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號
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宇嬨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榮枝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申請醫療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812163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社會局108年7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753282A號)、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8121599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社會局108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7553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依社會救助法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
請中低收入戶,經核定自105.07起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後,再經核定自106.04 起改列為低收入戶資格。
㈡原告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於下列時間就診後,依社會救助
法第20條、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醫療補助,惟被告未准就申請金額為全額補助,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南市政府)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8.12.17)。
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01.09自付醫療費
⑴原告因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狹窄合併左下肢腫脹等病症,
於107.12.20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醫療,於108.
01.09出院,合計自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4萬1563元。
⑵原告於108.01.17 向區公所就上開自付額申請醫療補助,
經公所函轉被告審核,被告經專家審核扣除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補助項目後,以108.07.15南市社助字第1080755391號函核定補助原告藥品費983元。
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108.10.23府法濟字第108121599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108.01.21自付診療費
⑴原告因第五節腰薦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於108.0
1.16-108.01.21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108.01.21出院,合計自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3萬7450元。
⑵原告於108.01.25 向區公所就上開自付額申請醫療補助,
經公所函轉被告審核,被告經專家審核扣除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補助項目後,以108.07.10 南市社助字第1080753282A號函核定補助原告處置費4000元。
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108.10.23府法濟字第108121632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㈢於本件行政爭訟中,被告發現原告於105.07取得中低收入戶
資格前1年內領有商業保險保費數額超過當年認列中低收入戶標準有不符合認列社會福利身分資格事由,由區公所查證後,以108.10.09所社會字第1080695347號函知原告其「社會福利身分資格(105年7月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及106年4月起改列低收入戶資格),本所溯及自105年7月起註銷,並請繳回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三節慰問金共22萬4783元」(下稱系爭註銷資格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訴176號,110.04.29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上500號,110.08.19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以依社會救助法第20條、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等規定,被告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01.09自付醫療費、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108.01.21自付醫療費扣除項目,並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申請全額予以補助。爰聲明:撤銷各該訴願決定暨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申請額部分金額。
四、被告答辯原告之社會補助資格,已經區公所以系爭註銷資格處分溯及自105.07撤銷其資格確定,是原告無法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各該醫療費補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社會救助法第1、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受社會救助資格已經溯及自105.07起撤銷確定,則
原告不具該法規定之資格,自無可依法規定申請醫療補助之權利,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