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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號

民國109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朋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佩芬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徐紹雅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6 月2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 年11月

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8 年

6 月2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 年11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HOANG(護照號碼: M0000000,以下稱N 君)與CHU VAN CHUNG(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C君)等2名,於原告所承攬之和宜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臺南市○區○○○路○○巷○○號),從事地磚鋪設及沙石搬運等工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107年9月17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8年6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容留」之文義乃有重大疑義。

2、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定有明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容留」構成要件解釋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構成要件為:

⑴容留,即為收容留住,亦即行為人提供外國人工作之場所;

依主管機關之法律解釋,容留係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則所謂「容許」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允許」之意,依社會常情應對一定已知悉的事項始有「允許」之可能,允許具「指向性」,並無漫無標的、天馬行空的允許可言。

⑵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

⑶外國人提供工作之對象為該行為人。

故本案需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原告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3、本件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和宜公司承攬和宜水交社段B 區之磁磚工程,並將此工程之部分磁磚代工分包給宋和春,又宋和春又將該工程部分轉包給陳茂林。原告公司於此一關係中係為定作人,於工作監督責任上盡可能地促進工作完成,且原告公司與宋和春所簽訂的契約中第七條第一項明載: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其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7 條第2 項:如有聘僱非法外籍移工情勢,乙方(宋和春)應負所有法律上的責任及賠償。可見,系爭工地係為和宜公司所提供,原告已與下包廠商宋和春簽訂契約並告知宋和春不得聘用非法外籍移工事,惟宋和春又將部分工程發包給陳茂林,係陳茂林偕同非法移工於系爭工地從事磁磚工程,原告及工地負責人並非出於故意或者過失,依法應不予以處罰。

4、原告係向訴外人和宜公司承攬和宜水交社段B 區之磁磚工程,由和宜公司提供場地,且現場有多個工種,多組工人於現場施工,原告並不負責工地人員進出查核及管制。雖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蘇世杰在工地,但對話窗口僅為宋和春一人,故並不知由宋和春轉包部分工程於陳茂林,陳茂林偕同之N君及C 君為非法移工。既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無從知悉N 君及C 君為非法外勞,自無容許之可能。被告執此逕認原告有非法容留之情,容屬誤解法令。退步言之(假設語,原告否認),縱然原告認被告有過失,亦係「不知悉」之過失,而非「容留」之過失,此中相去甚遠。因原告不知悉,根本無從允許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工作。綜上,在多層次轉包之情形下,原告不知悉亦無從知悉陳茂林所偕同之工人為非法移工,確屬有據。原告既無從知悉N 君及C 君為非法外勞,並於該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則自始即無「容許」之行為可言。

5、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宋和春間為承攬契約上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承攬契約債之本旨在於承攬人完成定作人要求之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即給付報酬,至於工作如何完成,中間之工作方式、工具、勞工等,均非定作人關切之內容,定作人依契約亦無從過問。被告逕認僱用非法外籍移工之陳茂林為原告之下包廠商,惟陳茂林係為宋和春之下包廠商,且被告審認原告有查驗現場外籍移工身分等情,既非業界常態亦與法有違。原告客觀上無能力一一審查宋和春自己僱用或宋和春再發包予第三人其僱用之勞工,是否為非法工作或居留之外國人,亦無從進而認識、防免非法居留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準此,原告既對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無從認識、無能力查核、防免,即無行政罰法所謂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原告無行政罰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原告。

6、經查,原告並未聘僱非法外籍移工,非法外籍移工亦非原告下包廠商宋和春所招聘,故縱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一行為已與原告相隔四層(陳茂林->宋和春->工地負責人->原告)。原主管機關於同一事件分別對原告、訴外人宋和春及訴外人陳茂林均以新台幣30萬元罰鍰同一處罰(甲證3 ),未分別認定責任歸屬亦有不當,似屬過苛。

7、況查,上揭建築工程將低技術性之工作與第三人訂定承攬契約外包之情事,實屬產業常態,且如同原告地位之定作人並無權限查核次承攬人或承攬人其受僱人之身分、居留證件等,處罰原告及相類之廠商並無法達成遏止人民容留非法居留者工作之規範目的,復將株連甚廣。

8、末查,又因遭查獲非法外籍移工時,本件工作幾乎完成,現場工人不只單一工種工程進行,現場工人往來眾多,工地人員進出既非原告負責,非法外籍移工亦非由原告或者原告下包廠商(宋和春)所聘僱,故無從確認其身分,又由原告或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逐一確認現場施工人員身分並非業界常態,通常係由建築工地(和宜公司)提供進出入管理。故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或依業界常態並無一一確認查明之可能。

