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盈蓁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76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管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機關於106年7月14日派員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查證作業,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土壤重金屬鉻(2,180毫克/公斤)及鎳(238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限值:鉻250毫克/公斤、鎳200毫克/公斤),被告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於106年10月20日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D號及0000000000E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在案。嗣後被告機關為查證土地污染行為人,以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及2月8日以府環土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協助填寫污染行為人調查表及提供系爭土地管理措施證明資料。惟原告僅提供查填之污染行為人調查表、補充說明資料及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設置圍籬之紀錄,被告機關核認違反土污法第3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下稱善管人準則)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據以認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經原告陳述意見後,爰依土污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於107年9月7日經由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1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是縱使系爭土地有遭受污染之狀態,被告仍應先行查明污染行為人為何,並以污染行為人為裁罰之對象,始屬適法;且被告亦應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管人準則第3條之規定為審酌現實情況,原告是否可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被告並未注意此等事項,逕以原告為土地關係人為裁罰,於法未符: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受污染而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管制區,然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之狀態並非出於原告之行為,是造成系爭土地公告為土污法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全非原告所為,且非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致,是被告仍對原告為裁罰,則原處分之裁罰實有違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而非適法。
2、再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土污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第按「主管機關應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場址土地使用分區及實際使用情形。二、污染土地關係人管理土地歷程及其地形地貌差異。三、經本準則規定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3條亦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3、是依據前述土污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為減輕或避免污染危害擴大,其首要之行為應係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故此即表示被告係負有查證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之義務,始得命污染行為人為前開條文停止作為等之行為,然被告捨此義務未先查明污染行為人,即以系爭土地之現況狀態已遭受污染,而逕為認定原告為土地關係人有違反土污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對原告為本件裁罰處分,其所踐行之程序與土污法相違,是被告在未先查明行為人前,即對原告為裁罰處分,實未適法。
4、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為注意義務,是依據土污法第15條及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3條之規定,被告除負有應先查證污染行為人之義務,並應審酌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即土地使用分區及實際使用狀況與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管理歷程為何,作為判斷原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土地早已於98年間為被告所轄機關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編列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作為供公眾通行(詳如後述),是系爭土地由被告所轄機關台南市後壁區公所管轄使用,僅尚未完成撥用程序,故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及使用維護,原告均受前述被告所轄機關之限制及要求而需完全配合,則原告於此情況,並無法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並未依據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管人準則第3條之規定,注意原告所受事實及法律現況之拘束,即逕以系爭土地有受污染之狀態,即謂原告違反土污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實屬違反被告所應盡對原告有利之注意義務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非適法。
5、綜上,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之處分,均與前述土污法、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管人準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違背,而非適法,而訴願決定未查明此情,即為駁回,實有違誤。
(二)本件被告符合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管人準則第12條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對原告為裁罰,顯有違誤而非適法:
1、按「主管機關應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場址土地使用分區及實際使用情形。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管理土地歷程及其地形地貌差異。三、經本準則規定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預算或人員編制等因素無法辦理相關土地管理措施者,於知悉其土地遭受污染時,依本法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指示,辦理污染物移除及整治作業,主管機關得認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管人準則第3、1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職掌管理屬於中華民國土地或其他財產之機關,惟屬於中華民國之土地或財產遍布全台灣各地區,而礙於人員編制及預算之限制,原告並無法如同一般之土地所有人對於散布各區域之土地瞭若指掌,故就事實上之管理實有一定之難度,實不可將原告與一般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相比擬,否則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故被告於認定本件原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3、12條之規定,亦應考量原告於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係受預算及人員編制之限制,然本件被告並未審酌此條件,與法未符。
3、系爭土地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後,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填寫污染行為人調查表、提供管理措施等證明資料,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為辦理,並且在系爭土地可為設置之處裝設圍籬,故原告係已就被告主管機關之全部指示為辦理,則依據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管人準則第12條之規定,原告可謂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於原告依照其指示為辦理後,被告卻仍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裁罰,此顯然違反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管人準則第12條之認定準則,而非適法,是被告之原處分並非合法,而訴願決定亦未就原告已依被告指示辦理,而為駁回原告之訴願,實非合法妥適。
