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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戴敬忠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代 表 人 何啟鎮訴訟代理人 蘇裕翔

郭俊佑江志濠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作成之108 年2 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令及國防部108 年9 月4 日108 年決字第17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加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應返還被告溢領飛彈修護加給新臺幣(下同)307,000 元之處分,經核本件係被告以108 年2 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函令撤銷原授益處分並令返還溢令加給之處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16頁言詞辯論筆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在程序上主張:本件係「正當行政程序申請飛彈修護加給,並經由被告作成同意發放之「行政處分」後發給,並非「未具備法律上之原因」,縱使事後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或第123 條規定,仍應「廢止」或「撤銷」原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非逕為要求返還加給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機關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少校,自10

3 年10月16日起任職該部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謀官期間,經被告機關依行政院97年12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

515 號函訂定、98年1 月1 日生效之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每月發給甲種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以下簡稱飛彈修護加給)6,200 元。嗣審計部於107 年4 月間辦理審核國軍勤務加給發放情形暨相關原始憑證查核作業,審認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調任被告機關後勤處保修科,其工作任務為策頒及督管飛彈補給保養計畫及政策,無實際從事飛彈修護,且該單位亦非屬陸軍飛彈修護單位,仍核給飛彈修護加給,與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之規定未合,遂以107年11月8 日台審部二字第1072001668號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繳還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迄今之飛彈修護加給。案經國防部以107 年11月14日國資財物字第107000320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依審計部上開函文審核通知事項,詳實提供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並於107 年11月28日前將經聲復辦況呈報國防部審辦。陸令部旋以107 年11月16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44383號令轉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遂據以108 年2 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令請原告於文到後即刻辦理繳還溢領之飛彈修護加給307,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國防部以108 年9月4 日108 年決字第174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要求繳回飛彈修護加給之行政處分,非屬適法,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逕稱「溢領」加給而請求繳回之處分,非撤銷或廢止原授益之行政處分,程序上顯非適法:

①查「溢領」應屬給付之款項未具備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係

依照正當行政程序申請飛彈修護加給,並經由被告作成同意發放之「行政處分」後發給,並非「未具備法律上之原因」,縱使事後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或第123 條規定,仍應「廢止」或「撤銷」原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非逕為要求返還加給。

②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未就此部分進行答辯(甲證3 ),而國防

部訴願會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認「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之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然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已揭示「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是以國防部訴願會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之要旨前,應先審認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是否類同,非逕為適用該判決要旨。

③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之事實(甲證4

),乃係原審原告逾越代理職務之期限,且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是以該案原審原告逾越代理職務之期限,就逾越期間所領取之加給部分乃屬機關自訂之數額加給,未經過權責機關核准甚明,從而原機關所為之發放加給之授益處分,自屬「給付之款項未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屬「溢領」。反觀本件原告所領取之飛彈修護加給,乃屬被告按年度編列之預算數額,每月批示核准並依職權發放之飛彈修護加給,而非「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且軍人待遇條例並無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準用之規定,被告當屬決定核發加給之「權責單位」,本件原告領取飛彈修護加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溢領」之要件顯有未合,自無從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要旨,國防部訴願會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逕以108 年2 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令稱原告「溢領」加給並請求返還,顯非適法。

⑵案內「國軍飛彈勤務修護單位勤務加給表」未揭示「飛彈修

護單位」之定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及其所屬單位非屬飛彈修護單位:

①查「國軍飛彈勤務修護單位勤務加給表」未載明「飛彈修護

單位」之定義,審計部係參照「陸軍飛彈光電保修手冊」而自行解釋「飛彈修護單位」之定義,然查陸軍司令部105 年

6 月21日令頒「陸軍航空裝備保修手冊(第一版)」之規定,亦就「修護工作」定義為「修理」與「維護工作」,從而配屬有飛彈之營區,且原告之職責亦屬「維護工作」,被告是否亦屬「飛彈修護單位」之一部分,原告是否亦屬配置於「飛彈修護單位」之人員,尚有不同解釋。

