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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姜豊田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其得支領之退休所得經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重新核算乙事,對銓敘部107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107435070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6308號復審決定不服,經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本件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程式上始為適法,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即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