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邱鈿詠上列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1、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2、匿名申訴不予受理。3、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4、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5、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6、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7、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內具名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轉報監督機關或逕向蒞監之視察人員提出申訴;經監督機關作成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時,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易言之,有關不服監獄之處分提起訴訟者,必須以經申訴程序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此申訴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如原告先前確已提出申訴,經申訴決定仍有不服,而欲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並檢附系爭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又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係以申訴狀之格式提出,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典獄長「邱泰民」,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區○○里○○街○○○號」),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四、末按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若原告確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