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升勇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陳冠運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又義務人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則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明定。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準此以言,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對人民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若主管機關通知人民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以函文聲明逾期未繳納將移送執行者,乃係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人民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該書面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0號函(本院卷第61-71頁)請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2,500元,因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被告復於108年3月28日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原告於同年5月3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被告107年10月22日函(訴願卷第193-203頁)及108年3月28日函(本院卷第39-40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107年10月22日函送達後固可行使,惟原告既未繳納,被告另以108年3月28日函命原告限期繳納之差額地價,並聲明若逾期未繳將移送執行,該函文所載內容乃係被告以書面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繳納差額地價債務,並達致行政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自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6,該地經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後為港安段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機關58年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嗣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構成圖簿不符,且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佳里地所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報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經核對原始農地重劃清冊等資料,認上情係肇因於原農地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業有誤,應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及差額地價找補相關作業。針對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部分,因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500元,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應納差額地價19萬5,000元。被告機關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農地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1月22日之前,依其持分比例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元,復因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乃另以原處分限原告於108年5月3日前繳納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訴願決定理由引用(一)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69條;(二)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2項)、第27條、第34條、第36條;(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31條第1項;(四)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七)內政部頒定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3章「規劃準備」第307節;(八)內政部函釋: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附會議結論、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結論;(九)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突顯其誤引法令,濫權違法。原告除在前開訴願決定理由所引用之各法條,分別以括號註記之方式揭示其違誤外,並再陳明如下:
(一)按,「地籍測量」應依土地法第二章「地籍測量」之規定辦理,係各種依法規需測定地籍資料之通用規定。而「地籍圖重測」則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辦理,而地籍圖重測之原因,則是土地法第46條之1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所謂「地籍重測」。係為重新製作地籍圖並查核地籍資料之特定目的所實施之地籍測量。
(二)因需重新製作地籍圖而進行之「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2、3、4(從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即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對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有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經主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日內向司法相關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三)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同條第3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綜上規定,足證「地籍圖重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等規定辦理,本質上乃是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土地四址現況,就重測之結果重新繪製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結果有錯誤,應依申請複丈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應為之處分是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
(五)至於「農地重劃」之程序,則應依農地重劃條例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既然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土地分配已確定,分配之土地應視為原告之原有土地,則重劃機關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對分配之土地再有任何異議,其理至明。嗣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祇能辦理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換發書狀,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因此,本件台南市政府107年度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其性質,祇是根據土地四界之現況測繪地籍圖,如測量結果與地籍標示之資料有變異,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者,須依異議程序處理。無異議,或異議程序處理完畢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任何機關無權就土地所有權人就辦理農地重劃時分配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因重測結果有增加之結果,要求土地面積有增加之土地所有權人繳付差額地價予政府機關。同理,土地面積減少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請求補償差額地價。
