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號
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裕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
4 月11日府社身字第1080435278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內政部108 年
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被告10
8 年4 月11日府社身字第1080435278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內政部108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否准108 年度身心障礙租賃房屋租金補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補貼金額為每人每月800 元,每戶最高補貼5 口為限)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申請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租賃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經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社工於108 年3 月25日至前址進行實地訪視,評估申請案有虛偽不實情事,被告機關爰以108 年4 月11日府社身字第108043527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內政部以108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符合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台南市申請房屋租金補貼。市府社會局身障科乃以房東(與我沒有婚姻關係)早年生育二女由我認養,且不同住一房間,承辦員訪談認定我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原告我不服,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合理,也失具法規依據之正當性。
2、原告於內政部陳述申請答辯之資料,原則上訴願會已同意,暫緩及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時間,發文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後訴願會不知何因,火速審核應維持原判法,發文日期為
108 年8 月23日,實乃行政程序無據,其台南市內容偏頗,容後續補件及陳述。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所住房屋係向姨妹租賃並簽訂契約(乙證1 ),惟依戶籍資料(乙證2 )顯示,姨妹(即本案房東)育有2 女,其長女(李家慧)於101 年5 月23日由原告認領、次女(李家珍)生父即為原告,容先敘明。
2、本府社會局人員於108 年3 月25日至原告租賃處實地訪視,依本案之訪視紀錄案情摘要(乙證3)如下:
⑴「……第1 間小房有雙人床與雙人地墊,房內有熱水瓶及小
孩衣物等用品,……第2 個房間堆滿衣物看起來沒有人居住,……廚房狀況有洗衣機、2 台冰箱及廚房用品等,水槽內擺放了兒童餐具……案主表示:「案姨妹住在前面的大房間,而案主與案妻則住在後面的房間內,小孩則兩邊跑看小孩想要在哪裡睡覺。……」;經訪視發現原告一家6 口及房東一家3 人皆共同居住同一屋內,且生活物品皆共同使用,應屬共同居住生活,而非租賃關係。
⑵「……案妻表示:「廚房是跟老板借的不方便看」;……再
往內走尚有一個房間,案妻表示:「那是老板的不能看」……詢問案姨妹、案妻:「兩人是否同住在這裡?」案妻表示:「案姨妹並未同住而是另行租房子在開元路上」。……案主表示此印刷工廠為案姨姐與案姨妹合資開的,……社工詢問:「案姨妹是否同住於戶內?」案主表示:「案姨妹住在前面的大房間,……」;由訪視發現原告夫妻之回答並不一致,顯有隱瞞房東(案姨妹)同住一處,並假藉老板(即案姨妹、姐) 之名,推諉社工訪查房屋概況之情事。
3、爰依原告生活型態來看,確實與房東一家3 人有共同居住事實,生活皆為相互照應及協助,且生活物品亦共同使用,有違常理之租賃關係,並非原告所訴未同住及共同扶養之情形;故本府爰依本辦法第3 條第4 款:「申請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情事。」規定不予補助本案。
4、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文規定可稽。
5、本件原告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時,所提供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不予補貼,除前於
108 年11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所敘及之外,謹將本件被告機關調查證據所得及判斷,再作補充如下:
⑴原告所提出作為租賃事實證明之租賃契約,前後兩年度並不
一致,107 年度租賃契約是107 年1 月10日至115 年1 月10日(乙證5 ),108 年度之租賃契約卻是105 年1 月1日至
108 年12月31日(詳乙證2 );租賃屆期日或有變更可能,起租日豈會兩年度不同?後一年度所提供者又豈有可能更提早一年?甚至,依108 年度所提供之租賃契約,顯示房東收了新台幣5 萬4 千元之租金,但前一年度所記載者又顯示房東收了1 萬3 千5 百元,此豈有可能?此業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供者為不實之資料。
⑵再者,108 年度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出租人為葉雅瑩,租賃
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但事實上105 年、106 年時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葉雅瑩,而是李陳鳳桃(乙證6 ),葉雅瑩根本並無出租權源,顯見本件原告108 年度所提供資料有所不實。
⑶甚至,該房屋之前一所有權人李陳鳳桃,經查即為原告之母
親,而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3條第7 款規定,所有權人為李陳鳳桃,本件原告並無法申請租金補助,而恰於原告辦理第一次租金補助之107 年4 月之前,房屋所有權人即變更為葉雅瑩(且葉雅瑩又為原告之小姨子),豈有可能如此?此益見該租賃事實之虛偽性。
⑷為求慎重,被告機關仍派員於108 年3 月25日前往現場訪視
,但對於房東即原告小姨子是否同住,原告回答「住在前面的大房間」,原告配偶卻回答「並未同住而是另行租房子在開元路上」,原告夫婦倆對於此一問題之回答竟然完全不同,更見原告申請資料或租賃均有不實之情事。
