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宗仁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徐福義
(送達代收人 蕭曼汶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勞保局106年8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660295390號函,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1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213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前開審定書於107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勞動部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設址臺南市,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7年1月9日起算,計至107年2月12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於107年7月17日(統統府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雖已逾期,然查原告曾於107年1月間檢附勞動部107年1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2138號審定書影本,向總統府主張不服該審定,並經勞動部以107年1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43210號函復在案,故為保障原告權益,勞動部仍為實體審理,先行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有限責任臺南市平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105年3月21日起擔任案主李君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在李君家中遭吸血臭蟲攻擊致「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茧刺症」、「蕁麻疹」,申請105年3月21日至105年11月11日及106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及訪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且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僅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乃以106年8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66029539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於107年1月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213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從事居家照顧工作已達12年,居家照護是推動長照2.0的第1線執行人員,但如果遇到因執行任務發生無法抗拒的問題時,受害者就是第一線服務人員。105年3月21日服務案主李君時,公司未告知案主有感染吸血臭蟲,導致原告將臭蟲帶回家,事後臭蟲在原告房間蔓延、擴散,夜晚必須起床2、3次,處理奇癢症狀,期間多次前往皮膚科就醫,醫生之診斷未告知係臭蟲所導引,直到案主良心發現才告知原告皮膚被叮咬係吸血臭蟲所導致。事情發生已2年3個月之久,臭蟲在原告宅未完全清除,依然繼續被叮咬,且導致全身過敏反應。2年多來因為臭蟲的長期叮咬引發後遺症,如長期睡眠不足、精神狀況不穩、全身性過敏反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賠償原告因職傷所受之損害。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於105年3月21日起擔任案主李君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因在服務案主家中遭吸血臭蟲攻擊,請求105年3月24日至105年11月11日及106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日數共236日,金額計為11萬5,392元(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698.5元*236*7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其已領取老年給付,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核定不予給付。差額為11萬5,392元。
(二)按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略以:
(1)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2)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三)原告以於105年3月21日起擔任案主李君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因在服務案主家中遭吸血臭蟲攻擊致「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茧刺症」、「蕁麻疹」,申請105年3月21日至105年11月11日及106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投保單位、案主李君及洽調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案主李君健保就醫紀錄、原告就診00000000000000000000醫院病歷、麥○○皮膚科診所病歷、吳○○診所病歷、羅○○精神科診所病歷,併同全案送請2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案主並未被吸血臭蟲感染,且本案所主張皆無客觀佐證,目前僅有診所依病患主訴而說「其遭臭蟲感染」,無法確認此診斷為確實,以及發病與工作之相關性,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依照上開令釋,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106年8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295390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為求審慎,案經被告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洽調原告就診羅○○精神科診所病歷,併全案再送請被告2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床蝨(BEDBUG)幾乎無所不在,特別是人來往聚集之處,由於自宅及被照顧者家皆有床蝨,而邱先生在家的時間應比在案主家中長,依比例原則,在家中感染的機會高,不建議認定為職業性傳染病。」、「其未因臭蟲引起之皮膚疾病,上述病況非屬我國職業病種類表,精神疾患本即有,所稱因此上述狀況而加重,亦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所申請給付不符職業病。」復經勞動部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自105年3月起服務案主,每日1小時,自述於105年9月底服務過程中遭案主傳染吸血臭蟲。惟據訪視紀錄顯示案主本人未有皮膚病,105年3月亦未罹患皮膚病;而根據衛生局於受照顧案主家中有發現臭蟲痕跡及卵,於申請人家中有捕捉到臭蟲活體,且申請人於服務案主住處每日僅1小時,無客觀證據顯示申請人係於案主家中感染,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且臭蟲感染非我國法定職業病,而其因遭受感染導致情緒障礙,亦無直接證據顯示與執行職務相關,為自身疾病,非職業傷病。」