二、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關於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之規定,作為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後追徵地主價金之根據,係曲解法令,違法濫權之行為:
(一)「農地重劃」程序對重劃區內土地作成交換分配後,必經「地籍測量」繪製地籍圖之程序,並完成土地標示登記。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便是在此階段作業程序之規定。重劃程序結案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包括土地所有人及辦理重劃機關,均無權再就重劃結果表示異議。
(二)本件系爭西港段的土地是在民國58年依「農地重劃」之程序完成重劃作業,土地作成分配,在重劃程序中已經地籍測量繪製地籍圖(即土地分配圖),並完成土地標示登記。地主分配之土地有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交換土地時,才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農地重劃」程序結束後,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辦理重劃機關,均無權再就重劃結果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提出爭執,表示異議或為任何請求。土地面積減少之地主,在「農地重劃」程序完成定案之後,即無權請求他人或重劃機關補給他土地或價款。政府機關更無權在50年後要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之土地所有權人,恢復「農地重劃」程序,要求地主就增加之面積繳交地價款給政府,或補給面積減少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為這土地不是政府賣給地主的,也不是土地面積減少的人賣地給面積增加的人。而且「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果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依法祇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一途,完全不涉及土地面積增多或減少時,得請求地價差額補償之事。尤其本件「農地重劃案」結案已50年,任何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三)因此,本件被告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引用上開法條作為得請求補償差額地價之解釋,是故意曲解法令,目的就是要向老百姓拿錢。此由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以看出端倪:
1、由上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函第2頁宣稱:土地面積減少得領取地價差額的地主,祗有蔡○○等3人,差額地價合計為OOO○OOOOO元。此部份公務員若發款給個人,於法無據,係公務員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
2、再由上開函第2頁至第10頁,所揭露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因土地面積增加,要向土地面積增加之地主追徵地價差額的地主卻有35人,追徵之地價合計3,198萬1,728元,此部份亦無法律依據,而且顯然是公務員藉端違法勒徵之濫權行為。
3、由追繳金額及發放金額差異之大,足證58年農地重劃作業當時,並非單純土地分配有人多有人少的問題,重劃業務交換分配確定後,即不得異議,更無在完成50年後,去翻舊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更非土地重劃當事人,無權逕行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差額地價款。
三、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10日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之討論及決議,與本件107年西港區土地「地籍圖重測」之情形不同,不能援引:
(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10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乃是農地重劃程序中,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找補調整之程序。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該例案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等語。其實,前開聯席會議討論之問題本身都是指「農地重劃」作業中發生的事,本來就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9條第6款及第51條規定之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找補調整之程序辦理。因為農地重劃,分配土地辦理交接,並且作地籍測量,製作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資料。此刻,如「地籍測量」結果,發現某地主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時,在這重劃作業程序中,當然有找補的規定,而以公告分配及交接時起算,得請求找補。但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已做過地籍測量,完成重劃全部程序定案之後,權利即告確定。假如此時之地籍測量未發現地主分配之土地面積有多出之情形,重劃作業分配土地交接完成定案,製作地籍圖及地籍資料後,重劃程序即告完成。地主分配交接之土地即告確定,視同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如果是在另一次地籍測量始發現者,即不得翻案請求地價找補。
(二)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土地「地籍圖重測」,並非前述農地重劃分配土地後之「地籍測量」,自無就民國58年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及交接後,為地籍測量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經過5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再拿來算舊帳之理。
(三)總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之決議,都是「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之一部分。該決議討論之範圍,仍然是以「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中重劃土地分配交接後之「地籍測量」發現土地面積增加時之辦理方法為立論,與本件「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時之情形,自無可援引比照辦理。
(四)本件之程序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乃土地法第46條之1所規定地籍重測之業務,於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47條定其程序。其中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為地籍重測結果之公告,如有與原登記資料不符時之辦理程序,並依最後定案之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五)至於訴願決定理由引用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申請之規定,係一般辦理登記事務之人員於辦理登記時,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之補救措施,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六)又,訴願決定理由引用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作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規定,則因農地重劃程序早在民國58年已結案,本件係地籍圖重測,並非農地重劃程序,自無援用農地重劃規定之理。
(七)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該局農地重劃科主旨,指示「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乃屬正辦,依法有據(土地法第46條之3)。
但說明三:案經本局107年6月7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結論「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按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云云,則是於法無據。尤其該局引據該局本身於107年6月7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政令宣示性質」之「結論」,作為「差額地價繳領」之依據,更顯示政府濫權、蠻橫,搶奪民財之謬誤。
