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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號

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育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鄭文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熊萬銀局長,業改由王銘德局長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王銘德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向原告追繳104年4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ZDOOOOOOO、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00元及4,500元之罰鍰,嗣後經被告以原告戶籍地址變更,同意更正為低罰3,500元及3,000元之罰鍰。原告仍不服,為此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道罰執字第91293號、107年度道罰執字第1721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2年戶籍地為雲林縣0000000OO號,該社區

有管理員,從未收到相關的交通罰單,被告未將交通罰單正確送達,還導致罰款金額飛漲及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完全不知有違規,導致後續多項違規,如果一開始就有收到罰單就會謹慎注意,可能根本不會再產生違規。

(三)、請求:⒈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道罰執

字第91293號、107年度道罰執字第1721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⒉原告102年至103年之交通罰單因未於時間內送達,取消罰則及103年後其他罰款也因未收到恢復原罰款金額。

四、被告則以: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惟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意旨參照)。觀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肯認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非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至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6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就該「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而其原因有二,即:(一)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二)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三)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理由意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始足當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惟查原告於本案係執行名義成立前與成立後均無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難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102至103年之交通罰單因未於時間內送達

,取消罰則及103年後其他罰款也因未收到恢復原罰款金額。」等語,其所為上述主張,無非在爭執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之適法性,核屬各該裁罰處分之違法瑕疵問題,自應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裁罰處分之執行力,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原告若就被告對原告裁罰因超速違規罰鍰之處分認係屬違法之爭執,性質上應對其認為違法之裁罰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於本件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內,亦即應於上揭事實三所述之裁決書寄存送達日(104年5月1日及104年2月11日)之翌日起算30日至104年5月31日及104年3月13日等屆滿日內,提起撤銷訴訟將此其認為違法處分予以撤銷,始得達其訴訟之目的;然現今原告卻於108年5月12日對被告逕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貴院行政訴訟庭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乙、實體部分:

(一)、卷查本案,原告所有OOOOOOO號汽車分別於通知單所登載

之時、地,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交通違規,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此有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

(二)、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序,本不以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即屬合法。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明文,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見解,行政程序法上之寄存送達,於寄存完成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寄存需滿10日起始生效之規定。寄存送達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程序之不周全,避免程序正常進行之缺失,因而為此一規定。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程序正義為一重要之概念,國家機關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是司法機關,均需遵守程序正義之相關規範,然為避免訴訟或行政行為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懸而不決,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均設有寄存送達或相類似寄存送達之規定。是以,寄存送達在我國法上及比較法均屬被承認之概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意旨參照)。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理由五、意旨參照)。

(四)、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查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資料及戶役政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足認車輛於101年8月10日新領牌時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當時之戶籍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3日將戶籍地址遷居為「雲林縣○○鎮○○里000鄰○○○○00號」,復於104年8月14日起將戶籍地址遷居回車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3日期間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俾使車籍及戶籍地址一致。縱本案通知單係按原告車籍地址並非戶籍地址送達,所涉者不過係罰鍰金額高低罰及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案既經原告於108年2月26日針對前揭第ZDOOOOOOO號、

第Z00000000號違規透過臺南分署向被告陳述其自102年至107年係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鄰○○○○00號」,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被告經審酌上揭情事並於108年3月2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80379304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案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惟因臺端戶籍地址已變更,為確保臺端權益,同意予以低罰裁處。

(六)、此外,原告曾於108年2月25日針對列管於車號0000-00共

18件交通違規案(含前揭第ZDOOOOOOO號、第Z00000000號違規)再次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於108年4月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80424561號函復原告:「……三、按臺端106年11月22日陳述意旨係未接獲所陳第ZDOOOOOOO號等18件(如附件)違規通知單,經查第ZDOOOOOOO、Z00000000、ZDBOOOOOO、KK0000000、ZDBOOOOOO號等5件,分為102年8月19日至104年7月22日期間之違規,餘13件分為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8月7日期間之違規。復查旨揭車輛於101年8月10日新領牌時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當時之戶籍地址)係位於本市○○○○○○路位址,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3日期間戶籍遷居雲林縣斗○○○○○○位址,又於104年8月14日起戶籍再遷居回原車籍地址臺南市0000000位址,按上開戶籍地址異動情形,所陳18件違規通知單除第ZDBOOOOOO、Z00000000、ZDBOOOOOO、KK0000000、ZDBOOOOOO號等5件,舉發單位以車籍地寄送並寄存郵局,本局考量當時戶籍地址已變更致車籍與戶籍地址不同,乃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121394、1070134904號函復臺端同意前開5件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並請於107年3月8日前繳納;除旨揭違規案外,餘12件違規通知單業以戶籍地址寄送,並寄存本市○○○○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該12件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並一併給予107年3月8日前提供105年10月至106年11月份非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證明確實居住於其它處所)之手機、水電帳單且署名為車主之相關證明,重新予以審查,並為後續裁處。然臺端未依前開期限提供前開期間之相關證明資料,且第ZDBOOOOOO、Z00000000、ZDBOOOOOO、KK0000000、ZDBOOOOOO號等5件亦未於期限內繳納最低罰鍰,爰除第ZDBOOOOO