又申請審議所送診斷書記載「疑似與工作中照顧案主有關」及媒體報導,係依據申請人自述所為,尚難遽以認定原告確係於居家服務案主家中遭臭蟲叮咬,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7年1月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年12月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98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四)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起擔任案主李○○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因案主未告知有感染吸血臭蟲,導致原告將臭蟲帶回家中,並在家中臥室擴散,過程中雖經過處理、消毒、清運房間床墊、床架、衣物,但經過二年多,吸血臭蟲仍未完全滅絕。就診皮膚科及精神科,並引發原睡眠障礙,嚴重度加劇及引發情緒焦慮等症狀,精神狀況處於不良狀態。」等語。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茧刺症」、「蕁麻疹」非屬職業傷病,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茧刺症」、「蕁麻疹」是否屬職業傷病?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之法令: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⒍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略以: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二)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被保險人所患是否係因職業傷害所致,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職業傷害之審定及認定職權,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勞保局或勞動部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爰此,勞保局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勞保局,如該局審查程序未有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件勞保局為究明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茧刺症」、「蕁麻疹」之成因及是否為所稱工作所致等疑義,乃將訪查紀錄及原告之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該局2位特約專科醫師(032)(033)審查並簽示意見,綜合醫理見解略以:「......案主並未被吸血臭蟲感染,且本案所主張皆無客觀佐證,目前僅有診所依病患主訴而說『其遭臭蟲感染』,無法確認此診斷為確實,以及發病與工作之相關性,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000-000頁)可稽,勞保局始據以核定如前述。
(五)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審議。案經勞保局為求慎重,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連同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該局2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床蝨(bedbug)幾乎無所不在,特別是人來往聚集之處,由於自宅及被照顧者家皆有床蝨,而申請人在家的時間應比在案主家中長,依比例原則,在家中感染的機會高,不建議認定為職業性傳染病。」(審查醫師032)、「其未因臭蟲引起之皮膚疾病,上述病況非屬我國職業病種類表,精神疾患本即有,所稱因此上述狀況而加重,亦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所申請給付不符職業病。」(審查醫師033),此有二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000-000頁)可稽,勞保局始據以維持原核定。
(六)之後勞動部為求慎重,並究明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茧刺症」、「蕁麻疹」是否為所稱工作所致等疑義,乃再將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申請人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自105年3月起服務案主,每日1小時,自述於105年9月底服務過程中遭案主傳染吸血臭蟲。惟據訪視紀錄顯示案主本人未有皮膚病,105年3月亦未罹患皮膚病;而根據衛生局於受照顧案主家中有發現臭蟲痕跡及卵,於申請人家中有捕捉到臭蟲活體,且申請人於服務案主住處每日僅1小時,無客觀證據顯示申請人係於案主家中感染,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且臭蟲感染非我國法定職業病,而其因遭受感染導致情緒障礙,亦無直接證據顯示與執行職務相關,為自身疾病,非職業傷病。」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訴願卷第129-130頁)可稽,勞動部始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且查105年11月11日訪視紀錄,均認「案主並未罹皮膚病,督導員檢視案主皮膚狀況,的確無蟲咬痕跡」,此有有限責任臺南市○○○○服務勞動合作社督導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7頁),審查意見以無客觀證據顯示原告係於案主家中感染,且臭蟲感染非我國法定職業病,而其因遭受感染導致情緒障礙,亦無直接證據顯示與執行職務相關,本院認並未脫離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堪採信。
(七)本件既先後經勞保局、勞動部多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所檢附之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審查後,為一致之專業醫理見解,即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傷病辦理,足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又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可見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客觀紀錄,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因「是否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醫師之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復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被告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揆諸渠等特約專科醫師除依診斷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病歷影本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上開認定,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亦無違背常情,自應予尊重。故本件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於法亦無不合。
(八)又本件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故依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之釋示,原告所患不符請領規定,則本件勞保局作成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原處分說明三誤繕部分,業經勞保局以106年12月4日保職傷字第10660441680號函(原處分卷第144頁)更正在案,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及原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職傷所受損害,亦無理由,併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