②再者,被告係配屬於陸軍司令部之軍團級單位,各項業務執

行均參照「陸軍航空裝備保修手冊(第一版)」,且手冊內針對「修護工作」亦有明確定義,於審計部糾正前,被告及原告均無從認知「國軍飛彈勤務修護單位勤務加給表」所稱之「飛彈修護單位」僅以「陸軍飛彈光電保修手冊」認定為限,是以「飛彈修護單位」之定義非屬明確,無從認定被告及其所屬單位非屬飛彈修護單位。

⑶被告及國防部訴願會認原告未從事飛彈修護工作,與行政程

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有違:

若依審計部之認定,進而認陸軍飛彈光電勤務廠為飛彈修護單位,參照「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飛彈加給審查及發放規定」,「肆、加給發放規定:…九、依陸軍裝備保修手冊光電之部,本廠廠長為飛彈光電裝備保修最高技術指揮官,其與各工務單位主(副)官(管),對保修作業技術、裝備使用及專長訓練負有技術輔導之責,屬有實際參與飛彈修護之工作」(甲證5) ,且原告原任職之「射控系統修護官」之任務內容,係「1 、負責執行國軍現有飛彈射控裝備或戰鬥系統之補保作業。2 、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保修人員教育訓練。3 、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調整工作,以維持高度堪用。」,可知原告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後勤處保修科之飛彈射控系統修護官,與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廠長之工作職務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被告所在之營區亦有配屬飛彈裝置,工作環境亦類同於廠長職務,亦屬「實際參與飛彈修護之工作」,且於107 年1 月15日至2 月2 日期間,配合美方人員執行地獄火飛彈修護檢查(測)作業,亦在在顯示原告有實際執行飛彈修護工作之事實,被告與國防部訴願會就前開資料未予細查,逕認原告未從事飛彈修護工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非適法。

⑷原告所請領之飛彈修護加給,係經由權責長官及專業部門審認後所核准之合法授益性行政處分:

①系爭飛彈修護加給之預算,係由被告每年就實際支領人數進

行編列後,呈報國防部及行政院轉立法院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加給發放,是以被告於審查飛彈修護加給支領人數時,已確實審核原告請領加給之資格,且依其權限每月核准發放予原告。

②再者,原告為被告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謀官,因「國軍

飛彈勤務修護單位勤務加給表」僅載明「飛彈修護單位」,卻未載明明確之定義,且被告所在之營區內配屬有安裝於旋翼機之飛彈裝置,原告亦有飛彈修護專長,參「陸軍航空裝備保修手冊(第一版)」內針對「修護工作」亦有明確定義,原告僅得針對前開條件審查自身是否符合請領規範;況案內飛彈修護加給,非屬原告自為核發,尚須經人事部門及主計部門就資格部分進行專業審查,是以經由專業部門審核通過,並經權責長官批示核發飛彈參護加給,自當屬合法授益性行政處分。

③若認審計部見解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被告屬於核發系爭飛

彈修護加給之權責單位,在被告處分作成前,審計部尚無就「飛彈修護單位」有明確函釋或提出見解,是以審計部之見解應屬「嗣後法律見解變更」,無從認被告作成發放原告飛彈修護加給之處分時已屬違法,故本件被告所作成核發原告飛彈修護加給之處分,均應屬合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④退步言之,縱依國防部訴願會之見解,認原告對於自身請領

資格認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然於審查相同資料之情況下,對於審查專業加給資格之人事部門及主計部門,是否即屬「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並甘冒違犯刑法圖利罪之相關規定,且由不同承辦人審核近50次,仍執意發放飛彈修護加給予原告?本於國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應肯認人事部門與主計部門並無違反自身審查義務及專業認知,且被告訴願答辯書亦已認定原告有信賴利益存在,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見係因「國軍飛彈勤務修護單位勤務加給表」之規範未予明確所致,是以專業部門均無從確認請領資格正確性之前提下,原告亦無從審查請領資格之正確性,自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之要件。

⑸縱認原告領取系爭飛彈修護加給屬違法授益處分,然原告有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適用,仍不得撤銷核發飛彈修護加給之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法前有「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就軍人而言,特別

權力關係之適用,乃係基於軍人間上下隸屬之命令服從與特殊信賴關係而來,即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所述,「軍人負有作戰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故縱使肯認特別權力關係不合乎憲法原則,亦無法否認軍人間對於命令具有不同於文官體系之特殊信賴關係,合先敘明。

②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附件1 ),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