5、Z00000000號2件業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其罰鍰請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辦理外,餘16件違規案請於108年5月24日前繳納罰鍰合計新臺幣66,500元整。……。」,前函業於108年4月12日由原告陳述單所登載地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在案。原告多次針對同一事由提出陳述,卻屢屢未依被告相關復文給予低罰限期接受裁罰亦未依限明確提供確實居住於其它處所相關證明資料供重新審查;又原告104年8月14日起已將戶籍地址遷居回車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卻陳稱102年至107年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鄰○○○○00號」,惟查原告並未陳報監理機關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卻未依規定辦理相關異動及陳報,使行政機關無從明確得知應受送達人地址,徒增行政資源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國道警交字第ZDOOOOOOO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OOOOOOO號及104年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原告106年11月22日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093428、1070121394、1070134904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移送強制執行紀錄影本1份(第ZDOOOOOOO號違規,移送日期:

107年8月20日,移送案號:F0000000T19278-ZDOOOOOOO、第Z00000000號違規,移送日期:107年5月24日,移送案號:

F0000000T11515-Z00000000)、原告108年2月26日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79304號函影本1份、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資料影本1份、戶役政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原告108年2月25日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424561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以104年4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執行名義,所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道罰執字第172153號、107年度道罰執字第91293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七、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就該「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而其原因有二,即:(一)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二)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

(二)、本件事實原由:⒈原告於102年8月19日07時56分許、103年3月18日10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車速135公里/小時,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25公里/小時)」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車速121公里/小時,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11公里/小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依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OOOOOOO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前揭2件通知單舉發單位按車籍地址寄送,分別於102年11月6日及103年6月10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

⒉原告未依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罰,亦未陳述意見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ZDOOOOOOO、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⒊上開系爭裁罰處分裁決書郵寄原告當時戶籍地,分別於

104年5月1日與104年2月11日寄存於斗南郵局並完成合法送達,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救濟期限(104年5月31日與104年3月13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⒋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針對列管於車號0000-00共18件交通

違規案(含前揭第ZDOOOOOOO號、第Z00000000號違規)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70093428、1070121394、1070134904號函復原告,並分別於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5日由原告陳述單所登載地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在案。原告未依前開函文給予低罰限期接受裁罰亦未依限明確提供確實居住於其它處所相關證明資料供重新審查,被告洵依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分別於107年8月20日、107年5月2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案號分別為107年度道罰執字第91293號、107年度道罰執字第172153號。⒌原告復於108年2月26日(郵件收文日)針對前揭第ZDOOOO

OOO號、第Z00000000號違規向臺南分署提出陳述,經臺南分署函轉前揭陳述案件後,被告以108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79304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案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惟因臺端戶籍地址已變更,為確保臺端權益,同意予以低罰裁處,分別為3000元及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道罰執字第91293號、107年度道罰執字第172153號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附卷可按,且兩造均不爭執,足堪認定。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序,本不以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即屬合法。

(五)、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明文,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見解,行政程序法上之寄存送達,於寄存完成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寄存需滿10日起始生效之規定。寄存送達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程序之不周全,避免程序正常進行之缺失,因而為此一規定。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程序正義為一重要之概念,國家機關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是司法機關,均需遵守程序正義之相關規範,然為避免訴訟或行政行為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懸而不決,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均設有寄存送達或相類似寄存送達之規定。是以,寄存送達在我國法上及比較法均屬被承認之概念。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理由五、意旨參照)。

(六)、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查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1頁)及戶役政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3-185頁),足認車輛於101年8月10日新領牌時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當時之戶籍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3日將戶籍地址遷居為「雲林縣○○鎮○○里000鄰○○○○00號」,復於104年8月14日起將戶籍地址遷居回車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3日期間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俾使車籍及戶籍地址一致。

(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以被告

未合法送達裁決書,致其未收受裁決書以至逾期云云,惟,系爭裁決書即104年4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ZDOOOOOOO、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被告依原告戶籍地即雲林縣0000000OO號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119頁),原告104年8月14日始遷入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在102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4日間,均設籍於「雲林縣0000000OO號」,此有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以,被告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送達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且原告均未能舉證其有提供另外之居住所,供被告送達,原告並未陳報監理機關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卻未依規定辦理相關異動及陳報,使行政機關無從明確得知應受送達人地址,其不利益自歸原告,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準此,被告依合法送達並已確定之裁決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八)、基上所述,本案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被告104年4

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ZDOOOOOOO、78-Z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已確定,詳如前所述,並無遭撤銷或發生廢止等消滅之事由,而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載理由及開庭所述內容,無非爭執被告原處分所為裁決書是否送達之認定,均顯非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九)、原告另主張:「102至103年之交通罰單因未於時間內送達

,取消罰則及103年後其他罰款也因未收到恢復原罰款金額。」等語,其所為上述主張,無非在爭執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之適法性,核屬各該裁罰處分之違法瑕疵問題,自應透過法定救濟程序除去裁罰處分之執行力,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然原告卻對被告逕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