(八)既然被告不得藉地籍圖重測之程序辦理50年前已結案之農地重劃程序差額地價繳領之程序,則包含被告召集的說明會(實為政令宣示)之結論(有強姦民意之嫌)以及所有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函、法務部函,無論與本件有無關係,均不得使農地重劃已完成之地籍測量及找補差額地價之程序再度復活,使已分配確定之效力在50年後被推翻,而拿地籍圖重測之無關程序作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依據,否則乃屬違法、違憲。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引用被告所主張「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所附會議結論,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發現有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云云;以及引用內政部函釋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附會議結論略以:「農地重劃地區,地籍誤謬處理方式…結論如次: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等語,便是以地籍圖重測發現有「土地現狀」與地籍圖及登記簿或與登記簿資料不符時,除依法(土地法第46條之3)為更正登記外,另外推翻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之確定力,就土地法地籍圖重測程序所沒有之規定,憑空要求地主補繳差額地價之濫權行為。
四、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等相關規定,亦不得作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辦理地籍測量確定之後,因另行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時要向土地所有權人補徵差額地價之依據。
五、至於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引據該107年6月19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會紀錄云云乙節,其乃被告所謂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祇是主管機關片面錯誤的法令宣導,並非地主承諾補繳。原即不得作為被告命令地主繳納差額地價之依據,自不待言。
六、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二,指稱:「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訴願人於107年11月22日前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萬元。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差額地價,復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108年5月3日前繳清,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查原處分未就差額地價之額度重為認定,係屬觀念通知,受處分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考量訴願人已表達不服追繳本案差額地價之真意,本府審議將擴及於107年10月22日函文(因該函未為救濟教示,尚未罹救濟期間),合先敘明」云云。惟:本件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原即荒腔走板。台南市政府107年11月29日府地測字第OOOOOOOOOOO號公告(原證4),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規定公告本件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是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止(計30日)」,然而,台南市政府地政局竟在重測結果未公告前之107年9月18日便迫不及待的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指示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在說明三項下指稱:「案經本局107年6月7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結論『應通知土所有權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按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辦理差額地價繳領』」。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又於地籍圖重測結果未公告前之107年10月22日再次迫不及待的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地主及該局重劃科「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差額地價繳領」。但,此次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到107年12月12日才公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想方設法急著找藉口從老百姓口袋裏掏錢,本來就於法無據,竟然還急成這個樣子!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在108年1月11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在108年3月28日又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地主「應繳納差額地價」、「請於108年5月3日前繳清」,原告對此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函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顯無不合。
七、按,西港區於民國58年辦理之農地重劃,乃是以重劃區地主所有土地面積納入重劃,以所有地主參與重劃之土地在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登記之面積總和為重劃之標的面積,重劃後,分配交換一定比例面積之土地給地主,由總和重劃土地之總面積依應分配之比例面積交換分配予各地主。此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左: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二、協議合併。三、編造土地分配卡。四、計算重劃後每分配區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五、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六、辦理土地交換分配。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八、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九、異議處理。十、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十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以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二、三、四、五從略)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細則第50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此乃農地重劃辦理交換分配土地後,必經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建立新地籍圖及地籍資料之手續,此刻如發現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有大於或小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為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程序。很明顯,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云云,所指的便是農地重劃程序中土地交換分配後實施之地籍測量程序發現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不符之情形,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51條定有處理準則,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因為本件土地於民國58年實施農地重劃時,在土地分配交換完畢之後,已經經過地籍測量之程序,確定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地籍資料。在此地籍測量之結果,如發現與分配之土地資料有增減時,始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時,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時,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這些找補差額地價程序完成後,農地重劃作業才大功告成,重劃程序完結而定案,為「分配確定之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因此,各地主分配取得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此乃重劃土地分配確定之確定力,各地主及辦理重劃機構,均無權再以重劃程序之問題作任何異議。其後,各土地所有人間如發生地界或面積爭訟時,則屬於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重劃機關無權置啄。原訴願決定竟然認為在農地重劃程序完結分配確定50年後,仍然可以回復重劃作業程序,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差額地價之找補(原訴願決定書第14頁(三)),豈不荒謬。
