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啟南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代 表 人 孔慶瑤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71435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住家(門牌:台南市○○區00里○○○00號,下稱:系爭房屋),因「0822豪雨(0823熱帶低壓)侵襲」淹水達53公分,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機關申請住戶淹水救助,案經被告機關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107年10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分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複勘,查得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籍在人不在),乃以107年10月5日麻所社字第OOOOOOOOOO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祖厝,原告已居住於此有數十年之久,直至原告因生病,才短暫出外就醫療養並由親人照顧。
(二)原告之生活物品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平時仍常返回該屋打掃並燒香拜祖。此次水災造成原告住屋損失慘重,許多珍貴私人物品均因連日豪雨淹進屋內而浸泡損壞,參閱已檢附之照片,請派人詳查並清點原告之財產損失,俾給予合法適當之補償。
(三)原告每次再度返回屋內,觸景生情,痛苦不堪,惟被告機關卻以原告非屬現住戶為由,認原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否准所請,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機關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107年10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分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複勘,均未看見原告或其家屬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查原告於0822豪雨淹水災害發生前,即已搬離受災地址,且經被告機關里幹事初勘及社會課人員實地複勘,該址屋內未有日常使用物品,亦未有人員實際居住。
(三)另原告自述已出外由親人照顧,由此證明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居住之事實?
五、本院判斷:
(一)相關法令依據:⒈社會救助法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⒉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1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災害救助金核發事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項訂定本辦法。
⒊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者,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⒋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4項:
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⒌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8條:
本案法之災害救助業務本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二)按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淹水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者,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同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5款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準此,住屋現住戶須「因災害致住屋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者,方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住戶淹水救助金,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庭詢證人謝○○即里幹事與課員李○○即複勘人員。證人謝○○證稱:「(8月23日水災之後,臺南市○○區○○里○○○00號,你有去勘查現場嗎?(提示原處分卷第一頁,0822豪雨水災勘查報表,裡面有證人的名字)這份文件是否你填寫的?)答:這張申請書是邱啟南先生掛號到公所來,我們利用時間到他的居住地作訪查跟勘查的動作,因為去的時候裡面沒有人,所以問左右鄰居,得到的答案是說他本人在平常是有到他的戶籍地祭拜祖先,但是沒有居住的事實。所以我就寫籍在人不在。」「(當時你如何判斷原告籍在人不在?)答:我當天去作初勘的動作,裡面沒有住戶沒人,所以我當然會問左右鄰居,左右鄰居給我的答辯是他平常回家來祭拜祖先,但是他沒有實際居住在那邊,他的救助條例有詳細得一些條件,就把他排除在外。」「(當天你詢問左右鄰居問了幾戶?)證人謝答:可能三、四戶有,至少問三戶。應該超過三、四個,因為鄉下地方住的人比較少,都是老年人。應該都有。年紀大也有,年輕人也有。」(年紀大的幾歲?)答:年紀大七、八十歲,年紀輕的四十幾歲。(他們怎麼說?)答:去的時候我會跟他左右鄰有實際居住的人作勘查,我問邱啟南有無住這邊,得到對方的答覆,說有回來這邊拜拜,這是可以確認的,但是晚上沒有住這邊。」。證人李○○證稱:「(提示水災勘查報表,有你的名字,如何認定原告不符合淹水救助標準?)證人李答:淹水救助是里幹事初勘,里幹事送回來的報告是籍在人不在,所以公所基於里幹事的報告作成行政處分,本件是不符合淹水救助,邱啟南先生收到行政處分之後,提起訴願,依照規定我們派員去複勘二到三次,不同時段去都沒有人,所以我們以照片回來做佐證,證明這個房子居住狀況是沒有人居住的情形。」「(去複查二、三次?)是。」「(你是自己一個人去或有人一起去?)有時候自己去,有時候跟公所社會課的同事一起去。有勘查紀錄。」「(提示照片)這些照片都是你照的嗎?是。」「(當時如何認定沒有人居住的事實?)因為從照片裡面看不到日常生活用品,而且大部分的器具都很深的塵沙,這個塵沙不是一、兩個月就可以積出來的,看起來積年累月造成的,所以我們認定平常是沒有人居住的。」「(看不到電氣用品,日常用品。)是。」「(生活起居的日常基本用品都沒有。)是。」此有本院筆錄附卷(本院卷第88-93頁)可稽。
(四)細查被告機關所附6幀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6-11頁),雖可見室內擺設床鋪、座椅、水桶等生活用品,並堆置雜物,惟房內塵沙遍布,衡諸常人經驗,顯無人居住之情景,且被告機關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107年10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分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複勘,查得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籍在人不在),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於系爭房屋居住,不符合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住戶淹水救助」標準,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至於原告所提出之6幀照片(原處分卷第16-21頁),除其中1幀照片為系爭房屋外觀外,其餘5幀照片或僅見1件衣服、1張床鋪、1張棉被、屋內佛堂,或僅見牆壁上之掛畫及照片,上開照片並無原告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之電費收據,惟系爭房屋尚有供奉祖先牌位,且有電燈及電燭長年點著,每月必有正常之電費支出,另原告自述已出外就醫療養由親人照顧,益徵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偶爾回家燒香拜佛,並未睡在系爭房屋,尚難因此認原告有「居住」之事實。從而,被告機關以107年10月5日麻所社字第1070673636號函否准所請,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基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