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石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建廷

孫榮偉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農訴字第1070734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擅自於臺南市○○區○○○段○○○○○○○○○○○○○○○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農業整坡,違規面積約900平方公尺。案經原告機關於107年4月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以107年10月11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間至龍崎區公所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翻耕,承辦人員告知因原已種植鳳梨,無須再申請,故原告未重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報衛星變異點案件(AZ0000000000),經本府106年11月28日先行調查結果,現地邊坡開挖行為明確,係屬農業整坡違規行為。

(二)本府續於107年4月2日會同原告、龍崎區公所及本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共同會勘,實地確認農業整坡行為,並現場製作調查紀錄,原告亦承認雇用怪手機具進行作業,確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有關原告陳情未重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翻耕而重新更新鳳梨苗乙事,查有關翻耕申請係原臺南縣政府95年11月9日府水保字第0950235041號函,函告公所於民眾耕種、翻耕工作,如未改變原有地形地貌者,可實施農業經營所需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認定之,惟事前仍應向當地公所報備,並接受監督與指導,爰此公所始受理翻耕案件;惟因民眾常因出於故意或不知翻耕定義,進行整坡及開挖整地行為,除違背翻耕備查公文,亦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本府遂於105年1月22日南市水保字第1041282700號通函各山坡地公所停止受理山坡地翻耕案件。

(四)承上,本案經本府調查情形與原告所述翻耕行為實屬不符,且邊坡機具挖痕明顯,確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且違規面積約900平方公尺,依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6萬元整,係屬適法性之行政裁處,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在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從事農業整坡,違規面積約900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⑵第12條第1項第1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⑶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⑷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⒉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

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屬第1次違規者,處6萬元罰鍰。

(二)、經查,本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報衛星變異點案件(

AZ0000000000),此有衛星變異影像圖前期影像(106年9月13日)、後期影像(106年10月24日)。0000-0-000樹林子(龍崎區)現場調查表、變異點地籍清冊附卷(本院卷第45-49頁)可稽,被告水土保持局106年11月28日先行調查違規樣態確屬違規整坡及調查邊坡裸露軌跡範圍,此有違規調查照片4幀(本院卷第51-52頁),106年11月28日違規調查軌跡相片1幀,開挖整地面積約9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3頁),續經被告於107年4月2日偕同系爭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原告、龍崎區公所及台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共同會勘,實地確認農業整坡行為,原告亦承認雇用怪手機具進行作業,製有台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本院卷第63-64頁)及會勘相片4幀(本院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勘查結果:本案未經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形地貌明確改變及坡面裸露之情形,合計開挖整地面積約900平方公尺,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整坡作業,造成地表土石裸露,明顯改變原地形地貌,確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整坡作業之行為確為其所為一節,亦不否認,相片顯示邊坡機具挖痕明顯,確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機關衡酌其違規面積及情節,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三)、至原告訴稱其於106年6月間至龍崎區公所申請簡易水土保

持之翻耕,承辦人員告知因原已種植鳳梨,無須再申請,故原告未重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語。姑不論原告就其所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承辦人員有告知無須再申請,個人主觀意見亦無法取代法律免責,況且依卷附現場拍攝違規照片顯示,原告以機具進行大面積之整坡作業,邊坡明顯可見刨挖痕跡,並非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開挖植穴、中耕除草」而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縱為種植鳳梨而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整坡之必要,依法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原告對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所訴尚非可採。

六、基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