-15│107.3.12違章移送裁罰資料 │原處分A │第61至70││ │ │卷 │頁 │├────┼──────────────┼────┼────┤│乙證1-16│原核查簽意見表 │原處分A │第71至72││ │ │卷 │頁 │├────┼──────────────┼────┼────┤│乙證1-17│原核移送復查案函件等 │原處分A │第73至76││ │ │卷 │頁 │├────┼──────────────┼────┼────┤│乙證1-18│行救案件派查通知單 │原處分A │第77至80││ │ │卷 │頁 │├────┼──────────────┼────┼────┤│乙證1-19│亞源公司107.4.1源財字第10704│原處分A │第81至 ││ │0201號函及附件 │卷 │143頁 ││ ├──────────────┼────┼────┤│ │巨歆公司歷年股東名簿(85-100 │原處分A │第81至90││ │年) │卷 │頁 ││ ├──────────────┼────┼────┤│ │巨歆公司變更登記表(102.3.6) │原處分A │第91至96││ │ │卷 │頁 ││ ├──────────────┼────┼────┤│ │巨歆公司變更登記表(100.12.15│原處分A │第97-102││ │) │卷 │頁 ││ ├──────────────┼────┼────┤│ │巨歆公司變更登記表(85.7.23 │原處分A │第103至 ││ │-100.8.16) │卷 │128頁 ││ ├──────────────┼────┼────┤│ │巨歆公司歷年股份異動表(85.7 │原處分A │第129頁 ││ │-102.3) │卷 │ ││ ├──────────────┼────┼────┤│ │巨歆公司與亞源公司合併契約書│原處分A │第140至 ││ │ │卷 │141頁 │├────┼──────────────┼────┼────┤│乙證1-20│匯款單-鄭水竹102.4.8匯200萬 │原處分A │第144至 ││ │予邱士榮 │卷 │156頁 │├────┼──────────────┼────┼────┤│乙證1-21│證交稅跨局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原處分A │第147頁 ││ │作業畫面 │卷 │ │├────┼──────────────┼────┼────┤│乙證1-22│函釋 │原處分A │第148至 ││ │ │卷 │152頁 │├────┼──────────────┼────┼────┤│乙證1-2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7 │原處分A │第153至 ││ │號判決 │卷 │157頁 │├────┼──────────────┼────┼────┤│乙證1-24│行救議前資料 │原處分A │第161至 ││ │ │卷 │165頁 │├────┼──────────────┼────┼────┤│乙證1-25│復查決定書稿、報告、審查意見│原處分A │第162至 ││ │表 │卷 │177頁 │├────┼──────────────┼────┼────┤│乙證1-26│復查決定應補稅額及罰緩更正註│原處分A │第178至 ││ │銷單 │卷 │179頁 │├────┼──────────────┼────┼────┤│乙證1-27│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A │第180至 ││ │ │卷 │188頁 │├────┼──────────────┼────┼────┤│乙證1-28│復查決定書送達回執 │原處分A │第189至 ││ │ │卷 │191頁 │├────┼──────────────┼────┼────┤│乙證1-29│公司法條文 │原處分A │第192至 ││ │ │卷 │201頁 │├────┼──────────────┼────┼────┤│乙證1-30│行政法院77判字第1978號判例 │原處分A │第202至 ││ │ │卷 │203頁 │├────┼──────────────┼────┼────┤│乙證1-31│訴願書及附件 │原處分A │第204至 ││ │ │卷 │225頁 │├────┼──────────────┼────┼────┤│乙證1-32│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 │原處分A │第226頁 ││ │ │卷 │ │├────┼──────────────┼────┼────┤│乙證1-33│訴願答辯書 │原處分A │第227至 ││ │ │卷 │238頁 │├────┼──────────────┼────┼────┤│乙證1-34│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A │第239至 ││ │ │卷 │251頁 │├────┼──────────────┼────┼────┤│乙證1-35│訴願決定書送達回執 │原處分A │第252頁 ││ │ │卷 │ │├────┼──────────────┼────┼────┤│乙證1-36│相同案情-邱麗燕-高雄地方法院│原處分A │第253至 ││ │107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 │卷 │259頁 ││ │決 │ │ │├────┼──────────────┼────┼────┤│乙證1-37│財政部82.10.27台財稅字第8215│原處分A │第260頁 ││ │00990號函釋 │卷 │ │├────┼──────────────┼────┼────┤│乙證1-38│邱士榮-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台南 │原處分A │第261至 ││ │地院函 │卷 │26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