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陳俊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7978號及108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182832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執行事件不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訴願決定所載為罰鍰8,870 元,其數額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之情形,從而,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次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具狀更正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因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罰移送執行之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號及10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執行事件,原即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是以原告更正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尚未涉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