(三)被告台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是本件應優先負擔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故原處分逕以原告裁罰,實有違誤:
1、系爭土地原為台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雖於權限劃分上因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國有財產屬原告管理,然因系爭嘉安段OOO地號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被告所轄後壁區公所於98年間更係向原告申請撥用嘉南段OOO地號土地,並經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自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供作公用通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因被告台南市政府機關之劃分將之規劃已為農業區交通用地,專供作民眾通行使用。
2、是以,系爭土地因被告將之規劃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供使民眾通行,故原告本身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實質之管理或處分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並應被告台南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之要求,已自台南市○○區○○段○○○號為分割獨立,僅差尚未將系爭土地撥用予被告所轄之機關,故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為國有土地,於體制上屬原告管理之範圍,實則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轄機關將所劃分供作公眾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實應為被告本身,故應對系爭土地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人應為被告,是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均未釐清此等情況,而逕對原告裁罰,實有違誤。
3、綜上,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應為被告,則被告逕為裁罰原告,於法未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法有據:
(一)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及第19款規定,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兩者要件不同,污染行為人追查與污染土地關係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分別認定且無關聯。另環保局污染查證當時認定系爭土地現場無棄置之廢棄物,現場亦無污染行為人,且為了解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追查污染行為人,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8日請原告提供土地污染行為人調查表)與土地管理措施證明資料,原告107年1月29日提供之土地污染行為人調查表內容不盡完整,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管理措施資料僅有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設置圍籬之紀錄,被告確已進行追查土地污染行為人之作為。原告未能說明管理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原告雖前已以106年9月28日、107年6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提送陳述意見書予被告並告知非污染行為人,應俟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命其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被告無從蒐集相關佐證資料及追查土地污染行為人,自無可依法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進行相關污染改善作為。再者,被告並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二)原告表述:「系爭土地非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致,是被告乃對原告為裁罰,則原處分之裁罰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然查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釋指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原告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轄管國有土地不計其數,自應有其特別知識或能力負起系爭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善管人準則係為協助被告認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於土地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前,就其土地之管理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有所依循,即原告自有明文規定可依循落實管理系爭土地之方式,故被告鑑於前項業無法追查污染行為人下,為符合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被告遂依據善管人準則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確認原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原告未能依據上開規定事項辦理管理措施,符合土污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107年8月3日府環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107年7月31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係屬依法有據之行政處分。
(三)善管人準則第12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預算或人員編制等因素無法辦理相關土地管理措施者,於知悉其土地遭受污染時,依本法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指示,辦理污染物移除及整治作業,主管機關得認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被告要求原告辦理污染物移除及整治作業,被告始得認定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表敘業依被告指示提供土地污染行為人調查表、土地管理措施證明資料及設置系爭土地圍籬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容有誤解。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然市區道路系統為都市計畫所劃設,其為公共設施用地,在完成修築開放使用後提供公眾通行,方屬於公共財,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雖為交通用地,依據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非屬都市○○區○○○道路,且被告亦無相關開發、徵收、市地重劃及接管紀錄,系爭土地仍以原告為土地管理人。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原告所管,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撥用逕讓他人開闢使用,益證原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符合土污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尚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撥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機關107年1月
22、2月8日請原告提供資料函、原告107年1月29日、2月21日回函及其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復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是否須負擔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六、本院判斷:
(一)、相關之法令: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9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⒉土污法第7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污染情形及土壤……污染物來源。」⒊土污法第31條第4項「……。第1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⒋土污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三、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下稱善管人準則)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對其閒置土地採取下列防止土地遭受污染之管理措施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於使用、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周圍及聯外道路路口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⒍善管人準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為政府