八、再者,原訴願決定理由三之(二),指稱:「早年農地重劃分配採人工紙圖繪製且測量儀器精度不佳,致生『重劃後無法立即發現分配面積與核算面積兩者不同差異,直至辦理採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檢核始發現該面積不符』之情形。查卷附之58年重劃後所人工繪製圖簿,與佳里地所為辦理107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地籍圖,其中系爭土地之位址、邊界相當,惟後者面積經新式儀器測量,較以舊式儀器測量之前者為多。故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分配面積錯誤係肇因於早期之重劃作業錯誤,惟遲至以新式測量方式檢核圖簿面積時始發現,足堪採信」云云。惟:不管民國58年農地重劃當時,測量儀器精度佳不佳,或是操作測量儀器之技術佳不佳,重劃土地總面積與個別地主所有土地面積都有土地登記資料為憑,以所有參加農地重劃地主的土地來分配給所有地主,繪圖與測量都是以相同的標準來製作及執行,縱令分配給地主之土地隱含比登記面積較多或較少,都是參加重劃地主之土地,且經過同一條件及標準測定之結果。假如原訴願決定之理由所稱「查卷附之58年重劃後所人工繪製圖簿,與佳里地所為辦理107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地籍圖,其中系爭土地之位址、邊界相當,惟後者面積經新式儀器測量,較以舊式儀器測量之前者為多」云云可採,認為107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地籍圖,其面積係經新式儀器所測量,結果比舊式儀器測量者為多,便應繳納增加土地面積之差額地價乙節為合理可採。則,本件地籍圖重測地區,經以新式儀器測量之結果,土地面積增加之面積,應與土地面積滅少之面積相當才合理。然而,根據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資料,可以看出西港區58年農地重劃區之土地,經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土地面積減少的祇有地主蔡○○等3人,應補償減少之面積差額地價為110萬6,743元;然而,土地面積增加的有地主35人,增加之面積應補繳差額地價竟高達3,198萬1,728元,為減少的28.89倍,顯不合理。足見原先地主參加重劃原始土地之實際面積比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多很多,才會發生這種現象,因此,地籍圖重測之實際面積,羊毛出在羊身上,沒有不當得利,原訴願決定認為應繳差額地價給政府之論點,並非可採。
九、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在謀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就本件58年西港區農地重劃程序而言,在走完全部重劃程序完成土地交換分配,實施地籍測量,完成差額地價找補及爭議處理程序,對分配之土地已無異議而確定結案後,其地主即再無異議之權,本不發生請求權時效之問題。結案後之重劃機關更無權翻案,再向地主要求增加土地面積之差額補償,因為此刻地主增加之土地可能是自己原有土地或是其他重劃地主之土地,但,絕非是重劃機關或政府所有土地,而且重劃程序已確定後,重劃機關亦無權推翻已確定之分配,請求地主給付地價款。至於其他分配之土地面積比應分配面積減少之地主,在重劃程序確定後,亦不得再回頭向重劃機關或其他地主要求地價補償。這是重劃程序終結,分配確定之效力。本件被告實無請求權存在,即無時效可言。
十、綜上所陳,「農地重劃」與「地籍圖重測」是兩種不同的作業程序,有不同的法律規範。「農地重劃」最後亦需經「地籍測量」之手續,目的在確立地籍資料,沒有發現實際分配面積比應分配面積增減之問題而分配確定者,從確定那一刻起,即不得翻案。「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是在重新建立地籍圖,如重測結果與原有資料不符者,依法也只能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有明定,不得類推適用辦理農地重劃作業程序所規定地籍測量之差額地價補償,因為本件「農地重劃」當時已做過地籍測量。本件被告命原告補繳差額地價,顯然濫權違法且違憲,實無足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應為之處分是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
1.查本案係因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圖重測規劃準備程序之地籍資料整理作業時,發現原告所○○○區○○段OOOO地號土地面積增減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243條規定之法定誤差值,並於現地實測後確認係屬原農地重劃當時作業錯誤所致,被告續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行政處分函文更正面積及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其面積更正作業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2.其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則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應有差額地價找補…。」、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施行細則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計算面積即已超出登記面積,依法函請繳納差額地價於法有據,並於釐清重劃地籍後,始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作業,並於108年1月11日公告完竣,原告並無異議,續依法予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果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依法只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一途,完全不涉及土地面積增多或減少時,得請求地價差額補償之事。尤其本件農地重劃案結案已50年,任何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1.查農地重劃之程序,重劃區內之土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分配確定後,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逕為辦理地籍測量作業,於地籍測量完竣後,如地籍測量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作業。
2.查西港農地重劃係於民國58年辦理農地重劃,當時測量以圖解方式測繪地籍圖,並以人工繪圖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登記面積,依當時測量及面積計算之技術,尚無法發現圖簿不符之情形;然現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測量作業,已採取數值方式並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精密之電子式測量儀器量測土地,並輔以電腦計算土地面積,現今之測量技術及精度已較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時相對提高。
3.因本案之土地經確認係屬農地重劃區有交換分合之土地,經採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故按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證物5):「...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證物4)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因測量後發現土地有增減將致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所損益,經核對農地重劃清冊資料,應為重劃當時儀器精度不佳造成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依實算面積辦理登記面積逕為更正作業,並據以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辦理後續差額地價找補作業。
4.復按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5.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故本案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執被告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函文時起算時效,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原告所指應在農地重劃工程完竣之前且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農地重劃工程完竣後起算而失效之情事。
