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民國108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代 表 人 滕永俊訴訟代理人 賴昌銘被 告 許哲瑋被 告 許登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14元,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甲○○於103年9月2日起資服志願士兵役,其後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3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5673號令核定為「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6年3月7日零時起生效,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35,714元。惟被告迄今未有賠償紀錄,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5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另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3年9月2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後自行提起不適服現役,106年3月16日核予解召。原告單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陸軍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計算,被告須賠償35,714元。惟被告迄今未有賠償紀錄,經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證信函催繳,亦未獲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3、另債務人乙○○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詳如志願士兵簽立之保證書可證,故債務人乙○○就訴訟標的金額35,714元整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4元。
三、被告於收受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爭點:被告是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35,714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98年6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9月2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後自行提起不適服現役,106年3月16日核予解召。原告單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陸軍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計算,被告須賠償35,714元。惟被告迄今未有賠償紀錄,經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證信函催繳,亦未獲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全。另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有志願士兵簽立之保證書可證,故債務人乙○○就訴訟標的金額35,714元整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附表所示之編號甲證1─6號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714元(利息未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7日 │ 本院卷 │第29至33││ │國陸人勤字第1060005673號函( │ │頁 ││ │含附件: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 │ ││ │給與審定名冊) │ │ │├────┼──────────────┼────┼────┤│甲證2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本院卷 │第35至39││ │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2月14日南│ │頁 ││ │局人字第1060002131號函(含附 │ │ ││ │件:南部地區巡防局志願士兵不│ │ ││ │適服現役人員名冊) │ │ │├────┼──────────────┼────┼────┤│甲證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108 │ 本院卷 │第41至43││ │年1月30日南署人字第000000000│ │頁 ││ │79號函 │ │ │├────┼──────────────┼────┼────┤│甲證4 │被告戶籍資料 │ 本院卷 │第45頁 │├────┼──────────────┼────┼────┤│甲證5 │被告志願書及保證書 │ 本院卷 │第47至49││ │ │ │頁 │├────┼──────────────┼────┼────┤│甲證6 │郵務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5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