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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童威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因姓名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姓名條例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