③本件核發飛彈修護加給之處分是否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尚有

疑義,然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起任職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謀官,所領取之飛彈修護加給係屬每月核准發放之加給,原告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況且,本於軍人特有之部屬服從原則,若非顯而易見之違法命令,對於長官所下達之指示須快速執行,不得有片刻質疑或怠慢,此為戰場勝敗存亡之關鍵,甚至關乎國家存亡之命運,是以部屬對於長官之信賴關係著實重要,顯非文官體系可得比擬!故舉輕以明重,若連些許加給之金額都無法維持信賴,何得以讓部屬信賴更重要之軍事指令?更何況原告係屬少校位階之軍官,被告得發放加給數年後又任意取消,此事件已廣為其他部隊同袍知悉,亦可能衍生其他部隊官兵無從信任機關所作成之任何命令,進而破壞軍人特有之信賴關係,足見本件撤銷飛彈修護加給之行政處分,不僅關乎原告之信賴利益,更將對軍人特有之信賴關係產生不容小覷之影響!

2、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且影響軍人特有之信賴關係甚鉅,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及部隊之信賴關係。

3、準備書狀:⑴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至陸軍航空訓練指揮部(即陸軍

飛行訓練指揮部之前身,為被告之下級機關)接受野戰保修班武器組之專長訓練,進而取得飛彈修護專長。原告於受訓期間均以該班隊之教官組編撰之教案資料(內容依據美軍規範)為課程內容,未曾接觸「陸軍飛彈光電保修手冊」或其相關規範,班隊之教官亦未曾將「陸軍飛彈光電保修手冊」或其相關規範納入授課內容。又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暨所屬機關所配屬之飛彈武器,與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所配屬之飛彈武器不同,二機關間之保修規範無法相互參考,原告自取得飛彈修護專長後,亦從未與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交流業務或技術規範,故無從知悉「陸軍飛彈光電保修手冊」有關「飛彈修護單位」之定義。

⑵再者,原告之專長為飛彈修護,從89年至今所職掌之業務,

均以飛彈修繕與維護為主,非專長於法令解釋或預算審查,亦非專職於人事作業,對於「國軍飛彈勤務修護單位勤務加給表」內之「飛彈修護單位」之定義,難謂原告知之甚詳。原告僅知其具有飛彈修護專長,且被告所屬營區內亦配屬飛彈,原告仍須前往督導飛彈修護狀況,並配合美方人員執行地獄火飛彈修護檢查(測)作業,當屬有執行飛彈修護業務,故原告於103 年10月間調任至被告機關後,即呈請專業部門及權責長官審核發放系爭飛彈修護加給,而非原告恣意濫行核發,是以無從認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之規定顯有未合。

⑶況且,被告機關所配屬之人事部門及主計部門,係審核各類

加給發放之專責部門,對於受領人員之資格及加給發放規範之解釋具備專業判斷能力,遇有爭議時,由前開二部門向所屬上級長官或上級部門尋求法令解釋,此即為國防部要求之幕僚專業分工。是以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本件加給事件係肇因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不知,則無異於苛求原告應具備人事及預算作業之專長,且相關專業部門(即被告機關之人事及主計部門)未具備審核能力及權限,亦未遂行審核作業流程,不僅間接影射權責部門有瀆職之虞,更使國防部要求之幕僚專業分工淪為空談,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張顯無可採。

⑷又軍人與公務員之工作性質迥然不同,常因任務需求而長期

駐守營區,與家人聚少離多,是以原告服役時所賺取之薪資均已支付房貸與家庭支出,藉以維持夫妻間之信賴與家庭和諧,原告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所剩無幾。況且被告機關下轄之營區尚屬偏遠(如台中新社),原告執行業務須自行開車南北奔波,交通費用所費不貲,現原告之銀行帳戶餘額根本無從支付被告機關追討之加給金額,僅得申請退伍,避免賴以維生之房屋遭行政執行,是以原告所領取之飛彈加給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所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撤銷飛彈修護加給之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益,是否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不無可議。

4、準備書狀(二):⑴原告於103 年10月26日調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後勤處保修

科擔任少校射控參謀官一職,工作內容詳如被告函覆資料所述,依照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21日令頒「陸軍航空裝備保修手冊(第一版)」之規定,「修護工作」定義為「修理」與「維護工作」,是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維持飛彈裝備之高度堪用,即屬「維護工作」無誤,故已實質從事飛彈修護工作,被告所述顯非適當。

