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李政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林浥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98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同年4月7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臺南市○○區○○路與282巷口,均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分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依規定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
(二)、另訴外人即駕駛人李○○(原告之胞弟)於98年11月18日
18時35分許、同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行經臺南市○區○○街、自強街口及臺南市○區○○○路、新愛路口,均因「領有號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依規定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 0、S00000000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
(三)、原告未依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罰,亦未陳述意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該站承辦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予被告繼續辦理)洵依據行為時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分別於98年9月25日、98年11月16日、99年5月3日及99年2月25日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
0、74-M00000000、74-S00000000及74 -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00元整、罰鍰新台幣500元整、罰鍰新台幣8,100元整及罰鍰新台幣10,800元整。
(四)、上開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分別於98年9
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於當地東門郵局並完成合法送達,原告未依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救濟期限(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9日、99年5月27日及99年3月23日)內提起聲明異議,臺南監理站洵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100年12月19日及100年12月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1年間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南分署於101年3月13日、103年4月3日、101年7月26日及101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下稱執行憑證)在案。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3日及107年12月12日再將系爭案件之執行憑證移送臺南分署執行,經臺南分署陸續於108年2月14日(108年1月17日再移送執行)、108年1月10日(107年12月12日再移送執行)將傳繳通知書郵寄原告服刑監獄,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郵件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以108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200448號函復原告系爭案件之裁決書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確定並依法移送執行,仍請被告依臺南分署通知辦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官署雖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3月
3日及99年5月7日將系爭案件之裁決書寄存於東門郵局,但原告因有案在身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規定,郵政機關僅能保存3個月,故原告無法知悉有本案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存在。據此,原告係從108年2月21日始正式收受該裁決書送達,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限,應自108年2月21日起算,至108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官署對於原告欠繳之上開年度違反道路交通罰款必須
於104年6月1日前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詎被告官署迄108年1月16日始對原告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該98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19、99年3月3日及同年5月7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民國98年2月23日、同年4月7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19日之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領有號牌未懸掛罰鍰等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先於98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次於98年4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本市○○區○○路與282巷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又於98年11月18日由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本市○區○○街○○○街○○○○○號牌未懸掛」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復於98年11月19日由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本市○區○○○路○○○路○○○○○號牌未懸掛」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案4件違規係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並依規定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
0、S00000000號等4件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亦未陳述意見,臺南監理站於98年9月25日、98年11月16日、99年5月3日、及99年2月25日分別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 N00000000、74- M0000000、74-S00000000、74- S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00元整、罰鍰新台幣500元整、罰鍰新台幣8,100元整、罰鍰新台幣10,800元整。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於東門郵局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故上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
(二)、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序,本不以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即屬合法。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明文,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見解,行政程序法上之寄存送達,於寄存完成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寄存需滿10日起始生效之規定。寄存送達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程序之不周全,避免程序正常進行之缺失,因而為此一規定。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程序正義為一重要之概念,國家機關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是司法機關,均需遵守程序正義之相關規範,然為避免訴訟或行政行為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懸而不決,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均設有寄存送達或相類似寄存送達之規定。是以,寄存送達在我國法上及比較法均屬被承認之概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意旨參照)。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理由五、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查戶役政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監獄108年4月2日南監總字第10800212140號函,足認原告於92年9月10日至101年4月18日登載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並於99年8月19日起始遭羈押並轉服刑迄今,依上開說明,被告將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於98年9月25日、98年11月16日、99年5月3日及99年2月25日開立後寄送至原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於當地之東門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又原告於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東門郵局時亦尚未入監服刑,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案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之日起即屬合法送達,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是否能領取應送達之裁決書、是否知悉送達裁決書之內容,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五)、第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又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4號行政判決理由五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郵件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以108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2004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108年2月22日親自簽收),系爭函文僅在重申原系爭裁決處分裁決書之內容合法性,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訴訟。綜上,原告於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自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之日起,並未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救濟期限(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9日、99年5月27日及99年3月23日)內提起聲明異議之撤銷訴訟,卻主張「原告係從108年2月21日始正式收受該裁決書送達,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限,應自108年2月21日起算,至108年3月20日止。」云云乙節,顯係對本件上述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之合法寄存送達與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有所誤解。
(六)、此外,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欠繳之交通罰款必須
於104年6月1日前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詎被告官署迄108年1月16日始對原告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乙節,按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意旨說明二、略以,:「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法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至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於前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於此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參照)。」、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420號函釋意旨說明
二、略以:「參酌行政執行法第7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七)、依上述事實、說明及函釋意旨,因本案4件交通事件違規
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4月7日、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19日由舉發單位當場攔停舉發,臺南監理站(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於98年9月25日、同年11月16日、99年5月3日及99年2月25日製開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顯見係於3年裁處權時效內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之日起,並未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救濟期限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9日、99年5月27日及99年3月23日內提起聲明異議之撤銷訴訟,系爭裁罰處分即自98年10月21日、98年12月10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3月24日處分確定,臺南監理站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移送行政執行(第N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0年9月5日,移送案號:T741Z0000000000、第M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2年9月5日,移送案號:T741Z00000000