三、「…該局引據該局本身於107年6月7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政令宣示性質之結論,作為差額地價繳領之依據,更顯示政府濫權、蠻橫、搶奪民財之謬誤。」
1.本案差額地價繳納之依據,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施行細則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與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16號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事件裁判判例:「…第查『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地重劃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作業,而非原告所陳僅依說明會之會議結論即要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四、早期農地重劃區辦理地籍測量,因當時測量儀器簡陋及設備有限,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精度不足或疏誤,且圖籍比例尺過小,故地籍圖精度亦相對較差;且當時土地分配僅依施工後農水路位置,參照分配圖上應分配面寬,採竹尺或皮尺量距,逐筆依序量測埋設分配界標;加上早期製圖及面積計算技術係以圖解法測繪計算,存有儀器精密度與正確性不佳之問題,並缺少作業規範,造成農地重劃圖籍與實地不符情形。現今因測量技術及儀器相較民國58年精密優良,早期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精度不足或疏誤,並非單純之系統性偏差,自無原告所陳經以新式測量儀器測量之結果土地面積增加部分累計與減少部分累計應相當之理。
五、經查民國35年間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6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就土地重劃(包括耕地)之劃定、核准、補償,已有明文規定。依其中第136條、第139條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劃後,倘有「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情形,得「變通補償」,就其「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亦即土地所有人於重劃後,倘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時,就其所獲利益之值額度,應予補償。再者,行政院訂定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已廢止),則就土地重劃後「相互補償」之方法,指明為按分配增減面積之地價差額,以現金補償,核係行政院於法定職權,為統一各級機關之適用標準,就執行土地重劃有關之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符合現行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規定之立法本旨,被告自應遵照適用。依此分析結果,可知在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前,上開法律規定已完備,足供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法律依據。
六、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釋意旨,被告辦理本件農地重劃,雖已於58年公告、分配而完成其農地重劃程序,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7年辦理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重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嗣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原處分詳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實際面積與增加之面積,及依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地價結果計32,500元等情事,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據上,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107年10月22日原處分送達原告後始可行使,故尚未罹於時效。細繹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關於差額地價請求權之何時可行使,決議雖認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可行使,然於因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參與重劃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之情形,仍應以差額地價通知函送達後方可行使。又關於「地籍測量」,亦無限於原農地重劃程序終結前所辦理之地籍測量。綜上,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亦未以「農地重劃程序尚未終結前」為限。
七、查土地測量時,有可能發生系統性誤差(即能夠保持恆定不變或按照一定規律變化之測量誤差)與隨機性誤差(大小和符號都不確定的誤差),甚至是發生人工謄寫錯誤。如係整體區段測量並隱含上開測量誤差時,該區段內全部之重劃土地可能均發生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大(或全部都較小)之情形。且受誤差隨機性及系統性影響,區內所有土地增加面積非必然剛好等於所有減少之面積。是以,雖原告土地因誤差而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短少,然同區段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非必然因之而有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多之情形,故非原告所指摘原告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之部分即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部分之土地。
八、經查系爭土地係民國58年辦理西港農地重劃時經交換分合後分配之劃餘地,系爭土地雖已於民國59年標售予前地主,並於民國62年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買受,然標售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買受時係以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嗣本件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94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10平方公尺,即該面積增加部分非屬原劃餘地標售之範圍。業如上述,則原告於繳納面積增加之本件差額地價,同時亦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對原告尚無不利,是被告以更正面積時之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人,並無違誤。再者,系爭土地係被告58年間辦竣之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倘有實際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或計算錯誤情形,仍應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業如前述,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等語,可知該等差額地價相互找補係存在於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本身」,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自應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面積不符土地清冊暨差額地價計算表、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107年6月7日「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區○○段OOOO地號等65筆土地圖簿不符」案說明會紀錄、被告107年6月19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處分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南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南市政府107年11月29日府地測字第OOOOOOOOOOO號公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原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電子)謄本附訴願卷或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陸、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是否有據?