6、依法提供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生活扶助固為被告機關之責任,但當申請扶助者若提供虛偽不實之申請資料,或申請扶助之事實並不屬實時,已見申請者本身不尊重法律規定之美意,則於此時,政府機關依法不同意補助甚至向申請者追繳溢付補助,乃事所當然。本件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並無租賃事實,故被告依法不予補助,乃屬於法有據,特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所提之申請資料或租賃有無虛偽不實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2、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應追繳溢領補貼金額:……四、申請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情事。……」同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3、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房屋租金補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一﹚申請表。……﹙四﹚新式戶口名簿影本(需為最新資料),並由區公所至戶政司戶口名簿請領記錄作業查證是否為最新資料,或提供一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需列出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之關係)。﹙五﹚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
(三)原告確有申請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查,原告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租賃標的),經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社工於108年3月25日至前址進行實地訪視發現:
「……第1間小房有雙人床與雙人地墊,房內有熱水瓶及小孩衣物等用品,……第2個房間堆滿衣物看起來沒有人居住,……廚房狀況有洗衣機、2台冰箱及廚房用品等,水槽內擺放了兒童餐具……」等情(見乙證4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於當時陳稱:「姨妹(應係妻妹)住在前面的大房間,而案主與案妻則住在後面的房間內,小孩則兩邊跑看小孩想要在哪裡睡覺。……」等語(見乙證4),據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與妻葉雅芳生有長子李冠霆、次女李家儀、次子李冠樺;與妻妹葉雅瑩生有長女李家慧、三女李家欣與四女李家珍等(見乙證3戶籍資料),而經此訪視發現原告一家6口及房東即妻妹一家3人皆共同居住同一屋內,且生活物品皆共同使用,應係至親間之共同居住生活事實,是否有租賃關係,即有可疑。參酌原告本件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三年,與其於107年申請補助時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至115年1月10日止8年(見乙證1、5)。租賃期間顯然不同,且被告機關於107年已審查認定租賃期間8年之租約為真,並准予補助。則本件申請108年補助之不同租約,即可認有虛偽不實。況且,租賃標的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其納稅狀況106年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之母李陳鳳桃,於107年始改為葉雅瑩(見乙6),足認本件租約之出租人葉雅瑩於105年、106年間尚非租賃標的之權利人。至無從自105年1月1日起即出租房屋給原告。原告於本件申請所提租約顯係虛偽不實。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即無可信。被告機關依上揭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3條第4款:「申請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情事。」規定處分不予補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內政部108 年7 月4 日台內訴字│ 本院卷 │第17頁 ││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2 │內政部108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 本院卷 │第19頁 ││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3 │內政部108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 本院卷 │第21至24││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頁 │├────┼──────────────┼────┼────┤│甲證4 │原告108 年5 月10日訴願書 │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5 │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11日府社│ 本院卷 │第27頁 ││ │身字第1080435278號函 │ │ │├────┼──────────────┼────┼────┤│甲證6 │內政部108 年8 月21日台內訴字│ 本院卷 │第29頁 ││ │第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7 │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 本院卷 │第55頁 ││ │長:李裕豐)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11日府社│ 本院卷 │第71頁 ││ │身字第1080435278號函 │ │ │├────┼──────────────┼────┼────┤│乙證2 │原告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 本院卷 │第73至78││ │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 │頁 │├────┼──────────────┼────┼────┤│乙證3 │原告戶籍資料 │ 本院卷 │第79至82││ │ │ │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本院卷 │第83至84││ │李裕豐) │ │頁 │├────┼──────────────┼────┼────┤│乙證5 │原告107 年度申請所提供之租賃│ 本院卷 │第113 至││ │契約 │ │117頁 │├────┼──────────────┼────┼────┤│乙證6 │原告租賃處所105 年度至108 年│ 本院卷 │第119 至││ │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 │1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