00、第S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0年12月19日,移送案號:T741Z0000000000、第S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0年12月2日,移送案號:T741Z0000000000號),嗣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臺南分署於101年3月13日、103年4月3日、101年7月26日及101年3月13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3日及107年12月12日再依據前揭執行憑證再移送臺南分署執行本案,又本案執行期間自98年10月21日、98年12月10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3月24日處分確定之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27日及109年3月23日止方告屆滿,縱使再移送執行亦未逾越上述10年之執行期間。綜上,本案於上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寄存送達並確定者,開始起算執行期間,並非原告上述主張「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之問題。
(八)、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故凡原告起訴事實有關爭執須排除行政處分之效力始能獲致解決者,均應提起撤銷訴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即為貫徹撤銷訴訟之功能,避免行政救濟資源浪費。換言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如於收受行政處分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或未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具有形式上之存續力。此際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倘若請求確認該確定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者,亦非合法。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先於98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次於98年4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282巷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又於98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街○○○○○號牌未懸掛」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復於98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本市○區○○○路○○○路○○○○○號牌未懸掛」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案4件違規係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並依規定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S00000000號等4件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亦未陳述意見,臺南監理站於98年9月25日、98年11月16日、99年5月3日、及99年2月25日分別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 N00000000、74- M0000000、74-S00000000、74- S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整、罰鍰500元整、罰鍰8,100元整、罰鍰10,800元整。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於東門郵局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本院卷第111-126頁)。故上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
(三)、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序,本不以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即屬合法。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明文,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上之寄存送達,於寄存完成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寄存需滿10日起始生效之規定。寄存送達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程序之不周全,避免程序正常進行之缺失,因而為此一規定。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程序正義為一重要之概念,國家機關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是司法機關,均需遵守程序正義之相關規範,然為避免訴訟或行政行為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懸而不決,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均設有寄存送達或相類似寄存送達之規定。是以,寄存送達在我國法上及比較法均屬被承認之概念。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理由五、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查戶役政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
61頁)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8年4月2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於92年9月10日至101年4月18日登載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並於99年8月19日始遭羈押並轉服刑迄今,依上開說明,被告將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於98年9月25日、98年11月16日、99年5月3日及99年2月25日開立後寄送至原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於當地之東門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126頁)。又原告於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東門郵局時尚未入監服刑,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案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之日起即屬合法送達,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是否能領取應送達之裁決書、是否知悉送達裁決書之內容,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六)、第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又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4號行政判決理由五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郵件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以108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2004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108年2月22日親自簽收),系爭函文僅在重申原系爭裁決處分裁決書之內容合法性,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訴訟。綜上,原告於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自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之日起,並未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救濟期限(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9日、99年5月27日及99年3月23日)內提起聲明異議之撤銷訴訟,卻主張「原告係從108年2月21日始正式收受該裁決書送達,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限,應自108年2月21日起算,至108年3月20日止。」云云乙節,顯係對本件上述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之合法寄存送達與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有所誤解。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欠繳之交通罰款必須於104
年6月1日前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詎被告官署迄108年1月16日始對原告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乙節,按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意旨說明二、略以:「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法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至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於前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於此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參照)。」、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420號函釋意旨說明二、略以:「參酌行政執行法第7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上開函釋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就法律適用之疑義為補充性之解釋,並未牴觸法律,於法並無不符,自得引用。
(八)、依上述事實、說明及函釋意旨,因本案4件交通事件違規
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4月7日、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19日由舉發單位當場攔停舉發,臺南監理站(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於98年9月25日、同年11月16日、99年5月3日及99年2月25日製開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顯見係於3年裁處權時效內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9日、99年5月7日及99年3月3日寄存之日起,並未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救濟期限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9日、99年5月27日及99年3月23日內提起聲明異議之撤銷訴訟,系爭裁罰處分即自98年10月21日、98年12月10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3月24日處分確定,臺南監理站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移送行政執行(第N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0年9月5日,移送案號:T741Z0000000000、第M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2年9月5日,移送案號:T741Z0000000000、第S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0年12月19日,移送案號:T741Z0000000000、第S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0年12月2日,移送案號:T741Z0000000000),此有移送強制執行紀錄一紙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嗣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臺南分署於101年3月13日、103年4月3日、101年7月26日及101年3月13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南分署108年度道罰執字第8618號、26987號、62970號、67037號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3日及107年12月12日再依據前揭執行憑證再移送臺南分署執行本案(本院卷第141頁),又本案執行期間自98年10月21日、98年12月10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3月24日處分確定之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27日及109年3月23日止方告屆滿,縱使再移送執行亦未逾越上述10年之執行期間。是以,本案被告於上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寄存送達並確定,亦未逾執行期間,原告主張「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云云,核不足採。
(九)、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收到交通罰鍰裁定及罰鍰執行通
知之送達,交通罰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等語,顯無可採。是原告未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救濟期限(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9日、99年5月27日及99年3月23日)內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上開交通行政處分即已確定,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均屬於法不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