(二)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元,有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於法有據: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後,農地重劃之相關法規:
A、土地法第136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139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B、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C、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十)清理及補償:……(5)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訴願卷第56-60頁)。
(2)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A、第49條第6款:「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B、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5)內政部函釋及會議紀錄:
A、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檢送研商「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會議紀錄:「陸、會商結論:……二、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五、……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訴願卷第61-63頁)
B、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訴願卷第68-71頁)
C、而上開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執行農地重劃條例有關之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以作為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農地重劃條例職務之依據,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二)、得心證的理由:⒈本件臺南市農地重劃相關作業之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2條規定固為臺南市政府,惟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62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之規定,將臺南市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權利變更囑託登記業務以103年12月30日府人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104年4月29日府人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授權由被告辦理,有上開二函臺南市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及乙表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農地重劃差額地價繳領事項,自有事務權限,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
內,並參與交換分合,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農地重劃。而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69年12月19日、71年3月12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即本於上開之目的所為,而為農地重劃之準據規範。惟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處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惟因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無法發現面積圖簿不符等情形,致未能及時辦理差額地價繳領,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又系爭土地於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核算現有地籍圖面積,發現有土地圖簿不符之情事,並於現地實測後,確認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即系爭港安段OOO地號土地,原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4平方公尺,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構成圖簿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法定誤差值。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面積差異,係58年農地重劃當時因測量技術有限及儀器設備簡陋所致圖簿不符情事,是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所致,基於公平原則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因此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為10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後面積如與登記面積不符,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可,依法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云云,洵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重劃程序業於58年間已辦竣終結,上
開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僅於土地重劃程序終結前有適用,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衡諸上開規定之內涵與說明意旨,可知各重劃土地所有人間之差額地價補償及相互找補之目的,係為衡平各重劃土地所有人間之利益,以避免因土地重劃而造成土地所有人取得不當利益抑或權益遭受侵害,則重劃土地所有人間之差額地價補償,自不限於重劃程序終結前,於重劃程序終結後,仍有其適用。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繼承母親王○○月,其母係向訴外人莊○○
購買,莊○○於59年農地重劃後向重劃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標購之「劃餘地」(本院卷第225頁)即系爭土地,自應由58年重劃後標購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莊○○負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或由政府自行負責而非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雖非58年參與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而係59年9月17日莊○○標購取得及62年7月19日原告之母因買賣向莊○○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第203-209頁)可證。惟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本身」,自應附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由取得土地之後手繼受之。況土地所有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同時亦取得土地登記面積增加之利益,兩者具有對價關係,故權利義務自應歸屬同一人,而應指向互相補償時之土地所有人。再者,原告買受時係以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嗣地籍圖重測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94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10平方公尺,則原告於繳納面積增加之本件差額地價,同時亦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對原告尚無不利。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係以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對價出賣,卻須就其未取得對價之其餘面積10平方公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則有違公平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向58年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請求差額地價云云,倘依原告主張,將發生原告獲得利益,卻由他人負擔土地之不公平情形,足見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另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前土地所有權人向臺南縣政府標購之抵費地,而非參加重劃分配之土地,縱令重劃程序當時,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第51條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⒌再查西港農地重劃係於58年辦理,當時測量係以圖解方式測
繪地籍圖,並以人工繪圖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登記面積,土地登記面積登記至平方公尺,依當時測量及面積計算之技術,並無圖簿不符之情事;然現今辦理地籍圖測量作業,因採取數值方式並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精密之電子式測量儀器量測土地,輔以電腦計算面積,測量技術及精度已較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時相對提高,測量之結果已能接近真實之土地面積,且土地測量時,有可能發生系統性誤差(即能夠保持恆定不變或按照一定規律變化之測量誤差)與隨機性誤差(大小和符號都不確定的誤差),甚至是發生人工謄寫錯誤。如係整體區段測量並隱含上開測量誤差時,該區段內全部之重劃土地可能均發生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大(或全部都較小)之情形。且受誤差隨機性及系統性影響,區內所有土地增加面積非必然剛好等於所有減少之面積。是以,雖原告土地因誤差而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短少,然同區段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非必然因之而有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多之情形,故非原告所指摘原告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之部分即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部分之土地,業經被告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21-222頁及第323頁)。故本件農地重劃發生誤差而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乃係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並非單純系統性偏差,自無原告所訴於土地重劃區內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之部分應與減少之部分相當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測量儀器更新,107年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與58年農地重劃後老式測量儀器測量之結果有異為由,向原告追繳差額地價,顯失公平,又主張本件被告除非能說明原告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49年後重測之結果,比登記面積多出部分,是政府減少的土地。否則重劃機關原即無權在重劃程序終結49年之後,向原告追繳差額地價云云,亦無可取。
