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108年 月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政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事實略以:原告於98年7月3日08時31分許、98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區○○路與民權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J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領有號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分別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依規定填製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00 000000、S00000000號等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3件通知單均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未依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罰,亦未陳述意見,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分別於98年12月11日及10日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74-S00000000、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4,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台幣4,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台幣10,8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
上開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均於98年12月存於當地東門郵局並完成合法送達,原告未依其行為時處罰47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救濟期限(99月1月5日)提起聲明異議,臺南監理站洵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0月1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1年間改制為9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南分署於101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其後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再將系爭案件之執行憑證移送臺南分署執行,經臺南分署於107年12月18日將傳繳通知書郵寄原告服刑監獄,原告於108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以108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15512號函復原告系爭案件之裁決書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確定並依法移送執行,仍請被告依臺南分署通知辦理。被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1、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受通知領取注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之級納道路交通罰鍰,原告於簽收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官署函復稱於98年12月16日將交通管理裁決書寄存於東門郵局云云。但原告因有案在身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規定,郵政機關僅能保存3個月,故原告無法知悉有本案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存在。據此,原告係從108年1月24日始正式收受該裁決書送達,提起訴訟應自此日起算。
2、被告官署對於原告欠繳之上開年度違反道路交通罰款必須於103年12月10日前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詎被告官署迄107年12月26日始對原告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該98年7月3日及同年9月18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已當然消減而不存在。
3、原告所提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乃為爭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當已消滅而不存在,非為認其裁決違法之撤銷訴訟,故顯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並主張聲明:
1、確認被告官署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民國98年9月3日、同年9月18日之因闖紅燈及領有號牌未懸掛罰鍰等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序,本不以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件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程序即屬合法。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於98年16曰寄存於東門郵局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故本案系爭裁分裁決書於98年12月16日寄存之日起即屬合法送達,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是否能領取應送達之裁決書、是否知悉送達裁決之內容,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查原告於108年1月9日1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以108年1月19曰南市交裁字第10801155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系爭函文僅在重申原系爭裁決處分裁決書之內容合法性,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訴訟。綜上,原告於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於98年12月16日寄存之日起,並未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救濟期限(99年1月5日)提起聲明異議之撤銷訴訟,卻主張「原告係從108年1月24日始正式收受該裁決書送達,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限,應自108年1月24日起算,至108年2月23曰止。」云云乙節,顯係對本件上述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之合法寄存送達與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有所誤解。
(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至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於前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於此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又本案執行期間自99年1月6日處分確定之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方告屆滿,縱使再移送執行亦未逾越上述10年之執行期間。綜上,本案於上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寄存送達並確定者,開始起算執行期間,並非原告上述主張「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之問題。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2、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3、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4、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5、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經查,依上揭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本件原告應係不服被告機關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與11日之74─S00000000、─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9─93頁)之送達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訴訟,即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法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罰鍰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縱認如其主張第二段之意旨,認該98年7月3日及同年9月18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認有有消滅請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即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