⑵再者,原告雖為飛彈加給發放之承辦人,然原告自始非主官

(管),對於「修護工作」之定義認知無從拘束上級長官,尚有後勤處保修科科長、後勤處處長審核加給發放程序,且被告所屬之人事、主計部門均得從書面資格及職缺審核知悉原告之業務職掌(即工作內容),可加以評斷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飛彈修護工作,況且從原告歷年獎勵資料可知(甲證6),獎勵承辦單位為人事部門,已確實審核原告之工作內容,是以被告自103 年10月起核准原告領取飛彈修護加給之日起,總計核准原告領取加給計50次,顯已充分認可原告已實際從事飛彈修護工作,而今又拒絕承認原告之工作內容,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之函覆說明顯無可採。

⑶前任之射控參謀官蔡扶憲少校未領取飛彈修護加給乙情,乃

係蔡少校未具備專長資格,此係因國軍內部要求專業分工,以取得專長資格作為申請加給之條件,並以此作為人才留用之誘因,故蔡少校雖與原告執行相同之工作,仍無從據以申請加給。

⑷參被告訴願答辯書(甲證3 )所述,作成處分前已認原告有

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第119 條所列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而今又稱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此舉有違「禁反言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又原告雖為飛彈加給發放之承辦人,就飛彈修護工作之認知,係依循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21日令頒「陸軍航空裝備保修手冊(第一版)」之規定,進而認為「維護工作」亦屬「修護工作」之一環,始申請飛彈修護加給,難認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⑸末查本件飛彈加給每月為新臺幣(以下同)6,200 元,然被

告係一次追討50個月之加給金額,總計307,000 元,高達原告月薪資之6 倍,即被告一次追討原告近半年之薪資,為避免原告家計遭受重大影響,原告因而報請退伍,以退休給與供被告強制執行,自此中斷軍職生涯發展,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就此可知被告下達本件處分前,並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下列法規規定,需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之官兵,始可請領飛彈修護加給:

按軍人待遇條例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列四種:…四、勤務加給: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加給之。」、「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又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備考欄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本加給以發給國軍各飛彈修護單位占飛彈修護編制職缺、取具現職編制飛彈保修專長,並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之官兵為限。」及「本加給區分甲、乙兩種,凡服務年資在

5 年以上之軍士官,支領甲種加給,服務年資未滿5 年之官兵,支領乙種加給。前項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占飛彈修護單位飛彈修護編制職缺、取具飛彈保修專長,並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之實際年資為準,其服務非飛彈修護單位或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之年資,不予採計。」(參乙證1 ,軍人待遇條例及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規定)。

2、原告實際工作內容為策頒及督管飛彈補給保養計畫及政策,非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自不得請領:

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至108 年3 月1 日期間,任職被告機關所屬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謀官。惟被告所屬後勤處,平時負責督管所屬各型直升機及一般類裝備後勤維保等相關事宜,屬業務督管單位,非國軍飛彈修護單位。又原告所占職缺「編制職稱及代碼」為射控參謀官(2G70),該職稱實際工作職掌內容,為策頒及督管飛彈補給保養計畫及政策,平時實際從事飛彈系統及彈藥補保計晝策頒及督管業務,並配合年度相關演訓任務,實施各類飛彈射擊前檢整複式稽核、射擊中未發彈協助處置以及射擊後彈藥除帳督管等事宜,前該工作內容均屬於業務督管,尚無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及調整等飛彈修護工作,原告工作內容,自與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規定發給飛彈修護加給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支領飛彈勤務加給6,200 元,總計領取307,000 元,自不合規定,應予以繳還溢領之飛彈修護加給。(參乙證2 ,被告

108 年2 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函文;乙證4 至

5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08 年10月3 日陸航羿人字第10800003015 號函文及歲入計算表)

3、本件無被告所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⑴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原告聲稱其領受飛彈修護加給具有信賴利益,且縱認有行政

程序法第123 條授益處分應廢止之情事,仍應廢止或撤銷原授益處分,而非要求繳回飛彈修護加給一節。查飛彈修護加給支領之要件,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規定明確,而被告發給原告飛彈修護加給之處分既有如上述違反規定之情事,自難謂其取得飛彈修護加給為合法正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4、據上論結,被告所述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原告訴訟。

