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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民國109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姬安正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李育忠訴訟代理人 蔡崇仁訴訟代理人 郭茂昌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1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之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108 年4 月15日農訴字第1070736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擅自於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修築農路、整坡,違規面積約66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機關於107年7月1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以107年10月11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8年4月15日農訴字第10707362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長年於台南市○鎮區○○段○○○○○ ○號土地種植麻筍,由於麻筍已經老化不能採收,必須重新栽種新筍,而原告年歲已大無力徒手剷除老化麻筍,不得不僱用怪手剷除麻筍,但怪手未能進入栽種麻筍地點,須對原有道路稍做整理,原告於整理土地前曾向左鎮區公所承辦人員詢問,經告知若未改變原來耕作用途,如將舊有竹林剷除翻種新筍,則得不必提出申請,故原告並非故意不提出申請,且原告確未改變原來耕作用途,故原告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

2、原告用怪手剷除舊荀地點,目前新竹已經長高形成一片竹林,又當初怪手為了能開進種植竹筍地點而對道路稍做整修,目前道路兩旁植物又因成長茂盛,業已回復整理前原狀,原告僅是整修草木以利通行,並未剷除土壤,以致地形地貌毫無更動,對水土保持未生任何影響或破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明確指出原告行為對水土保持造成如何影響及發生何等破壞,遽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顯非合法。

3、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誤,原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依調查事實本案修築農路已逾2.5公尺寬且長度約200 公尺。次按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 點規定,第1 次反違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以下,併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本府依法裁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

2、有關原告陳情曾先至左鎮區公所詢問重新栽植及翻種可不必提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乙事,係依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行為,屬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報本府審核;惟本案經查修築拓寬農路長度約200 公尺及寬度已逾2.5 公尺,且地形地貌明顯改變,皆不適用該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

3、本案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報衛星變異點案件(AZ0000000000),經本府107 年5 月29日先行調查結果,現地邊坡開挖行為明確且修築拓寬農路之長度約達200 公尺,部分邊坡坡腳更有削坡情形,係屬明顯違規行為(如乙證2 )。本府於107 年7 月18日會同原告、左鎮區公所及本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共同會勘,實地確認修築拓寬農路行為明確,並現場製作調查紀錄(如乙證3 ),原告亦承認雇用怪手機具進行作業,確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擅自開發。

4、承上,原告述及本案僅是整修草木以利通行,並未剷除土壤,以致地形地貌毫無更動,對水土保持未生任何影響或破壞。本案經本府調查情形與原告所述未影響地形地貌之說詞實屬不符,且邊坡機具挖痕明顯,確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違規面積約66

0 平方公尺,次按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 點規定,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逕裁處原告新台幣6 萬元整。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5、測量違規的軌跡有89年地形圖、103 年航照圖及106 年11月

8 日開挖前、107 年10月5 日開挖後Google衛星影像照片可稽(如乙證9 、10),並沒有看到原告所述舊道路痕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僅整修草木以利通行,並未剷除土壤,以致地形地貌毫無更動,對水土保持未生任何影響或破壞,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2、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3、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點規定:「第1次反違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違規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以下,如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

(三)、原告確有從事林地之山坡開發利用所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未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之行為:

1、經查,系爭土地確屬公告列管之山坡地保育地等情,有違規地段地籍圖資訊查訊系統資料表影本(乙證11)1份附卷足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是保育山坡地(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進行開發利用所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至應注意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規定,始能開發利用;詎料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土地從事邊坡開挖行為,且修築拓寬農路之長度約達200公尺,部分邊坡坡腳更有削坡情形,此有臺南市左鎮區公所107年5月7日左所農字第1070299408號函檢附107年度第2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現場調查表及現場照片3張、107年5月29日違規地段現勘照片12張及(2)107年7月18日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記錄表等附卷可證(見附表乙證1、2、3)。核與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確有雇用怪手機具勾通行之道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據此即足認原告確有修築農路及整修邊坡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因怪手不能過去,稍微勾一下,以利通同或是整修草木以利通行,有回填土壤,以致地形地貌毫無更動,對水土保持未生任何影響或破壞云云。惟本件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報衛星變異點案件(AZ0000000000),且經被告機關於107年5月29日先行調查結果,現地邊坡開本案經查修築拓寬農路長度約200公尺及寬度已逾2.5公尺,且地形地貌明顯改變,又於107年7月18日會同原告、左鎮區公所及本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共同會勘,實地確認修築拓寬農路行為明確,並現場製作調查紀錄(如乙證3),原告亦承認雇用怪手機具進行作業,是以,原告所為與上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不符合。是以,其另主張「於整理土地前曾向左鎮區公所承辦人員詢問,經告知若未改變原來耕作用途,如將舊有竹林剷除翻種新筍,則得不必提出申請,故原告並非故意不提出申請」云云(即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至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逕裁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整,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1日府水│ 本院卷 │第19至20││ │保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 │ │頁 │├────┼──────────────┼────┼────┤│甲證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 本院卷 │第21至26││ │會108 年4 月15日農訴字第1070│ │頁 ││ │736244號訴願決定書 │ │ │├────┼──────────────┼────┼────┤│乙證1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107 年5 月7 │ 本院卷 │第57至63││ │日左所農字第1070299408號函檢│ │頁 ││ │附107 年度第2 期變異點查證情│ │ ││ │形表、現場調查表及現場照片3 │ │ ││ │張 │ │ │├────┼──────────────┼────┼────┤│乙證2 │107 年5 月29日違規地段現勘照│ 本院卷 │第65至69││ │片12張 │ │頁 │├────┼──────────────┼────┼────┤│乙證3 │107 年7 月18日臺南市水利局山│ 本院卷 │第71至73││ │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 │頁 ││ │查記錄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1日府水│ 本院卷 │第75至77││ │保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 │ │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本院卷 │第79至81││ │案件裁罰基準表 │ │頁 │├────┼──────────────┼────┼────┤│乙證6 │原告107 年11月5 日訴願書及被│ 本院卷 │第83至99││ │告107 年12月訴願答辯書 │ │頁 │├────┼──────────────┼────┼────┤│乙證7 │原告108 年1 月16日訴願補充理│ 本院卷 │第101至 ││ │由書及被告108 年2 月12日訴願│ │113頁 ││ │補充答辯書 │ │ │├────┼──────────────┼────┼────┤│乙證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 本院卷 │第119至 ││ │會108 年4 月15日農訴字第1070│ │129頁 ││ │736244號訴願決定書 │ │ │├────┼──────────────┼────┼────┤│乙證9 │開挖農路套繪89年地形圖及103 │ 本院卷 │第163頁 ││ │年農林航測所航照圖照片各1 張│ │ │├────┼──────────────┼────┼────┤│乙證10 │開挖農路套繪106 年11月8 日及│ 本院卷 │第165頁 ││ │107 年10月5 日Google衛星影像│ │ ││ │照片各1 張 │ │ │├────┼──────────────┼────┼────┤│乙證11 │違規地段地籍圖資查訊系統資料│ 本院卷 │第167至 ││ │1 份 │ │168頁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