二、原處分依據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議決議,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1)行政函釋:①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
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四)……至有關差額地價找補基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自治條例、處理原則規定,或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本院卷第127頁)。
②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
論:「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地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訴願卷第205頁)。
(2)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地重劃
業務,特設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②第2點:「本會任務如下:(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
之審議事項。(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六)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七)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3)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事項:「本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疑義案件處理,其涉差額、補償計算標準之訂定,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本院卷第313-315頁)
2.得心證理由:
(1)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4目及第19條第1款第4目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行政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依同法第62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規定。而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前,原參照內政部訂頒之「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臺南市農地重劃委員會」,惟於改制為直轄市後,因該辦法未訂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之相關規定,且依前揭組織準則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委員會」乃直轄市政府所屬合議制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而設置之所屬機關名稱,故宜修正現行「農地重劃委員會」名稱,被告遂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3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因事實需要,得設置與農地重劃測量業務有關之委員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6日以府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頒「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據以成立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屬直轄市政府任務編組性質之內部單位,其任務包括: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以取代原臺南市農地重劃委員會之任務;又於106年7月24日修訂新增第2點第6款規定其任務包括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有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府地農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可稽。
(2)經查,系爭土地屬被告58年辦理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致面積增加情形,已超出規定容許誤差範圍,經被告查明上開面積差異乃係辦理農地重劃當時因測量技術有限及儀器設備簡陋所致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事,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系爭差額地價之訂正(繳納或補償)即屬被告權責。而上開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及93年4月1日函釋,係就執行農地重劃條例有關之當即性、技術性事項,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農地重劃條例職務之依據,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應予援用。又為期農地重劃區永續經營及補償費標準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乃依上開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及93年4月1日函釋,將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標準提請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並依該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疑義案件處理,其涉差額、補償計算標準之訂定,應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本院卷第314-315頁),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經更正後面積為194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則被告依106年更正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500元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核計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六分之一,應繳納差額地價32,5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9,500元=195,000元再÷6),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應以58年農地重劃時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三、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3)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二)、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遲應自58年間農地重劃工程完竣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時間,在各別實體法未明定時,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其立法之漏洞。是以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查本件被告辦理農地重劃,雖已於58年公告、分配而完成其農地重劃程序,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7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因重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嗣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詳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實際面積與增加之面積,及依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地價結果計32,500元等情事,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準此,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依前開之說明及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會議紀錄意旨,應自上開被告107年10月22日函送達原告後始可行使,故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已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況且,倘依原告主張自58年系爭農地重劃程序終結時起算,則將導致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在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尚未更正前即已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應按更正後面積繳納差額地價共計32,5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