5、陳報狀:⑴原告戴敬忠何時被派任貴部機關「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

謀官」一職?該職之分工職掌業務為何?①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調任本部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謀官一職(乙證10)。

②原告所占職缺為飛彈射控系統修護官(4D43),依據「國軍

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規範,該職缺(4D43)性質主要負責國軍現有飛彈射控裝備或戰鬥系統2 至5 級補保作業,其任務除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保修人員教育訓練外,並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調整工作,維持高度堪用(乙證11)。

③換言之,原告平時從事飛彈系統及彈藥相關補保計畫策頒及

督管,並配合被告各項任務,辦理所屬單位飛彈系統及彈藥補保計畫策頒及督管業務,並無實際從事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及調整等飛彈修護工作。

⑵原告接任該職初次申請甲種飛彈勤務加給,是否已依據陸軍

飛彈勤務加給之規定,檢附證件資料造冊呈報貴部奉核辦理?原告接任該職務後,申請甲種飛彈加給,製作飛彈加給發放證明冊後,轉送被告所屬人事單位及主計單位實施形式上之職缺審查,再由主計單位辦理加給發放作業。然原告本身是否有實際從事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及調整等飛彈修護工作,被告並無從得知,亦即被告人事單位及主計單位僅能作書面資格及職缺審查,而逕予發放飛彈勤務加給。

⑶原告接任前之前任射控參謀官是否有核給飛彈勤務加給?

原告接任前之前任射控參謀官為蔡扶憲少校,該員因不具上述專長資格(4D43),自接任至卸任(退伍),均未申請飛彈勤務加給支領作業。

⑷本部有無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19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

規定,始作成本處分,審酌之事由為何?處分撤銷之效力有無審酌同法第118條規定?①本件已審酌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即受益人倘若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該行政處分。

②本案原告為飛彈勤務加給之承辦人,顯見其明知對於飛彈修

護加給支領要件,亦即原告工作職掌內容僅為策頒及督管飛彈補給保養計畫及政策,平時從事飛彈系統及彈藥補保計畫策頒及督管業務,並無實際從事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及調整等飛彈修護工作,因而不得支領飛彈勤務加給。

③然原告明知其工作職掌內容,不得支領飛彈勤務加給,卻仍

將自己列為請領飛彈勤務加給之對象,顯見其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抑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3 款之情事,因而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④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件原告因明知或因重大過失申請飛彈加給,導致被告因而核發原告領取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顯見已無任何公益之維護必要。

⑤又本件飛彈加給每月為6200元,與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5 萬

餘元相比,僅為八分之一,對原告財產上並無重大損失。故本件有關原告違法領取飛彈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基此,本件被告即於108 年2 月22日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函文之行政處分(函文亦記載教示救濟程序),要求原告繳回所領之全數飛彈加給。

⑸另本件因原告違法領取飛彈加給307,000 元部分,亦經被告

於108 年12月26日,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予以行政執行獲准在案,並已從原告帳戶扣繳完成,併此敘明。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所任職務,是否為飛彈修護單位占飛彈修護編制職缺、取具現職編制飛彈保修專長,並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4款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5條第1項第4款:「加給分下列四種:…四、勤務加給: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加給之。」第2項規定「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2、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規定「本加給以發給國軍各飛彈修護單位占飛彈修護編制職缺、取具現職編制飛彈保修專長,並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之官兵為限。」第3點規定:「本加給區分甲、乙兩種,凡服務年資在5年以上之軍士官,支領甲種加給,服務年資未滿5年之官兵,支領乙種加給。前項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占飛彈修護單位飛彈修護編制職缺、取具飛彈保修專長,並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之實際年資為準,其服務非飛彈修護單位或實際擔任飛彈修護工作之年資,不予採計。」。

3、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飛彈加給審查及發放規定:「肆、加給發放規定:…九、依陸軍裝備保修手冊光電之部,本廠廠長為飛彈光電裝備保修最高技術指揮官,其與各工務單位主(副)官(管),對保修作業技術、裝備使用及專長訓練負有技術輔導之責,屬有實際參與飛彈修護之工作。詳如附件2」附件2;陸軍飛勤廠指揮職及幕僚人員實際參與飛彈修護工