9、綜上,原告與宋和春間為承攬契約上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承攬人完成定作人要求之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即給付報酬,至於工作如何完成,中間之工作方式、工具、勞工等,均非定作人關切之內容,定作人依契約亦無從過問。是原告對話窗口僅為宋和春一人,亦以契約明訂要求不得聘僱非法外籍移工,是原告已完成注意義務、亦無「容留」非法外籍移工之意思;並無違反就業法第44條之規定甚明,且符合行政罰法第七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和宜水交社段B 區之磁磚工程,並將此工程之部分磁磚代工分包給宋和春(下包),宋和春(下包)又將該工程部分轉包給陳茂林(下包),原告於一關係中係為定作人,由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場地,現場有多個工種,多組工人於現場施工,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蘇世杰(下稱蘇君)係在工地,但對話窗口為下包商,原告並不負責工地人員進出查核及管制,多層轉包之情形下,原告不知悉亦無從知悉陳茂林(下包)所偕同之工人為非法移工,原告既無從知悉N 君及C 君為非法移工,並於該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則自始即無『容許』之行為可言……云云。」,然原告為工地之地磚鋪設發包廠商,則其就至該處從事地磚鋪設施作者,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地位,是其即負有不得非法提供工作場所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以轉包他人而為免除此一義務之論據,否則若強制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規避,豈非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淪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縱非故意違反此一義務,然其就此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事亦非不能注意,其有過失核屬灼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過失情事之發生,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即應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罰鍰。

3、另原告表示公司與宋和春(下包)所簽訂的合約中第7 條第

1 項明載: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其他人所申請聘個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乙證5 】,前揭足證原告對就業服務法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再查經查本府勞工局107 年12月10日訪談紀錄【乙證6 】訴願人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蘇君)表示,略以,……問:「依據陳茂林

107 年11月23日本局訪談紀錄表示,他帶……N 君與……C君去該工地進行地磚鋪設,李朋工程之員工蘇君在該工地現場確認N 君與C 君地磚鋪設狀況,是否屬實?」答: 「我有在現場確認N 君與C 君地磚鋪設狀況……我看了大約30分鐘左右,確認施工品質OK後,我才離開……。我隔天有過去D棟看地磚鋪設完成的狀況,陳茂林、N 君、C 君不在那裡,可能在其他棟。……」。續查專勤隊107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行蹤不明外籍移工N 君表示,略以,問:「你在該工地從事何項工作?……」答: 「我是在該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問: 「請詳述你在該工地以工作時間多久?每天工作時間?……。」答: 「大約5 、6 天,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 點半到晚上6 點。……」。承上,蘇君即知有外國人於其承包工地內工作,未對渠等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有容忍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及僱用該2 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致原告有非法容留2 名外國人工作之情事,洵勘認定,則原告非法容留2 名外國人工作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審酌受處分人系從事安裝工程業,具有營利性質,且登記資本達台幣2 千2 百萬元【乙證7 】,又其非法容留之人數為2 人,均屬非法逃逸之外籍移工,因行蹤不明移工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審視本案卷附資料及全部調查後之相關事證,已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系爭之違規事實,其亦無行政罰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相關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另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類似案件相同裁罰金額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1290號行政判決【乙證8 】予以維持),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本案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4、按「查『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乙證9 】在案,本案原告主張根本沒有任何聘僱渠等逃逸移工工作之意思,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是否構成違反該條規定,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與該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為要件,只需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即屬之; 本案查旨揭工地地磚鋪設工程確屬原告承包區,原告未對渠等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有容忍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即僱用該2 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在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號行政裁定【乙證1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96號行政裁定【乙證1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簡上字第133 號行政判決【乙證12】亦同此意旨),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5、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人?原告就其下包之承攬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有無法定之監督注意之義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2、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三)原告係本件舖設地磚工作之定作人,無實施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對於其承攬人僱用及容留外國人工作無法定之注意義務: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事業主或定作人對於執行業務須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違章之責者,限於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除此之外之任何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事業主或定作人等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承包他人工作之承攬人非定作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無兩罰之規定。而兩罰責任下對事業主或定作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或定作人之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罰責任下處罰事業主之法人或自然人之違章責任內涵。

2、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

「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以,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或定作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

本件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和宜公司承攬和宜水交社段B區之磁磚工程,並將此工程之部分磁磚代工分包給宋和春,又宋和春又將該工程部分轉包給陳茂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工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甲證1、2)。核與原告代理人蘇世杰在行政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乙證6)。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其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定位為轉承攬關係。而本件所查獲非法僱用外勞NGUYEN VAN HOANG與CHU VAN CHUNG之行為人係陳茂林一節,亦據陳茂林於行政調查中自承無誤(見乙證16)。則宋和春對於違章行為人即承攬人陳茂林,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轉承攬人陳茂林,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其轉下包陳茂林之履行輔助人(即僱用勞工)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人陳茂林僱用許可失效或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遽指原告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被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行政裁定意旨,【乙證11】),認旨揭工地地磚鋪設工程確屬原告承包區,原告未對渠等外國人進行身分查核,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有容忍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及僱用該2名失效許可之越南籍移工,在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

