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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號

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媛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法扶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蔡宜哲李佳霖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8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80014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全戶家庭成員動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4,734元,已逾住宅補貼對象所得及財產限額(設籍臺南市之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11萬2,500元x5人=56萬2,500元),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以107年12月17日府都區字第107142000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下稱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原告因係105年2月6日之地震受災戶,而受有國際獅子會之受災教育補助基金60萬元。然該筆基金係存放於原告之子吳○○、吳○○○○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分五年定期支付,於每月10號將9,985元分別匯入其等二人之帳戶內,該筆信託基金雖與存款本金相同均享有利息所得,但與存款本金不同之處在於原告對該筆信託基金完全無自由處分支配運用之權。實際上或可將其認列為原告家庭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但原處分決定卻將其計入家庭動產計算,實屬不當。

(二)又依住宅法第9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定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本件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又因地震成為受災戶,其子女因此領有獅子會之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其於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審查時,審查認定未將該筆信託基金列入動產計算,然現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時,卻又認定該筆信託基金係屬動產,同一筆信託基金卻有不同之認定結果,人民實無所適從。且訴願決定書主張,財產標準並無排除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等規定,然反面言之,上開標準亦無明文規定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包括於動產範疇之中,且該標準本就動產並無其他任何排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信託基金之特殊性與其與存款本金之不同,僅引用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月31日營署宅字第1080007249號函,主張因財產標準並無排除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等規定,而駁回原告租金補貼之申請,恐過於擅斷,且亦有違住宅法係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而制定補貼辦法之立法本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案原告申請107年度租金補貼,經本府審查發現原告家庭成員計有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共5人,家庭動產總額為72萬4,734元,已逾107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南市之家庭每人每年動產限額為11萬2,500元,故本件原告家庭動產總額應低於56萬2,500元),此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財稅資料清單(內載原告家庭成員吳○○、吳○○分別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3,751元、3,750元,共7,501元,按1.035%之利率推算存款本金72萬4,734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二)原告雖訴稱:⒈子女受國際獅子會之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不應計入家庭動產云云。惟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月31日營署宅字第1080007294號函,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排除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等規定,故仍應列入動產計算。⒉低收入戶之資格審查,信託基金未列入動產計算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係內政部基於住宅法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而中低收入戶則係依社會救助法,二者之立法規範目的不相同、照顧之對象亦不相同,故無法予以比附援引。

(三)查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就動產之內容與計算方式,並無排除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等之規定,故礙難同意原告所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財稅資料清單、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月31日營署宅字第1080007294號函、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件、原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就動產之內容與計算方式,應排除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⑵第9條第5項: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12條第1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

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⑴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

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⑵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

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2.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3.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4.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5.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⑶附表二「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

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下稱附表二)規定:「設籍臺南市之家庭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為11萬2,500元。

」。

(二)按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於10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住宅法;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106年1月11日修正通過,依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三、承租住宅租金。…(第5項)第1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據住宅法第9條第5項授權訂定「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內政部復本於住宅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並於107年6月4日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上開補貼辦法及財產標準均依法訂定公布,自得適用。

(三)查原告申請案之家庭成員,含原告及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共計5人,此有戶口名簿影本(訴願卷第22頁)可憑。其中吳○○、吳○○於106年利息所得分別為3,751元、3,750元,共計7,501元,依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035%,推算其106年度存款本金為72萬4,734元,已逾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附表二規定之臺南市家庭成員動產限額56萬2,500元(11萬2,500元x5人),此有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家庭成員動產總額與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以107年12月17日府都區字第107142000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核無不合。

(四)查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就動產之內容與計算方式,並無排除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之規定,原告主張吳○○、吳○○因受有國際獅子會的教育補助基金而有上述利息收入,該筆利息收入不應列入動產等語,惟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並無排除受災救助教育補助基金等規定,該筆教育基金之存款本金尚無法排除計算,仍應列入動產,又財產標準亦規定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被告上開推算顯屬有據,且未違背計算方式,洵無不合。另原告主張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審查,信託基金並未列入動產計算云云,惟查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係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律審查與本件「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係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都市發展局乃依上開辦法審查,兩者立法目的、規範要件不同,照顧之對象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審認原告全戶家庭成員動產總額72萬4,734元,已逾住宅補貼對象所得及財產限額,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