作內容表,項次二、幕僚、三、幕僚:「1、飛彈光電裝備

翻(檢)修計劃之擬訂、執行與進度管制。…」

(三)、本件原告任職飛彈射控系統修護官,負責國軍現有飛彈

射控裝備或戰鬥系統2至5級補保作業,其任務除負責單位 野戰及基地操作、保修人員教育訓練外,並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調整工作,維持高度堪用,對保修作業技術、裝備使用及專長訓練負有技術輔導之責,屬實際參與飛彈修護之工作,原告確有參與飛彈修護之工作:經查,

1、被告撤銷上揭飛彈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無非以其核予原告之飛彈加給,經審計部於107年4月間辦理審核國軍勤務加給發放情形暨相關原始憑證查核作業,審認原告自103年10月16日調任被告機關後勤處保修科,其工作任 務為策頒及督管飛彈補給保養計畫及政策,無實際從事 飛彈修護,且該單位亦非屬陸軍飛彈修護單位,仍核給 飛彈修護加給,與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之規定 未合,遂以107年11月8 日台審部二字第1072001668號函 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繳還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迄今 之飛彈修護加給。被告機關調查後,以原告「任職被告 機關所屬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謀官。惟被告所屬後 勤處,平時負責督管所屬各型直升機及一般類裝備後勤維保等相關事宜,屬業務督管單位,非國軍飛彈修護單位。又原告所占職缺「編制職稱及代碼」為射控參謀官(2G70),該職稱實際工作職掌內容,為策頒及督管飛彈補給保養計畫及政策,平時實際從事飛彈系統及彈藥補保計晝策頒及督管業務,並配合年度相關演訓任務,實施各類飛彈射擊前檢整複式稽核、射擊中未發彈協助處置以及射擊後彈藥除帳督管等事宜,前該工作內容均屬於業務督管,尚無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及調整等飛彈修護工作,原告工作內容,自與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規定發給飛彈修護加給之要件不符…」等為由。

2、惟按本件原告担任之「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謀官」一職,占職缺為飛彈射控系統修護官(4D43),依據「國軍人

