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陳俊仁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僅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繳納裁判費300元,依上開規定,應再補繳1,700元。
二、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上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不得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0A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同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公罰執字第00000000號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10月9日南執禮108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影本到院,據此可知,原告之主張應屬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誤以「交通事件異議狀」為本件之救濟,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應補正適當之主張聲明(例如「
1、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年○月○日○○字第○○○○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始為適法。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