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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鄭文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杜聰典代 理 人 王有滿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1、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2、匿名申訴不予受理。3、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4、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5、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6、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7、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日已收受本件受處分通知書,並於通知書上簽名按指印表示暫無意見等情,有被告機關所製之「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繕本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有簽收該通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9頁即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同年月6日原告提出申訴,並於理由欄載稱:「不服訓誡等處分,詳細理由如附件所載。處分為⒈訓誡、⒉停止接見3次、⒊停止戶外活動7日。申訴人認監方程序及認定事實有所誤。」等語。隨即於翌日(7日)簽名按指印表示本人自願撤回等情;有被告所製之「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處理登記簿」繕本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9頁即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本件原告確有簽收上揭「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並已瞭解受處分之內容始提出申訴。雖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沒有遵守相關公文書的規定,我沒有受合法送達,我簽收後相關文件就被管理員許毅明當天收走。本案相關的處分書應該遵守期間的文件全部收走。」、「我當初撤回是因為被告相關事證有所隱瞞,導致我無法遵期申訴,後來發現新事證,我依據行政程序法128條規定提出申訴。卷第298、299頁我有載明理由。」云云。惟按「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既已簽名收受本件「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之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況且,原告於同年月6日提出申訴時,能具體表明「不服訓誡等處分,詳細理由如附件所載。處分為⒈訓誡、⒉停止接見3次、⒊停止戶外活動7日。申訴人認監方程序及認定事實有所誤。」等語。顯見原告已知悉處分書之內容而提出申訴。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意旨,可認確已知悉該文書內容,其簽收已生送達之效力與目的。至於送達後文書是否由原告親自保管持有或交由收容機關人員或其他人保管持有,甚或遺失;均與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撤回申訴,即同未於處分後10日內遵期提出申訴,而生喪失行政求濟權之失權效果。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及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均不相符。雖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又以有送達不合法等新事證為由提出申訴,惟均經被告機關與法務部矯正署載明,提出申訴已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申訴無理由。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與被告機關108年12月12日明德監戒字第10807001570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機關縱有重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作成決議,但與原告未遵守法定申訴期間之失權效果不生影響。原告起訴與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及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均不相符。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