惟按,該判決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之規定。此規定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與就業服務之立法目的不同,就業服務法並未規定事業單位或定作人對承攬人有查核其勞工身份之義務,至不能將承攬人維護監督職業安全之法定注意義務,轉課定作人就承攬人所僱用留置之勞工亦有查核注意之義務。如此無限擴大推論事業單位或定作人之查核注意義務,勢將造成工地散佈遼闊,大規模工程之事業單位或有多層轉承攬之工程定作人或事業單位執行查核工作之困難。亦有違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況且原告公司與宋和春所簽訂的契約中第七條第一項明載: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其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7條第2項:如有聘僱非法外籍移工情勢,乙方(宋和春)應負所有法律上的責任及賠償。」可認原告於訂約時即已督促下包不能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已盡其事業單位之善意之基本注意。

3、綜上所述,本案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人係轉下包之承攬人陳茂林,並非原告亦非下包宋和春或其從業人員,依被告機關所舉事證,亦不足證明原告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行為,徒以原告之下包有非法僱用外籍移工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107年2月2日工程契約書 │ 本院卷 │第29至39││ │ │ │頁 │├────┼──────────────┼────┼────┤│甲證2 │107 年7 月20日工程合約書 │ 本院卷 │第41至49││ │ │ │頁 │├────┼──────────────┼────┼────┤│甲證3-1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勞│ 本院卷 │第51至52││ │條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 │ │頁 │├────┼──────────────┼────┼────┤│甲證3-2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勞│ 本院卷 │第53至54││ │條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 │ │頁 │├────┼──────────────┼────┼────┤│附件1 │勞動部108 年11月5 日勞動法訴│ 本院卷 │第63至67││ │二字第1080018143號訴願決定書│ │頁 │├────┼──────────────┼────┼────┤│附件2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勞│ 本院卷 │第69至71││ │條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 │ │頁 │├────┼──────────────┼────┼────┤│附件3 │李朋工程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卷 │第73頁 ││ │封面影本 │ │ │├────┼──────────────┼────┼────┤│乙證1-1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 本院卷 │第99至 ││ │縣專勤隊107 年10月12日移署南│ │101 頁 ││ │屏勤字第1078407657號函 │ │ │├────┼──────────────┼────┼────┤│乙證1-2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 本院卷 │第103 至││ │縣專勤隊107 年9 月17日執行查│ │104 頁 ││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 │ │├────┼──────────────┼────┼────┤│乙證1-3 │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07 年10月│ 本院卷 │第111 至││ │2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陳茂│ │121 頁 ││ │林)檢附現場照片6張 │ │ │├────┼──────────────┼────┼────┤│乙證1-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本院卷 │第123 至││ │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 │137 頁 ││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 ││ │107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 │ ││ │問人:阮文黃NGUYEN VAN HOANG│ │ ││ │)檢附現場照片7 張 │ │ │├────┼──────────────┼────┼────┤│乙證1-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本院卷 │第139至 ││ │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 │151 頁 ││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 ││ │107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 │ ││ │問人:周文忠CHU VAN CHUNG )│ │ ││ │檢附現場照片6 張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勞│ 本院卷 │第153 至││ │條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及│ │155 、21││ │送達證書 │ │7 頁 │├────┼──────────────┼────┼────┤│乙證3 │原告108年7月19日行政訴願書 │ 本院卷 │第157 至││ │ │ │161頁 │├────┼──────────────┼────┼────┤│乙證4 │勞動部108 年11月5 日勞動法訴│ 本院卷 │第165 至││ │二字第1080018143號訴願決定書│ │169頁 │├────┼──────────────┼────┼────┤│乙證5 │原告107 年7 月20日(工程合約│ 本院卷 │第171 至││ │書)代工合約書 │ │179頁 │├────┼──────────────┼────┼────┤│乙證6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2月10│ 本院卷 │第181 至││ │日訪談紀錄(受詢問人:蘇世杰│ │183頁 ││ │-代理李朋工程有限公司) │ │ │├────┼──────────────┼────┼────┤│乙證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 │ 本院卷 │第191頁 ││ │年1 月13日查詢) │ │ │├────┼──────────────┼────┼────┤│乙證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 本院卷 │第193 至││ │1290號行政判決 │ │198頁 │├────┼──────────────┼────┼────┤│乙證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 本院卷 │第199頁 ││ │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 │ ││ │第0000000000號令釋 │ │ │├────┼──────────────┼────┼────┤│乙證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簡上字│ 本院卷 │第201 至││ │第14號行政裁定 │ │203頁 │├────┼──────────────┼────┼────┤│乙證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 本院卷 │第205 至││ │字第96號行政裁定 │ │207頁 │├────┼──────────────┼────┼────┤│乙證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簡上字│ 本院卷 │第209 至││ │第133號行政判決 │ │216頁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