機關或國營事業者,其於土地被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前,依第4條及下列方式管理所轄之土地,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定期派員實地巡查,並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閱。……。」⒎善管人準則第11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為政府機關或
國營事業者,其於土地被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前,已確實掌握所有土地之現況及針對閒置土地主動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定期更新相關資料,隨時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⒏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
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然市區道路系統為都市計畫所劃設,其為公共設施用地,在完成修築開放使用後提供公眾通行,方屬於公共財,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雖為交通用地,依據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非屬都市○○區○○○道路,且被告亦無相關開發、徵收、市地重劃及接管紀錄,系爭土地仍以原告為土地管理人。是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尚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撥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土地管理機關,自應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
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地關係人無訛。土污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第1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善管人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對其閒置土地採取下列防止土地遭受污染之管理措施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於使用、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周圍及聯外道路路口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法有據。
⒉被告環保局污染查證時,因系爭土地現場無棄置之廢棄物
,現場亦無污染行為人,遂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8日請原告提供土地污染行為人調查表與土地管理措施證明資料,供追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追查污染行為人之參考,然原告107年1月29日提供之土地污染行為人調查表內容不盡完整,均未能提供可供追查之資料,此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24頁),另於107年2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管理措施資料亦僅有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設置圍籬之紀錄及相片(原處分卷第27-29頁),被告雖已進行追查土地污染行為人之作為,但原告係土地管理人卻未能說明管理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致使被告無法追查到土地污染行為人,原告雖分別以106年9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OOOOOOOOOOO號(原處分卷第33頁)、107年6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OOOOOOOOOOO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提送陳述意見書予被告並告知非污染行為人,應俟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命其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被告既無法從原告所提供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追查到土地污染行為人,自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進行相關污染改善作為,從而,被告依法命原告即污染土地關係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非無據。
⒊被告係認定原告為土地關係人,並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及第19款規定,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兩者要件不同,污染行為人追查與污染土地關係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分別認定且無關聯,原告主張應處罰土地污染人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告事前未設置阻隔設施,事後未為整治措施,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
,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及避免土地遭受到污染,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無須法令特別予以規範,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後」,原告即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乙節可知,系爭土地並無無法設置阻隔設施及有阻礙通行情事,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系爭土地,況善管人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因非可歸責於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因素,致設置阻隔設施顯有困難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監視設施或其他適當管理措施代替。」已賦予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改以監視設施或其他替代方式落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並無任何監視設施或其他適當管理措施代替,原告明顯具有重大過失,被告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證據法則。
⒉又查,施作圍籬係在系爭土地公告控制場址「後」始進行
之管理作為,此有原告陳述書可依,是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被公告為控制場址「前」,已設置阻隔措施,且未敘明有採取何種替代措施,僅單純提出公告「後」設置圍籬之紀錄,顯然未盡善管人準則所明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機關據此處以罰鍰,尚非無據。
(五)、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掌理國有財產
之管理,轄管國有土地不計其數,自應有其特別知識或能力負起系爭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善管人準則係為協助被告認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於土地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前,就其土地之管理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有所依循,同時原告亦有規定可依循落實管理系爭土地之方式,被告無法追查污染行為人,為符合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遂依善管人準則規定確認原告未能依據上開規定事項辦理管理措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善管人準則第12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預算或人員編制等因素無法辦理相關土地管理措施者,於知悉其土地遭受污染時,依本法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指示,辦理污染物移除及整治作業,主管機關得認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係指被告要求原告辦理污染物移除及整治作業,被告始得認定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土地受污染後並無辦理污染物移除,原告僅依被告指示提供土地污染行為人調查表、土地管理措施證明資料及受污染後始設置系爭土地圍籬,顯與善管人準則規定有違,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污染,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對原告為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另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並無規定需土地關係人到場始得執行污染查證作業,且被告機關係在臺南地檢署指揮偵辦下進場執行查證作業,自無通知原告與會之必要,被告程序尚無瑕疵,併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