員分類作業程序」規範,該職缺(4D43)性質主要負責國軍現有飛彈射控裝備或戰鬥系統2 至5 級補保作業,其任務除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保修人員教育訓練外,並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調整工作,維持高度堪用(見附表乙證11)。此事實迭經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與本院109年7月8日以南院武行專108簡113字第1090024408號函詢被告,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以陸航特人字第000000000號回復函中,陳述甚詳(見訴願卷第13頁─14頁,本院卷第239─247頁)。此一職掌工作究否符合上揭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發給飛彈加給之規定。依被告機關雖陳稱原告所任屬業務督管單位,非國軍飛彈修護單位。工作內容均屬於業務督管,尚無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及調整等飛彈修護工作云云。此陳述顯與其另陳稱原告担任之「後勤處保修科少校射控參謀官」一職,占職缺為飛彈射控系統修護官(4D43),依據「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規範,該職缺(4D43)性質主要負責國軍現有飛彈射控裝備或戰鬥系統2 至5 級補保作業,其任務除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保修人員教育訓練外,並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調整工作,維持高度堪用(乙證11)等情,互有矛盾。則本件原告既經派任担任此飛彈射控系統參謀官一職,至應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規範之法定職缺,認定其是否係飛彈修護單位且占飛彈修護編制職缺,此法令規範之事項,至不得由被告機關擅由自己裁量認定非飛彈修護單位之職缺。參酌陸軍飛單修護之專業單位即「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關於飛彈加給審查及發放規定:「肆、加給發放規定:…九、依陸軍裝備保修手冊光電之部,本廠廠長為飛彈光電裝備保修最高技術指揮官,其與各工務單位主(副)官(管),對保修作業技術、裝備使用及專長訓練負有技術輔導之責,屬有實際參與飛彈修護之工作。詳如附件2」,附件2;陸軍飛勤廠指揮職及幕僚人員實際參與飛彈修護工 作內容表項次二、幕僚、三、幕僚:「1、飛彈光電裝備翻(檢)修計劃之擬訂、執行與進度管制。2、飛彈光電裝備翻(檢)修作業零附件籌購與預算管制…」等(見附表甲證5)。據此足認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技術幕僚人員關於飛彈光電裝備翻(檢)修計劃之擬訂、執行與進度管制等工作內容,均已列入實際參與飛彈修護工作內容。本件原告職缺(4D43)性質主要負責國軍現有飛彈射控裝備或戰鬥系統2至5級補保作業,其任務除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保修人員教育訓練外,並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調整工作,維持高度堪用;此工作內容與陸軍飛勤廠指揮職及幕僚人員實際參與飛彈修護工作內容相較,益見其與飛彈修護工作之直接密切關聯性。可認「實際參與飛彈修護工作內容」不以野戰及基地操作、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及調整等勞力密集之作業為限;原告此等同之工作內容,至應與陸軍飛勤廠指揮職及幕僚人員之工作性質作相同之認定。始符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3、茲有疑義者,乃原告担任此職,是否確有執行監督飛彈射控裝備或戰鬥系統2至5級補保作業,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保修人員教育訓練,並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調整工作?被告機關固辯稱:「被告所屬後勤處,平時負責督管所屬各型直升機及一般類裝備後勤維保等相關事宜,屬業務督管單位,非國軍飛彈修護單位…尚無負責單位野戰及基地操作、執行裝備保養、檢查、測校及調整等飛彈修護工作…」云云。惟原告確有受飛彈野戰保養班之專業訓,並取得飛彈修護官之專業證明,業據其提出證書影本附卷足憑;又其確有參與「飛彈系統裝備及彈藥妥善督檢」作業等工作,並獲有獎勵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自104年至107年間被告機關所核頒之獎勵令影本四份在卷可證。另於訴願程序中亦曾提出於107年參與地獄火飛彈庫儲現勘及飛彈外觀檢察之簽呈影本在卷為憑(訴願卷第64頁)。依其受獎事項內容,與簽呈內容等,俱屬與飛彈相關聯之工作,即應認原告確有實際參與飛彈修護之工作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機關於裁處撤銷授益處分前,非但未踐行行政調查程序,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或提證之機會,以審酌相關之調查資料而作妥適之處分。徒以審計部於107 年4 月間辦理審核國軍勤務加給發放情形暨相關原始憑證查核作業,審認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調任被告機關後勤處保修科,其工作任務為策頒及督管飛彈補給保養計畫及政策,無實際從事飛彈修護,且該單位亦非屬陸軍飛彈修護單位,仍核給飛彈修護加給,與國軍飛彈修護官兵勤務加給表之規定未合,以107年11月8 日台審部二字第1072001668號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繳還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迄今之飛彈修護加給。即逕行撤銷本件授益處分。其撤銷處分之程序及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附件1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 本院卷 第35至44頁 甲證1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8 年2 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令 本院卷 第45至47頁 甲證2 國防部108 年9 月4 日108 年決字第174 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51至57頁 甲證3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第61至65頁 甲證4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 本院卷 第67至79頁 甲證5 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飛彈加給審查及發放規定(節錄) 本院卷 第81至93頁 甲證6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4 年10月28日陸航特人字第1040009328號令、106 年8 月29日陸航特人字第1060008006號令、106 年12月1 日陸航特人字第1060011057號令及107 年12月21日陸航特人字第1070011449號令(原告所受獎勵資料) 本院卷 第261 至283頁 乙證1 陸軍航空旅102 年度飛彈勤務加給支給規定 本院卷 第157 至163頁 乙證2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8 年2 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令 本院卷 第165 至167頁 乙證3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 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01994號令及審計部108 年1 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1080000312號函 本院卷 第169 至172頁 乙證4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08 年10月3 日陸航羿人字第1080003015號函 本院卷 第177頁 乙證5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本院卷 第173頁 乙證6 預算外庫款收繳憑單 本院卷 第175頁 乙證7 國防部108 年9 月4 日108 年決字第174 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17 至123頁 乙證8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3日國陸主財字第1080000746號令 本院卷 第179頁 乙證9 審計部修正本軍107 年度決算增列應收數明細表 本院卷 第181頁 乙證10 原告103 人職令(官)字第0099號人事派令 本院卷 第249頁 乙證11 射控系統修護官職掌業務資料 本院卷 第251頁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