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李政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嘉義縣○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上揭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提出書狀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交通罰緩事件(案號為台南分署T741Z000000000
0、T741Z0000000000、T741Z0000000000、T741Z0000000000、T741Z0000000000、T741Z0000000000、T741Z0000000000)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以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誤以「聲明異議狀」為本件之救濟,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列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王銘德」,並填具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並應補正適當之主張聲明(例如「1 、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年○月○日○○字第○○○○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始為適法。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
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